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王晓晶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晓晶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晶。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第三人谢萍。
  上诉人王晓晶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下属塘桥派出所接到案外人莫某报案,称其与同事韩某、王晓晶等人于当日11时许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楼的办公场所内因劳资纠纷与谢萍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打伤。2016年10月18日公安浦东分局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对涉案当事人开展了调查询问及验伤工作。经鉴定,王晓晶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指掌指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右外踝、左内踝等多处软组织擦伤,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公安浦东分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因到期后仍未办结该案,莫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对2016年10月17日的治安纠纷作出处理。公安浦东分局遂于2017年6月5日对谢萍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7〕08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萍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XX公司内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王晓晶收到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6月21日公安浦东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8月8日浦东新区政府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于9月1日作出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浦府复决字(2017)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王晓晶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公安浦东分局重新处理。
  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浦东新区政府依法有权受理王晓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晓晶称2016年10月17日在办公场所内遭到谢萍的殴打致伤,但王晓晶一方拍摄的现场视频内容显示,主要系谢萍等人为将王晓晶等驱赶出办公区域,期间发生推搡及拉扯行为,故公安浦东分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谢萍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公安浦东分局在接到110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过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司法鉴定等程序,并经复议机关对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予以纠正后作出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延长审理期限30日等,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王晓晶,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王晓晶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晓晶不服,以公安浦东分局办案期限过长、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谢萍殴打上诉人王晓晶的违法事实成立,该局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公安浦东分局超期未对涉案纠纷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曾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该局依法对该纠纷作出处理。现上诉人又以公安浦东分局办案期限过长、办案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本院难以支持。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该政府受理上诉人王晓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和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王晓晶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晓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