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杜宛霖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杜宛霖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宛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雪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上诉人杜宛霖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8月3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酒店XX号房间抓获涉嫌吸毒的杜宛霖。杜宛霖到案后,对于其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对杜宛霖的尿样进行检验,其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2017年8月4日,杜宛霖因吸毒被公安金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公安金山分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沪公(金)强戒决字[2017]第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杜宛霖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且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杜宛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杜宛霖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杜宛霖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未被告知应进行社区戒毒等为由,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杜宛霖2017年5月18日曾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
  原审认为,根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公安金山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且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金山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询问、尿样检验、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杜宛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杜宛霖到案后,对于其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公安金山分局提供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杜宛霖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杜宛霖再次出现使用毒品行为,公安金山分局认定杜宛霖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金山分局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禁毒法》有关规定对杜宛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杜宛霖表示公安金山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书没有向其告知,但公安金山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书上有杜宛霖的签名捺印,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也有杜宛霖的签名捺印,故原审法院对杜宛霖的意见不予采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公安金山分局于2017年8月4日对杜宛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所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宛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杜宛霖负担。杜宛霖不服,以其未被告知需要进行社区戒毒,公安金山分局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三十八条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及《指定管辖决定书》,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杜宛霖2017年8月3日有使用毒品行为,经检测,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同时,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提交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并曾被责令社区戒毒。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认定事实清楚。《禁毒法》三十八条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经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错误等意见,但与本院已采纳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于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宛霖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