【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陈小明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明,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远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旭,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5层。

负责人阮春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玉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金沙,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明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朝阳司法局)所作行政答复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7日,朝阳司法局针对陈小明的投诉作出(2017)朝司答字第021号《关于陈小明投诉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及刘金沙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退我一万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律师管理类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范围,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管辖范围。建议陈小明按照《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北京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8款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维护合法权益。2.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陈小明的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律师管理类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范围,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管辖范围。建议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维护合法权益。3.关于“刘金沙律师在代理申请人案件中存在法律援助接待工作中趁机揽活,虚假承诺,没有职业道德,不负责任,弄丢协议书”的问题。经调查发现,2014年3月7日陈小明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亿达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刘金沙代理。2014年3月7日,陈小明向亿达所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朝阳司法局向陈小明发送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供投诉中所述刘金沙律师在法律援助接待工作中趁机揽活,以虚假承诺方式承揽业务的证据材料,陈小明提供了一份调查申请。朝阳司法局向刘金沙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呼家楼派出所、西城法院发函调查,均未回复。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确切证明亿达所及刘金沙律师有投诉书中所述行为,故无法查实。若认为律师的行为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方面的问题,建议向朝阳区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及时维护合法权益。4.关于“亿达所存在管理不严,行政主管殴打当事人”的问题。经调查,未发现亿达所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律师管理类法律法规的行为。就陈小明提到的行政主管殴打当事人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律师管理类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范围,不属于朝阳司法局职权管辖范围。建议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维护合法权益。

陈小明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京司复〔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一审原告诉称

陈小明向一审法院诉称,陈小明向市司法局举报亿达所及刘金沙律师未尽职代理案件,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不利影响,亿达所行政主管对陈小明进行威胁、辱骂,上述行为侵害了陈小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朝阳司法局、市司法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朝阳司法局一审辩称,朝阳司法局作为辖区内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12月23日,朝阳司法局收到陈小明的投诉材料,内容涉及投诉亿达所及刘金沙,要求退还一万元代理费并赔礼道歉。2016年2月18日,朝阳司法局作出(2016)朝司答字第028号《关于陈小明投诉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及刘金沙律师有关问题答复》(以下简称第028号答复)。陈小明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4日,朝阳司法局收到市司法局作出京司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朝阳司法局对陈小明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9月9日,朝阳司法局作出(2016)朝司答字第075号《关于陈小明投诉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及刘金沙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第075号答复)。陈小明不服该答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6日,朝阳司法局收到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书),责令对陈小明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3月7日,朝阳司法局向陈小明作出并邮寄《补充提交投诉材料通知书》,陈小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同日,朝阳司法局向刘金沙作出并邮寄《投诉调查通知书》。2017年3月15日,朝阳司法局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一审法院作出《协助调查取证函》,但均未获答复。2017年3月27日,朝阳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陈小明和被投诉人送达。被诉答复对陈小明投诉中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回复,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一审辩称,市司法局作为朝阳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本案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司法局依法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

亿达所一审述称,同意朝阳司法局、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陈小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朝阳司法局收到陈小明的投诉材料,投诉事项涉及亿达所及刘金沙,要求退还一万元代理费并赔礼道歉。2016年2月18日,朝阳司法局经过调查,作出第028号答复。陈小明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2日,市司法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朝阳司法局对陈小明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9月5日,朝阳司法局就陈小明投诉事项向刘金沙、对方代理律师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6年9月9日,朝阳司法局作出第075号答复。陈小明不服该答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25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朝阳司法局对陈小明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3月7日,朝阳司法局向陈小明作出并邮寄《补充提交投诉材料通知书》。同日,朝阳司法局向刘金沙作出《投诉调查通知书》。2017年3月15日,朝阳司法局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一审法院作出《协助调查取证函》,后均未获答复。2017年3月27日,朝阳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陈小明和被投诉人送达。陈小明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7日接收了陈小明的复议申请材料,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朝阳司法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朝阳司法局向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2日,市司法局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将延期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17年7月4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陈小明、朝阳司法局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参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朝阳司法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朝阳司法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责。

本案中,朝阳司法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进行了案件询问、取证、发函调查等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答复。虽然朝阳司法局在调查期间作出多次答复并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但是本案被诉答复是朝阳司法局经过多次调查询问以及向多方机关发函求证,已穷尽调查手段并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结论,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亿达所和刘金沙存在违反相关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无需给予行政处罚。基于此,朝阳司法局已履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同时,朝阳司法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送达等手续,亦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法院认为,朝阳司法局针对投诉人之投诉所作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市司法局收到陈小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其受理、送达、延期等手续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性规定。陈小明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

陈小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朝阳司法局、市司法局撤销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答复、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朝阳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亿达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刘金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案件讨论记录复印件、调查笔录、工作记录、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证复印件、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中职业变更轨迹状况截屏、市司法局关于向范某鑫等91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通知、授权委托书、申辩材料及卷宗、申辩意见、谈话录音文字稿、协助调查取证函、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朝律纪字(2014)第031号案卷卷宗、9号复议决定书、调查笔录、电话笔录、25号复议决定书、调查申请、受理告知书、第028号答复、第075号答复、补充提交投诉材料通知书、投诉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取证函、被诉答复、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快递单信息等证据,证明朝阳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接待笔录、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接受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收据、《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市司法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陈小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刘金沙书面手写的材料、录音文字稿等证据,证明陈小明所提投诉事项的存在。

在一审诉讼期间,亿达所、刘金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朝阳司法局提交的被诉答复及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朝阳司法局、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陈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律师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的规定,朝阳司法局具有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朝阳司法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朝阳司法局在接到陈小明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针对投诉所提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陈小明投诉反映的涉案事项的情况,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将情况告知陈小明,已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以及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等职责,并无不当。市司法局在收到陈小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小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小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金丽

审判员刘彩霞

法官助理黄井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