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谢晓玲、毛燕仪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晓玲,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建宁县,住建宁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燕仪,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主任,住建宁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学义,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建宁县,住建宁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祖汾,福建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金光,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党支部委员兼秘书,住建宁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继平、戴亦微,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胜,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宁县,住建宁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官宇轩,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晓玲、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黄国胜犯贪污罪,谢晓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闽0430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晓玲、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黄国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华山、傅华雄出庭履行职务,谢晓玲的辩护人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应维新,毛燕仪的辩护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天华,饶学义的辩护人福建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祖汾,余金光的辩护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继平,黄国胜的辩护人福建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晓挺、实习律师官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谢晓玲利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出纳的职务便利,公私款混用,采取现金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多次将河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共计789982.14元归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晓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董某、廖某、张某1、揭水龙的证言,从濉溪镇经管站复印提取的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审批单、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单、进账单,从濉溪镇经管站提取的濉溪镇河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建宁县查账小组出具的查某和关于调整查某的说明等书证,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说明,河东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河东村提取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从濉溪镇经管站提取的河东村出纳移交清单,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0-2013年,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干部期间,在协助建宁县国土局、濉溪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过程中,单独、共同或者伙同被告人黄国胜侵吞征地补偿费,具体事实是:

1.2010年在建宁县物流仓储二期建设用地征用过程中,陈某以其父亲陈文银名义承包的河东村毛栗坑山场被征用。因为陈某不是河东村村民,按惯例补偿标准比本村村民更低,毛燕仪与被告人饶学义商量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补偿给陈某,但是补偿表上虚增为每亩7500元,多出的补偿费由毛燕仪和饶学义平分,饶学义同意。毛燕仪告诉陈某称虚增部分用于河东村不方便出账的开支,陈某同意了。事后毛燕仪以用于村里开支的名义从出纳谢晓玲处领取了虚增的50437元征地补偿费,毛燕仪分得25437元,饶学义分得25000元。

2.2011年在建宁县综合应急救援训练指挥中心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明知征地范围内有一块(林地3.448亩,毛竹林2.001亩)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山场,四被告人商议后决定将其挂在谢晓玲丈夫黄国胜的承包地名下,并以黄国胜的名义领取了44853.8元补偿费。毛燕仪、饶学义和余金光各分得11200元,谢晓玲分得11253.8元。

3.2013年在建宁县电力公司及县汽车检测线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毛燕仪将征地范围内一块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1.004亩旱地挂在被征地农户张某3名下,后毛燕仪以张某3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虚假的领款单,从谢晓玲处领取了这块旱地的征地补偿款30220元并据为己有。

4.1996年金溪乡(2007年与濉溪镇合并)财政所向河东村租用将屯上坑一片山地(面积约12亩),计划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赁期限至2015年,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归河东村,青苗补偿费归财政所”。此后,果山租赁权几经流转后由周某1承包。2009年2月,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黄国胜得知该果山可能被征用,为了获得征地补偿费,四被告人经商议每人出资2万元,由黄国胜出面向周某1转得果山经营权。当时果山上只有零星树木,此后毛燕仪等人也未在果山上种植作物。因担心合同到期后果山仍未被征用,四被告人商议后,2010年由黄国胜与河东村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40年。同时将原合同第八条内容变更为现合同第六条:“如遇国家征用,村集体用地、果园损失补偿由黄国胜与河东村协商解决。”

