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献平向一审法院诉称:《复议决定书》认定西城司法局经调查答复“现无证据表明建诚所收到赵献平交付的代理费”并无不妥,对建诚所不予处理。我认为该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精神。一是刘昌玉存在私自收取我3000元代理费的违法行为。二是建诚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建诚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关于越权代理问题和17万元损失以及西城律协审查结论问题。西城司法局认为上述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我认为不符合法律精神。根据《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西城司法局有依法受理对违法执业的律师和律师所的投诉并调查处理的职责;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答复书》、《复议决定书》,责令西城司法局、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公正决定。
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赵献平于2016年12月1日向西城司法局提交投诉建诚所和刘昌玉律师的投诉书。投诉请求为“1、请求对被投诉人越权代理违纪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支付因越权代理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7万元。”同时,赵献平认为西城律协在审查中无视刘昌玉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其投诉不予支持,审查结论不公;西城司法局于2016年12月9日决定受理赵献平对建诚所提出的投诉,于当日向赵献平送达决定对建诚所投诉予以受理的《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及对刘昌玉投诉不予受理的《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日,西城司法局向建诚所送达《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2016年12月15日,建诚所向西城司法局就涉案相关情况提交情况说明。2017年2月4日,因案件情况复杂,西城司法局决定延长办案时限30日并于同日将《律师类投诉延长办案时限告知书》送达赵献平和建诚所。西城司法局在办案期间,就涉案相关情况于2017年1月10日对建诚所行政文员王吉进行询问,2017年2月16日对建诚所管理合伙人邹功富进行询问,2017年2月20日向刘昌玉进行询问,2017年2月23日向赵献平进行询问。经审查核实,西城司法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17年3月10日送达赵献平和建诚所;赵献平不服《答复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书》,重新作出公正结论。市司法局于当日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接待赵献平,2017年3月28日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日向西城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0日,西城司法局向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送达赵献平和西城司法局。2017年6月20日,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复书》,并向赵献平和西城司法局送达;另查,赵献平与建诚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协议约定赵献平委托建诚所代理赵献平与北京长征顺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建诚所指派刘昌玉为一审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立案、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理费3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付清。”此后,赵献平将3000元代理费交付刘昌玉,未直接交付建诚所。2013年4月23日,刘昌玉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赵献平3000元;2011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赵献平诉长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昌玉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上代签了赵献平的名字。该案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赵献平与刘昌玉共同出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赵献平在庭审中未对刘昌玉的代理权及代签上述法律文书的行为提出异议。第二次开庭赵献平未到庭,由主审法官主持双方调解,主审法官及刘昌玉曾与赵献平通过电话沟通调解事宜。2011年9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6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长征公司给付赵献平赔偿款3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赵献平不得再向长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刘昌玉在调解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赵献平从长征公司领取了3万元;2011年10月17日,赵献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二中民申字第193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献平与长征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驳回赵献平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赵献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献平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京丰检民申字(2012)第0034号民事检察不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7月31日,赵献平向西城律协投诉建诚所越权代理,请求给予纪律处分,西城律协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京西律协纪字(2013)第003号结案通知,决定驳回赵献平的投诉。2014年5月,赵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建诚所委托合同纠纷,后撤诉。2015年1月6日,赵献平向西城律协投诉刘昌玉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西城律协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京西律协纪字(2015)第006号结案通知,决定对赵献平的投诉不予支持;再查,刘昌玉自2009年起在建诚所执业,2011年12月转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3月派驻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2015年6月撤回派驻。建诚所取得执业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E000170907,批准登记日期1997年3月3日,批准文号京司发[1997]28号,主管机关西城司法局,组织形式普通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西城司法局作为被投诉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赵献平对建诚所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西城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西城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审理焦点为建诚所是否存在赵献平向西城司法局投诉所称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存在收取赵献平代理费3000元未出具收据发票是否存在越权代理并应支付赵献平损失关于焦点一代理费收据发票问题。本案中,赵献平与建诚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3000元,协议签订时付清。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赵献平将3000元代理费交给刘昌玉,刘昌玉承认收取了代理费,但对是否将代理费交给了建诚所表示“记不清了,因为时间太长了”,并于2013年4月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赵献平3000元。建诚所表示,考虑到赵献平情况特殊经济困难,同意赵献平暂不交代理费,且从建诚所提交的2011年1-12月财务收支银行对账单及现金日记账目中亦未显示收入3000元代理费。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赵献平主张建诚所收取其3000元代理费且未出具发票的事实存在。《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二)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西城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建诚所收到赵献平交付的代理费,投诉事项无法查实,决定对建诚所不予处理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献平认为刘昌玉存在私自收取代理费,建诚所对此存在疏于管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西城司法局答复现无证据表明建诚所收到赵献平交付的代理费,投诉事项无法查实,决定对建诚所不予处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精神。对于刘昌玉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私自收取代理费的违法行为,因西城司法局处理本案投诉期间,刘昌玉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在西城司法局辖区,故西城司法局已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书》不再涉及对刘昌玉的投诉事项。对于建诚所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指派律师执业活动存在疏于管理,纵容、放任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赵献平在本次投诉中的投诉请求为,对被投诉人越权代理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罚及支付因越权代理给投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及建诚所对其律师疏于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项,故对赵献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越权代理及经济损失问题。赵献平与建诚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是否存在越权代理以及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围。