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谢晓玲利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出纳的职务便利,公私款混用,采取现金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多次将河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共计789982.14元归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晓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董某、廖某、张某1、揭水龙的证言,从濉溪镇经管站复印提取的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审批单、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单、进账单,从濉溪镇经管站提取的濉溪镇河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建宁县查账小组出具的查某和关于调整查某的说明等书证,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说明,河东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河东村提取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从濉溪镇经管站提取的河东村出纳移交清单,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0-2013年,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干部期间,在协助建宁县国土局、濉溪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过程中,单独、共同或者伙同被告人黄国胜侵吞征地补偿费,具体事实是:
1.2010年在建宁县物流仓储二期建设用地征用过程中,陈某以其父亲陈文银名义承包的河东村毛栗坑山场被征用。因为陈某不是河东村村民,按惯例补偿标准比本村村民更低,毛燕仪与被告人饶学义商量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补偿给陈某,但是补偿表上虚增为每亩7500元,多出的补偿费由毛燕仪和饶学义平分,饶学义同意。毛燕仪告诉陈某称虚增部分用于河东村不方便出账的开支,陈某同意了。事后毛燕仪以用于村里开支的名义从出纳谢晓玲处领取了虚增的50437元征地补偿费,毛燕仪分得25437元,饶学义分得25000元。
2.2011年在建宁县综合应急救援训练指挥中心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明知征地范围内有一块(林地3.448亩,毛竹林2.001亩)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山场,四被告人商议后决定将其挂在谢晓玲丈夫黄国胜的承包地名下,并以黄国胜的名义领取了44853.8元补偿费。毛燕仪、饶学义和余金光各分得11200元,谢晓玲分得11253.8元。
3.2013年在建宁县电力公司及县汽车检测线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毛燕仪将征地范围内一块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1.004亩旱地挂在被征地农户张某3名下,后毛燕仪以张某3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虚假的领款单,从谢晓玲处领取了这块旱地的征地补偿款30220元并据为己有。
4.1996年金溪乡(2007年与濉溪镇合并)财政所向河东村租用将屯上坑一片山地(面积约12亩),计划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赁期限至2015年,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归河东村,青苗补偿费归财政所”。此后,果山租赁权几经流转后由周某1承包。2009年2月,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黄国胜得知该果山可能被征用,为了获得征地补偿费,四被告人经商议每人出资2万元,由黄国胜出面向周某1转得果山经营权。当时果山上只有零星树木,此后毛燕仪等人也未在果山上种植作物。因担心合同到期后果山仍未被征用,四被告人商议后,2010年由黄国胜与河东村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40年。同时将原合同第八条内容变更为现合同第六条:“如遇国家征用,村集体用地、果园损失补偿由黄国胜与河东村协商解决。”
2013年,将屯上坑果山被征用,被告人毛燕仪、谢晓玲、余金光协助建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测量征地面积时,经实地测量承包的果山范围内面积为13.024亩,其中果山9.199亩,旱地3.825亩。被告人黄国胜将所承包果山周边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指认为其果山范围,最终黄国胜果山被征面积确定为20.445亩,补偿费为590865.7元(其中按山地对待的果山9.199亩,补偿标准为13800元/亩,补偿费为126946.2元;旱地3.825亩,补偿标准为30100元/亩,补偿费115132.5元;周边村集体所有的菜地7.421亩,按水田对待,补偿标准为47000元/亩,补偿费为348787元)。谢晓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饶学义(2012年离任村书记)。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国胜分别就上述三块被征地的补偿费出具三张领款单给交谢晓玲。谢晓玲取出590865.7元补偿款从中拿出33465元作为青苗补偿费补偿给在征地范围内种菜的农户。余下557400.7元,五被告人商议后,由谢晓玲经手分给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各13万元,本人分得167400.7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承包果山范围内的零星作物林木等委托建宁县物价认证中心估价,出具了《关于林木及果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承包果山范围内的梨树26棵,价格3952元;毛竹61株,价格549元;杉木0.5立方米,价格525元;马尾松,规格材0.6立方米,非规格材0.7立方米,价格905元。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因此,被告人承包果山中梨树补偿费按二倍计算为7904元,其他林木等按七倍计算13853元,合计青苗费为21757元。公诉机关提出各被告人贪污总额应扣减21757元,被告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个人实得金额应当扣除5439.25元。
综上,被告人毛燕仪先后四次侵吞征地补偿费661154.5元,个人实得191417.75元;被告人饶学义先后三次侵吞征地补偿费630934.5元,个人实得160760.75元;被告人余金光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80497.5元,个人实得135760.75元;被告人谢晓玲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80497.5元,个人实得173215.25元;被告人黄国胜一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35643.7元。
2017年3月16日建宁县委巡察一组村过程中,发现河东村存在多列支、虚支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线索并移交建宁县委。被告人谢晓玲、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分别于同月16日、23日、25日、27日主动建宁县委交代了本人以及伙同他人贪污的问题。被告人谢晓玲退出赃款100000元、毛燕仪退出赃款216857.5元、饶学义退出赃款186200元、余金光退出赃款161619元。被告人黄国胜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到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的任命文件,证陈某赐刘某庆张某2油张某3成李某仔周某1光周某2胜徐某根的证言;物流仓储二期建设用地征地协议,各组各户面积汇总表,河东村毛栗坑二期仓储征地补偿表,物流仓储二期建设用地征收实地测量一览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征地协议,各组各户面积统计表,土地实地测量一览表,领款单,征地协议、土地面积确认表,《合同书》,《延长果山承包时间申请书》,《果园转让合同》,《股份合资管理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黄国胜的供述与辩解建宁县委出具的关于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接受组织审查经过的说明、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