2013年,将屯上坑果山被征用,被告人毛燕仪、谢晓玲、余金光协助建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测量征地面积时,经实地测量承包的果山范围内面积为13.024亩,其中果山9.199亩,旱地3.825亩。被告人黄国胜将所承包果山周边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指认为其果山范围,最终黄国胜果山被征面积确定为20.445亩,补偿费为590865.7元(其中按山地对待的果山9.199亩,补偿标准为13800元/亩,补偿费为126946.2元;旱地3.825亩,补偿标准为30100元/亩,补偿费115132.5元;周边村集体所有的菜地7.421亩,按水田对待,补偿标准为47000元/亩,补偿费为348787元)。谢晓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饶学义(2012年离任村书记)。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国胜分别就上述三块被征地的补偿费出具三张领款单给交谢晓玲。谢晓玲取出590865.7元补偿款从中拿出33465元作为青苗补偿费补偿给在征地范围内种菜的农户。余下557400.7元,五被告人商议后,由谢晓玲经手分给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各13万元,本人分得167400.7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承包果山范围内的零星作物林木等委托建宁县物价认证中心估价,出具了《关于林木及果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承包果山范围内的梨树26棵,价格3952元;毛竹61株,价格549元;杉木0.5立方米,价格525元;马尾松,规格材0.6立方米,非规格材0.7立方米,价格905元。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因此,被告人承包果山中梨树补偿费按二倍计算为7904元,其他林木等按七倍计算13853元,合计青苗费为21757元。公诉机关提出各被告人贪污总额应扣减21757元,被告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个人实得金额应当扣除5439.25元。

综上,被告人毛燕仪先后四次侵吞征地补偿费661154.5元,个人实得191417.75元;被告人饶学义先后三次侵吞征地补偿费630934.5元,个人实得160760.75元;被告人余金光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80497.5元,个人实得135760.75元;被告人谢晓玲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80497.5元,个人实得173215.25元;被告人黄国胜一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35643.7元。

2017年3月16日建宁县委巡察一组村过程中,发现河东村存在多列支、虚支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线索并移交建宁县委。被告人谢晓玲、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分别于同月16日、23日、25日、27日主动建宁县委交代了本人以及伙同他人贪污的问题。被告人谢晓玲退出赃款100000元、毛燕仪退出赃款216857.5元、饶学义退出赃款186200元、余金光退出赃款161619元。被告人黄国胜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到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的任命文件,证陈某赐刘某庆张某2油张某3成李某仔周某1光周某2胜徐某根的证言;物流仓储二期建设用地征地协议,各组各户面积汇总表,河东村毛栗坑二期仓储征地补偿表,物流仓储二期建设用地征收实地测量一览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征地协议,各组各户面积统计表,土地实地测量一览表,领款单,征地协议、土地面积确认表,《合同书》,《延长果山承包时间申请书》,《果园转让合同》,《股份合资管理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黄国胜的供述与辩解建宁县委出具的关于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接受组织审查经过的说明、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晓玲利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金额达789982.14元,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利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过程中,单独、共同或伙同他人侵吞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国胜与上述四被告人勾结,伙同侵吞征地补偿费,依法以共犯论处。为此,五被告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毛燕仪先后四次侵吞征地补偿费661154.5元,个人实得191417.75元;被告人饶学义先后三次侵吞征地补偿费630934.5元,个人实得160760.75元;被告人谢晓玲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80497.5元,个人实得173215.25元;被告人余金光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80497.5元,个人实得135760.75元;被告人黄国胜一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35643.7元,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贪污犯罪,被告人饶学义在征用果山时其已不是村干部,测量征地面积时也未到征地现场,对于该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国胜利用了其他被告人的村干部身份,勾结他们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晓玲到案后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未主动供述,对指控的该项犯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全部退赔个人非法所得,被告人谢晓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晓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晓玲尚未退赔的贪污款和归还的挪用资金继续追缴。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谢晓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毛燕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三、被告人饶学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四、被告人余金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五、被告人黄国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谢晓玲非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毛燕仪非法所得191417.75元,被告人饶学义非法所得160760.75元,被告人余金光非法所得135760.7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晓玲贪污赃款73215.25元,挪用资金款789982.14元。