本案中,西城司法局答复赵献平其投诉建诚所越权代理,不属于西城司法局的法定职权范围,建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赵献平请求建诚所支付因越权代理给其造成的损失17万元,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赵献平要求经济赔偿不属西城司法局的法定职责范畴,在本案投诉的行政程序中无法得以实现,且是否支付经济损失需以建诚所存在越权代理违法行为为前提,西城司法局答复赵献平要求建诚所支付因越权代理造成的损失17万元,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赵献平认为建诚所越权代理律师执业纠纷和损失赔偿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关键,西城司法局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告知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其不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赵献平反映西城律协对其投诉审查结论不公问题。2016年9月29日,西城律协已对赵献平投诉刘昌玉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作出京西律协纪字(2015)第006号结案通知,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律师协会就相关问题进行投诉,如产生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而非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西城司法局答复赵献平如对西城律协的处理行为和结果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行政执法程序。《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西城司法局在收到赵献平的投诉后进行了及时登记,予以受理后积极展开调查,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因案件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时限并告知赵献平。在审查相关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赵献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向西城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西城司法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后依据西城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后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赵献平认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因案件复杂应举行听证,市司法局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据此,听证程序的启动和适用需具备法定条件,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复议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本案中,市司法局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赵献平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西城司法局所作《答复书》,对赵献平的投诉事项予以全面回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司法局所作《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赵献平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赵献平的诉讼请求。
赵献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赵献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诚所是否收取3000元代理费,仍有待核实。刘昌玉冒签赵献平姓名,并非代签。建诚所未尽监管责任,应承担法律责任;市司法局在涉案行政复议中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
西城司法局、市司法局、建诚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刘昌玉未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西城司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赵献平提交的材料。1、证据清单;2、投诉书;3、联系方式确认书;4、京西律协纪字(2013)第003号结案通知;5、京西律协纪字(2015)第006号结案通知;6、赵献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用以证明投诉人赵献平身份,投诉事项、时间、请求及材料;第二组证据,西城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7、授权委托书;8、建诚所受托人邹功富执业证;9、建诚所受托人王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建诚所的证据清单;11、建诚所执业许可证副本;12、建诚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7-12用以证明建诚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含2011年1-12月财务收支银行对账单和现金日记),无证据证明建诚所收到涉案代理费;13、调卷函;14、委托代理协议;15、授权委托书;16、民事起诉状;17、缓交诉讼费申请书;18、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9、谈话笔录;20、调解笔录。证据13-20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搜集的证据,调查了建诚所和刘昌玉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的行为;21、(2011)丰民初字第19657号民事调解书;22、(2011)二中民申字第19328号民事裁定书;23、京丰检民申字(2012)第0034号民事检察不立案通知书;24、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据21-24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搜集的证据,有关司法机关对赵献平作出的裁决情况;2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刘昌玉向赵献平退还代理费;26、刘昌玉转所申请书,用以证明2011年11月刘昌玉申请从建诚所调出;27、刘昌玉调动材料及执业经历信息,用以证明刘昌玉转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并派驻其到郑州分所执业;28、北京德和衡(郑州)分所律师执业证,用以证明刘昌玉被转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并派驻其到郑州分所执业;29、刘昌玉调动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6月,刘昌玉从北京德和衡(郑州)分所撤回派驻;30、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昌玉代签授权委托书;3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西城律协为社会团体法人;32、对王吉的询问笔录;33、对邹功富的询问笔录;34、对刘昌玉的询问笔录;35、刘昌玉律师信息;36、刘昌玉律师执业证书;37、对赵献平的询问笔录。证据32-37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西城司法局调查程序证据。38、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将受理告知书和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赵献平;39、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将调查通知书送达建诚所;40、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延长办案时限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将延长办理时限告知书送达赵献平;41、西城司法局律师类投诉延长办案时限告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将延长办案时限告知书送达建诚所;42、《答复书》;43、送达回证(赵献平);44、送达回证(建诚所)。证据42-44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将《答复书》送达赵献平和建诚所。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市司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献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及证据材料等;2、代理词。证据1-2用以证明赵献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3、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4、行政复议案件接待笔录;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3-5用以证明市司法局依法接待复议申请人赵献平;6、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涉案申请;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西城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接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收据。证据8-9用以证明西城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10、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赵献平和西城司法局;11、行政复议调查函;12、刘昌玉律师执业经历。证据11-12用以证明市司法局依职权进行调查;1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赵献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诚所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诉讼),用以证明建诚所已指派刘昌玉参与代理活动;2、2011年6月27日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刘昌玉以赵献平名义冒签授权委托书;3、刘昌玉律师证,用以证明刘昌玉当时系建诚所律师;4、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赵献平与建诚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5、民事起诉书,用以证明刘昌玉系冒签赵献平签名;6、(2011)丰民初字第196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刘昌玉代理赵献平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书是刘昌玉冒签赵献平姓名,赵献平对调解结果不认可;7、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赵献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时效;8、(2017)朝司答字第059号关于赵献平投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刘昌玉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刘昌玉在代理赵献平案件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代理行为存在过错,建诚所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建诚所和刘昌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西城司法局所提证据42及市司法局所提证据13中的《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西城司法局、市司法局所提其他证据及赵献平所提证据1、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赵献平所提其他证据不能支持其所提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