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革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大厦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扬,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中革因诉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食药局)食药监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革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责令朝阳食药局依法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行为并处罚金;2.责令朝阳食药局依法移送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涉嫌犯罪案件。2017年7月20日,北京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90号《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李中革的行政复议申请。
李中革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其曾向朝阳食药局举报诺天源公司总经销多款进口食品涉嫌违法。2017年3月26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京朝)食药监食罚[2016]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包括:要求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行为并处罚金以及依法移送诺天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李中革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是指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要求并处罚金的复议申请明显与诺天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朝阳食药局核实诺天源公司违法行为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将该案件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因此,其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李中革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食药局作出的190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食药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作为朝阳食药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就李中革不服朝阳食药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2017年5月25日,该局收到李中革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行为并处罚金;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移送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涉嫌犯罪案件。该局当日进行了受理并向朝阳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6月5日,朝阳食药局向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2017年7月20日,该局作出190号《复议决定书》并向李中革、朝阳食药局邮寄送达。北京市食药局认为,朝阳食药局已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诺天源公司作出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16日,北京市食药局收到了诺天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4日,北京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48号《复议决定书》)。诺天源公司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李中革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数额有异议提出的行政复议,属于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李中革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朝阳食药局是否对案件进行移送并未对李中革设定权利义务,与李中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中革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北京市食药局认为该局作出的190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中革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808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食药局作为朝阳食药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李中革向北京市食药局提出复议请求的第一项,实质是对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不服,而该行政处罚相对人诺天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就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食药局已经做出了维持朝阳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因此,北京市食药局认为李中革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李中革提出的要求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移送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朝阳食药局是否移送案件线索并未侵犯李中革的合法权益,因此,北京市食药局认为李中革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亦应予以支持。李中革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中革的诉讼请求。
李中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食药局所作190号《复议决定书》、判令北京市食药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李中革的上诉理由如下:其购买诺天源公司总经销的多款进口食品后向朝阳食药局提出举报,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作出了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理情况对其作出了《答复》;朝阳食药局对其作出的《答复》及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其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与被举报人诺天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不属于针对同一件事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
北京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中革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中革的举报材料(2014年12月10日);2.(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101450号《关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答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朝食药监申[2017]第73号-答复)》(以下简称73号答复)、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190号《复议决定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单、邮寄查询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邮寄凭证;5.190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6.048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7.(2017)京0102行初471号《应诉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李中革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李中革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以及北京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李中革、北京市食药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李中革向朝阳食药局举报诺天源公司总经销多款进口食品涉嫌违法。
2016年12月20日,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作出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诺天源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食品中“分别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和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分”,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2、没收你单位经营的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自然之宝褪黑素片’等进口食品104497瓶,折合金额742702.4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2月16日,朝阳食药局向李中革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101450号《关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答复》,将该局对诺天源公司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情况对李中革进行了告知。
诺天源公司不服朝阳食药局对该公司作出的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年4月14日,北京市食药局作出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食药局对诺天源公司作出的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诺天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京0102行初471号。
2017年3月13日,李中革向朝阳食药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101450号相关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2448063.95元’的相关依据”。2017年3月24日,朝阳食药局向李中革公开了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食药局收到李中革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李中革以朝阳食药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为:“1、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行为并处罚金;2、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移送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涉嫌犯罪案件。”2017年7月20日,北京市食药局作出190号《复议决定书》并向李中革、朝阳食药局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李中革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即责令朝阳食药局依法对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行为并处罚金,针对的被申请人朝阳食药局的行政行为系该局对诺天源公司所作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由于诺天源公司已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李中革再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李中革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即责令朝阳食药局依法移送诺天源公司违法销售涉嫌犯罪案件,对李中革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北京市食药局所作190号《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中革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李中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中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中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
审判员孙轶松
审判员刘明研
法官助理朱彬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