上诉人谢晓玲及其辩护人主要诉、辩意见:承包的果山面积13.024补偿款应当在贪污犯罪数额中扣除;谢晓玲在侵吞承包包山补偿款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村财亏空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挪用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并非不如实供述,而是确实不知道款项如何短缺,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毛燕仪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诉、辩意见:上诉人合法取得果场承包经营权,由此获得的果园补偿款系合法收入,不应计入贪污金额;原判以现在的果山现状评估结果作为认定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不够客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饶学义及其辩护人主要诉、辩意见:上诉人合法取得果场承包经营权,由此获得的果园补偿款系合法收入,不应计入贪污金额;上诉人贪污数额应为95290.7元,个人分得36200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和从犯等从宽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余金光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诉、辩意见:在没有认定其他同期被征地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为贪污的情形下,原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除青苗费之外的其他土地征用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的13.024亩的征地补偿款242078.7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所得;青苗费应当按征地机构建宁县国土局支付的青苗费计算,原判依据2017年建宁县物价中心出具的《关于林木及果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计算青苗费不合理;整个贪污过程中最直接最具体的行为并不是余金光实施,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时仅考虑共同贪污的总额,应当考量个人实得金额,原审判处上诉人三年三个月,较同案其他被告的贪污所得和实得相比,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国胜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诉、辩意见:上诉人转包果山的行为认定为贪污无法定依据,且上诉人未实际取得私分的补偿款,也未参与对《果山承包合同》条款的修改,原判认定上诉人一次侵吞征地补偿费535643.7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上诉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晓玲犯挪用资金罪以及原审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单独、共同或伙同上诉人黄国胜侵吞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贪污犯罪前三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谢晓玲挪用资金犯罪的量刑适当;对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贪污犯罪事实,因原审被告人承包范围内的补偿标准与河东村其他村民一致,也符合河东村惯例,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减,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晓玲犯挪用资金罪和原审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贪污犯罪中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以及各上诉人的到案情况、退赃情况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96年金溪乡财政所向河东村租用将屯上坑一片山地(面积约12亩),计划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赁期限至2015年,此后,果山租赁权几经流转后由周某1承包。2009年2月,上诉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黄国胜得知该果山可能被征用,为了获得征地补偿费,四人经商议每人出资2万元,由黄国胜出面向周某1转得果山经营权。当时果山上只有零星树木,此后毛燕仪等人也未在果山上种植作物。因担心合同到期后果山仍未被征用,四人商议后,2010年由黄国胜与河东村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40年。2013年,将屯上坑果山被征用,上诉人毛燕仪、谢晓玲、余金光协助建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测量征地面积,经实地测量承包的果山范围内面积为13.024亩,其中果山9.199亩,旱地3.825亩。黄国胜将所承包果山周边属河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指认为其果山范围,最终黄国胜果山被征面积确定为20.445亩,补偿费为590865.7元。其中按山地对待的果山9.199亩,补偿标准为13800元/亩,补偿费为126946.2元;旱地3.825亩,补偿标准为30100元/亩,补偿费115132.5元;周边村集体所有的菜地7.421亩,按水田对待,补偿标准为47000元/亩,补偿费为348787元。谢晓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饶学义(2012年离任村书记)。2013年8月5日黄国胜分别就上述三块被征地的补偿费出具三张领款单给交谢晓玲。谢晓玲取出590865.7元补偿款从中拿出33465元作为青苗补偿费补偿给在征地范围内种菜的农户。余下557400.7元,五人商议后,由谢晓玲经手分给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各13万元,本人分得16740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1、周某2、徐某、张某2、刘某的证言;《合同书》《果园转让合同》《延长果山承包时间申请书》《果山承包合同》《股份合资管理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征地协议、土地面积确认表、现场指界签名表、领款单、青苗补偿费一览表等书证;原审被告人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谢晓玲、黄国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谢晓玲及其辩护人所提村财亏空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挪用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谢晓玲挪用资金789982.14元有谢晓玲供述、证人证言、查某、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一、二审庭审中谢晓玲均供述称其手中已经没有未入账票据,谢晓玲及其辩护人诉、辩所称的出现归空可能是由于票据遗失、款项出入没有及时做账等原因导致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谢晓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晓玲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晓玲挪用资金犯罪也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建宁县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谢晓玲侵吞集体资金审查情况的说明》证实,谢晓玲虽是主动到案,但审查期间,谢晓玲对其本人侵吞巨额集体资金的违纪问题,始终未交待清楚具体情况及侵吞数额,且以其在任河东村出纳期间的相关账本缺失为由,拒不提供现金日记账财务簿册。谢晓玲虽辩称其确实不知道款项如何短缺,而非不如实交待,但无法弄清款项如何短缺的原因在于谢晓玲没有遵守财务规范要求,其后无法清楚交待在刑法上属原因自由行为,过错在于谢晓玲本人,谢晓玲应对自身该行为承担责任。故谢晓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的13.024亩的征地补偿款242078.7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所得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户,在承包地被征用时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河东村对于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自主处分决定权。同期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村民征地补偿情况、河东村现任村支书刘某的证言和各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河东村对于本村村民承包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均为果园13800元每亩,旱地30100元每亩,各上诉人对于承包经营范围内的13.024亩土地获得的征地补偿款242078.7元的行为,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河东村征地补偿惯例,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燕仪、余金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以2017年的果山现状评估结果作为认定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不够合理的诉、辩意见。经查,因各上诉人承包经营范围内的13.024亩土地依照河东村惯例获得的征地补偿款242078.7元已从贪污总额中扣除不计入贪污数额,扣除的242078.7元已包含了青苗补偿费等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林木及果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客观、合理对本案各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已经没有影响,故本院对该结论书的评估结果不作评价。

