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连,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江西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海,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李伍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伍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伍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海、李伍连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出资成立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黄海、李伍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海。后被告人黄海、李伍连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胡某、廖某、熊某等四十八名员工从2016年9月至12月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10830元;拖欠黄某、张某、余某等二十九名员工的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2017年2月7日,该公司员工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人黄海、李伍连拖欠员工工资,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月15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并张贴于该公司厂区,责令被告人黄海、李伍连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但二被告人一直未支付。2017年2月初,被告人黄海、李伍连携儿子举家迁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生活,致使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公司员工等均无法有效联系,从而逃避支付公司员工的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李伍连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黄海、李伍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海、李伍连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黄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李伍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伍连上诉称,其和黄海是客观上没有能力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恶意欠薪,且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除提出与李伍连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伍连在公司没有职务,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且认定黄海、李伍连逃匿的证据不足,据此认为李伍连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即使认定李伍连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量刑也过重,应适用缓刑为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廖某、熊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海、李伍连的供述,工资明细表、欠薪明细表、《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等书证,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证明,黄海、李伍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伍连、黄海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黄海、李伍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伍连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李伍连与原审被告人黄海系夫妻关系,在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黄海负责经营决策,李伍连具体负责公司财务,虽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李伍连所起作用较黄海小,但李伍连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上诉人李伍连与原审被告人黄海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熊某等人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李伍连及黄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三,上诉人李伍连与原审被告人黄海确属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并非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但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通常理解的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包括以逃匿或转移财产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因此,上诉人李伍连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定性准确,李伍连辩护人所提李伍连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李伍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上诉人李伍连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且经本院委托有关机关对李伍连适用缓刑进行社会调查,经评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可对上诉人李伍连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李伍连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444号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444号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伍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李伍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小明
审判员徐
审判员潘小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