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李志勇诉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李志勇诉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652号

  原告:李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010169217。)
  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52073294L。
  法定代表人:腾华安,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1697886。
  原告李志勇诉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积极配合办理离职手续。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期间(2017年1月-10月)的双倍工资4774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10月次均费用25000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违反培训服务期违约金100000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承担违反引进人才服务期违约金200000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原告参加宜宾市2013年第二次公招考试后,于2013年12月4日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签订《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从事肝胆外科临床医生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从2017年4、5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仅有四、五千元,甚至有个月仅有不到3000元,与之前的收入相差甚远。2017年10月13日,原告以收入太低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为因原告享受了安家费3万元,约定的15年服务期未满故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经多次协商后未果。2017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被告随即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2017年12月29日,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自2017年11月14日解除,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万元。原告认为30万元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特提起诉讼。
  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基础,第2、3、4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相关事业单位的条例来赔付相关费用,违约金是双方签订了协议进行约定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持原告向三医院支付总计30万元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招人才协议书、员工辞职申请书、奖金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翠人社办发【2013】369号关于聘用何关林等6人的通知、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进修学习协议书、公招人才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员工辞职申请表、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转递资料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合同自2017年11月14日解除,且相应的移交手续已完成均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公招人才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享受被告一次性安家费30000元,最低服务期限为15年,若在最低服务期内,非经被告同意离职或累计旷工30日的,若连续工作不满5年则需承担违约金20万元,若连续工作满5年则自第6年起按20万元违约金为基数,每年递减10%计算违约金。上述30000元安家费原告已从被告处实际领取。3、原、被告签订的《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进修学习协议书》约定凡我院外出临床进修医务人员,进修期满必须回本院服务10年以上,否则除将进修期间工资奖金和进修费翔医院退还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为其花费各项培训费共计39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而非普通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上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有相应规定则适用该条例,否则仍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请,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诉求,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办理离职手续事宜因已实际办理,故无再支持必要。
  对原告诉请的未签劳动合同(2017年1-10月)的双倍工资4774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2000元、次均费用2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不支付违反培训服务期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因对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无相应规定,且该事宜属合同解除事宜,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该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相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反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为10万元,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的不支付培训服务期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原告应支付的违反培训服务期违约金经计算为23843.07元{39087元×【约定的服务期10年-3.9年(2013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14日)】÷约定的服务期10年}。
  对原告诉请的不支付违反引进人才服务期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求,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无相应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虽然原、被告明确约定违反引进人才15年的服务期原告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但因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14日解除。
  二、原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违反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23843.07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宇
书记员谭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