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参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朝阳司法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朝阳司法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责。
本案中,朝阳司法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进行了案件询问、取证、发函调查等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答复。虽然朝阳司法局在调查期间作出多次答复并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但是本案被诉答复是朝阳司法局经过多次调查询问以及向多方机关发函求证,已穷尽调查手段并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结论,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亿达所和刘金沙存在违反相关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无需给予行政处罚。基于此,朝阳司法局已履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同时,朝阳司法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送达等手续,亦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法院认为,朝阳司法局针对投诉人之投诉所作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市司法局收到陈小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其受理、送达、延期等手续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性规定。陈小明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
陈小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朝阳司法局、市司法局撤销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答复、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朝阳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亿达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刘金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案件讨论记录复印件、调查笔录、工作记录、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证复印件、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中职业变更轨迹状况截屏、市司法局关于向范某鑫等91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通知、授权委托书、申辩材料及卷宗、申辩意见、谈话录音文字稿、协助调查取证函、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朝律纪字(2014)第031号案卷卷宗、9号复议决定书、调查笔录、电话笔录、25号复议决定书、调查申请、受理告知书、第028号答复、第075号答复、补充提交投诉材料通知书、投诉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取证函、被诉答复、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快递单信息等证据,证明朝阳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接待笔录、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接受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收据、《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市司法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陈小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刘金沙书面手写的材料、录音文字稿等证据,证明陈小明所提投诉事项的存在。
在一审诉讼期间,亿达所、刘金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朝阳司法局提交的被诉答复及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朝阳司法局、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陈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