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顾红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红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上诉人顾红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顾红与案外人顾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城城建中心对面二楼楼顶,以静坐楼顶边沿示威,造成行人围观,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于当日14:00许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进行处理,并于同年5月16日对案件立案受理,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后,于当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20017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顾红行政拘留五日。并将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顾红。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顾红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向公安浦东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安浦东分局于同年6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11日,浦东区政府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顾红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对本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公安浦东分局对顾红及现场其他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顾红存在以静坐示威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浦东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作为公安浦东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在顾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浦东区政府收到顾红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并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需予指出的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根据公安浦东分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及被诉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实际应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该记载差误虽不影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但也反映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存在瑕疵。浦东区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重视行政复议文书制作的规范性,严谨性,避免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顾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二条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其对上诉人顾红、案外人顾某、办案民警曹某以及城建中心工作人员杨某、王某、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以及上诉人及案外人顾某的指认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顾红与案外人顾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城XX中心XX楼顶,实施了以静坐楼顶边沿示威,造成行人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执法程序上,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不服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后,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经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顾红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顾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妍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