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朱惠娣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案

朱惠娣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娣。
  委托代理人马选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毅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惠菊。
  第三人朱惠琴。
  上诉人朱惠娣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凌桥镇建房用地许可证》持有人为朱某(1999年5月30日报死亡)。朱某育有三个女儿:朱惠菊、朱慧琴、朱惠娣。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九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知》,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占地面积为250,143.2平方米的地块进行征收,其中原属浦东新区XX镇有关村队农村集体土地230,801平方米。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为:东至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C块),北至公安专科学校及高三港、南至外环线;征收土地面积为230,801平方米。2014年8月21日,浦东新区政府批准了浦东规土局上报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项目名称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B块)】。2014年8月28日,浦东规土局发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告知书》。该征地范围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房屋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B块)项目经审核、投票确定上海XX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估价机构。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朱惠菊等(户)现有建筑面积223.59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16元,成新率85%,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119元,装饰评估价61,796元,附属设施26,895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向朱惠菊等(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浦东规土局核定朱惠菊等(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朱惠菊、张某1、张某2、刘某。上述四人于2005年8月9日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9号拆迁许可证项目】已动迁安置,故拟出四人。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与朱惠菊等(户)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朱惠菊等(户)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2016年6月21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针对朱惠菊等(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6)第(138)号】,并于同日送达朱惠菊等(户)。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6月24日和6月27日召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朱惠菊等(户)进行协调,因朱惠菊等(户)两次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对朱惠菊等(户)实施补偿,将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补偿资金存单(上海农商银行支票)送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要求朱惠菊等(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朱惠菊等(户)拒绝接受补偿。2016年7月29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报告,报请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浦东规土局经审核,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6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主要内容为:朱惠菊等(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位于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B块)项目征地范围内。该房屋属浦东新区D2类区域,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凌桥镇建房用地许可证》持有人为朱某(1999年5月30日报死亡)。朱某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女朱惠菊,朱某生前与妻子陆某(2003年10月15日报死亡)育有二女朱慧琴、朱惠娣。后经(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25号案件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面一间房屋产权归朱惠菊所有,西面一间房屋产权归朱惠琴、朱惠娣所有。核定朱惠菊等(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119元/平方米,朱惠菊等(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78,140元,即(1,119+1,350+500)×60;装修补偿款为61,79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26,895元。另查,朱惠菊等(户)有无证建筑面积163.59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73,222.88元,即1,119×163.59×40%。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对朱惠菊等(户)进行补偿: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7.70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安置价为178,870元。与朱惠菊等(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朱惠菊等(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730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朱惠菊等(户)装修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共计161,913.88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朱惠菊等(户)161,183.88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朱惠菊等(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朱惠菊等(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朱惠菊等(户)在2016年6月30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朱惠菊等(户)逾期未答复。2016年6月21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将朱惠菊等(户)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相关材料报送浦东规土局。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6月24日和6月27日召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朱惠菊等(户)进行协调,因朱惠菊等(户)两次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对朱惠菊等(户)实施补偿,将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补偿资金存单(上海农商银行支票)送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要求朱惠菊等(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朱惠菊等(户)拒绝接受补偿。浦东规土局认为: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朱惠菊等(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朱惠菊等(户)提出安置4套一室一厅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已对朱惠菊等(户)实施补偿,朱惠菊等(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综规【2015】705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浦东规土局决定责令朱惠菊等(户)自收到责令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朱惠娣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受理朱惠娣申请后,向浦东规土局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朱惠娣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浦东规土局在征收过程中对土地征收方案进行了公告、审核确定了评估机构,与朱惠菊等(户)就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协调等,其执法程序合法。浦东规土局根据朱惠菊等(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凌桥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凌桥镇社员建房施工执照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并按照口径的补偿方式和标准确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与朱惠娣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惠娣主张被征收房屋按两证进行补偿,与口径规定的计户标准不符,故对朱惠娣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责令交地决定对朱惠菊等(户)的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朱惠娣要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有权受理朱惠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受理朱惠娣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朱惠娣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惠娣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暂行规定》和试行办法两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并未将其作为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上述两项规范性文件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土局下发,制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条款亦不存在违法情形,朱惠娣所主张的理由并不成立。另,朱惠娣申请对涉案房屋重置单价及装饰物补偿价格重新进行评估,但未提供充足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朱惠娣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驳回朱惠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惠娣负担。朱惠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惠娣上诉称: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应对涉案房屋分户补偿,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仅计第三人朱慧菊户一户,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未送达上诉人,评估价值过低,无法律效力。根据安置房定向协议,责令交地决定记载的安置房有抵押情况,不符合安置条件。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提交的协商谈话笔录弄虚作假,不具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召开的两次协调会均未调查涉案房屋基本情况、评估报告、安置方案及协商情况等相关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涉案房屋上仅有一本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虽然上诉人朱惠娣及第三人朱惠菊、朱惠琴经法院调解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但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仍只能计为一户。协商过程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已将评估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户内人员,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亦两次召集协调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房无权利负担,可正常过户,符合《暂行规定》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朱惠娣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间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惠菊、朱惠琴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据此,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行政职责。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根据第三人朱慧菊户的上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凌桥镇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凌桥镇社员建房施工执照、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的材料等文件的记载,认定第三人朱慧菊户有证建筑面积、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又以评估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率的评估单价。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暂行规定》的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依据补偿方案及本市、浦东新区规范性文件,计算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制定具体补偿方案。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以查明的上述事实为依据,认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第三人朱慧菊户制定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第三人朱慧菊户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朱慧菊户的补偿利益。在第三人朱慧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责令第三人朱慧菊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第三人朱慧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第三人朱慧菊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在答复期限内召集协调会。答复期限届满,第三人朱慧菊户仍未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第三人朱慧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据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朱惠娣关于与第三人朱慧菊、朱慧琴分户补偿的意见,与《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及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行政程序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提交的证据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均难以采纳。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于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惠娣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惠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惠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