关于上诉人谢晓玲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晓玲在侵吞承包果山补偿款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以及上诉人余金光及其辩护人所提整个贪污过程中最直接最具体的行为并不是余金光实施,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余金光、谢晓玲均参与商议了为占有征地补偿款以黄国胜名义承包涉案将屯果山,征地测量时谢晓玲、余金光均在场明知将承包范围外的村集体的七、八亩菜地测量为黄国胜的承包地,多补偿30余万元的事实,结合余金光、谢晓玲分得补偿款与毛燕仪、饶学义基本相当的事实,谢晓玲、余金光在该起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故谢晓玲、余金光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晓玲利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金额达789982.14元,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谢晓玲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利用担任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过程中,单独、共同或伙同上诉人黄国胜侵吞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五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毛燕仪先后四次侵吞征地补偿费440742.8元,个人违法所得136337.3元;饶学义先后三次侵吞征地补偿费410522.8元,个人违法所得105680.3元;谢晓玲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360175.8元,个人违法所得118081元;余金光先后二次侵吞征地补偿费360175.8元,个人违法所得80680.3元;黄国胜一次侵吞征地补偿费315322元,五上诉人的贪污犯罪均为数额巨大。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黄国胜五人在第四起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毛燕仪、饶学义、谢晓玲、余金光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饶学义在征用果山时其已不是村干部,测量征地面积时也未到征地现场,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国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五上诉人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燕仪、饶学义、余金光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全部退赔个人非法所得,谢晓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上诉人在贪污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尤其是贪污犯罪数额的变化情况,决定对五上诉人减轻处罚。谢晓玲在挪用资金犯罪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国胜本案中仅参与一起贪污犯罪,且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黄国胜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谢晓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认定各上诉人贪污犯罪的数额有变化,对各上诉人贪污犯罪的量刑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刑初1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晓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燕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学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金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谢晓玲退缴的非法所得100000元,上诉人毛燕仪退缴的非法所得136337.3元,上诉人饶学义退缴的非法所得105680.3元,上诉人余金光退缴的非法所得80680.3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毛燕仪剩余款80520.2元,饶学义剩余款80519.7元,余金光剩余款80938.7元,抵缴罚金;继续追缴谢晓玲贪污赃款及挪用资金赃款80806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仲伟

审判员刘时杰

审判员张文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