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17徐燕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燕,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专科文化,泰兴市滨江镇蔡桥村党支部委员、妇女主任,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6月5日、8月2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燕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1283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徐燕利用其担任泰兴市滨江镇蔡桥村妇女主任、党支部委员、劳动保障协管员的职务之便,收取了被征用土地的滨江镇蔡桥村蒋元组50名村民缴纳的办理失地保险资金共85万元,将其存入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XXX56的个人储蓄账户内。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徐燕私自挪用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4.4582万元用于个人装修以及借贷给他人,并超过三个月未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徐燕退出全部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徐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泰兴市滨江镇蔡桥村妇女主任、党支部委员,以及政府招聘的劳动保障协管员。其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保管这笔钱,在将钱交到村里的过程中,其利用这笔钱购买了8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而后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又购买了70万元的理财产品,其还使用了其中的十多万元用于其个人的家庭房屋装修。直到2016年1月,蒋某被征地农民的失地保险仍未办理好,经过村委决定,其于2016年1月19日才将村民缴纳的85万元转到曹某1的个人账户上。而后其将33人花名册、确认表、公示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送到人社局,帮这33人办理了失地保险。是村里安排其负责这项工作的。当时规定是村里协助政府给村民办理失地保险,其是村里的妇女主任、支部委员,又是政府招聘的劳动保障协管员,平时就负责村里的社保工作,于是这项工作自然而然就由其来负责。其是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使用这笔钱的,直到2016年1月20日才将钱全部上交村里曹某1的账户上,一共5个多月的时间。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徐燕是其蔡桥村村民,从2012年至今,她也是蔡桥村的党支部委员、劳动保障协管员,负责村里的妇女工作、社保工作。徐燕是劳动保障协管员,平时村里的社保工作都是由她来负责办理的,因此这个工作也就是徐燕负责,由她负责收取这笔钱。徐燕收的这笔钱是每人17000元,是村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的人口安置费,这笔钱发放到个人,后来政府要收做办理失地保险。这笔钱是在2015年7月份开始征收的。2016年1月19日,徐燕将钱存到其的银行卡里上交村里的。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徐燕是滨江镇蔡桥村的村干部,同时也是政府招聘的协理员,负责协助蔡桥村的社会保障工作、民政工作等。其根据市政府人社局的要求和徐燕签订了劳动合同,她的工资是由其按月发放。蔡桥村有三份征地协议,一份协议安置11人,11人的人口安置费共187000元,一份是22人,一份是安置14人。这笔钱共238000元是于2016年11月22日交至开发区财政分局指定账户上。

4.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徐燕的身份情况以及安排徐燕办理失地保险的情况。2015年7月,泰兴政府征用蔡桥村蔡元组的土地,村里的妇女主任徐燕就去协调被征地村民办理失地保险的情况,当时她回来说可以办理51人的失地保险,村主任曹某1让其确定名额,收存折。到了7月底,其将51人的存折收上来交给徐燕。2015年7月底,徐燕将50人缴纳的失地保险金的存款利息几百元交给其,过了个把月,其安排中心户长曹某3将这笔钱发放给每人。

2015年12月份,徐燕主动将村民缴纳的失地保险金存银行的利息、养老金等钱共42345元交给其发放,其中30人每人领取1411.5元,并签字确认。2016年2月初,徐燕又拿出28200元发放,其中30人每人领取940元,并签字确认。徐燕给这笔钱说是她承诺10月份就能办好失地保险,她承诺的利息和养老金等钱。对于土地征用款是全蒋某一起分配,分配方案按三七开,三层论田,七层论人,是既按照田亩又按人口分配,有村民家中只有一个人,只分配到8770元的钱。人口安置费17000元与村民缴纳的17000元办理失地保险的钱没有关系,人口安置费是对于被征地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而缴纳的17000元是用来办理失地保险的。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徐燕找到其公司,表示她的一个房子需要装修,想找其公司给她装修,当时谈的是半包装修,经过商量,装修费用一共是6万多元,按照装修进度付钱,当天交了部分定金,而后其公司就开工,一直装修到9月份才完成,徐燕也已支付全部装修款。

6.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个体塑料生意的,在2015年9月份,其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徐燕借钱,当时借了40万元,徐燕是在2015年9月初的一天将钱转账到其银行卡上,而后其用了几个月后在2016年的时候,将钱还给徐燕。

7.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滨江镇蔡桥村蒋某的中心户长。2015年12月初,曹某2安排其发放过村民缴纳17000元款项的利息共几百元,其也有份。2015年12月底,曹某2通知其到村委领取过与缴纳的17000元有关的钱,每人1411.5元,并签字。2016年2月份,曹某2通知被征地村民中的30人到村委领钱,每人是940元,并签字确认。

8.证人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农财科出纳会计,蔡桥村蒋某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济川街道办转入农财科,而后蔡桥村凭审核过的付款凭证以及被征地村民的付款名单上报,本单位按照上报的人员名单,将资金发放到各人的银行存折里,至于各人拿到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各人决定。

9.证人蒋同章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滨江镇蔡桥村蒋元组的被征地村民,于2016年办理了失地保险。在2015年年底以及2016年年初拿到过村里发放的钱,并签过字。收到过17540元的土地补偿款,并缴纳17000元办理失地保险。缴纳17000元后并未去找徐燕要求返还钱款。

10.证人蒋同寿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滨江镇蔡桥村蒋元组的被征地村民,于2016年办理了失地保险。在2015年年底以及2016年年初拿到过村里发放的钱,并签过字。收到过32410元的土地补偿款,并缴纳17000元办理失地保险。缴纳17000元后并未去找徐燕要求返还钱款。

1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徐燕近期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滨江镇委员会的批复、劳动合同书、滨江镇选举委员会的批复,证实被告人徐燕的主体身份情况。

12.侦查机关依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大生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同日被告人徐燕到所投案自首。

1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徐燕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56)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曹某1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XXX7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燕收取的资金的去向、开始挪用资金的时间以及将该笔资金归还村账户停止挪用的时间的情况。

1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蔡桥村蒋元组办理失地保险名单的公示、人员花名册、村民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蔡桥村蒋元组可办理失地保险的人员名单、第一批已经办理了失地保险的人员名单以及村民缴纳办理失地保险费用的凭证。

15.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征收土地的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保实施办法文件,证实蔡桥村蒋元组被征地村民办理失地保险以及缴费的依据。

1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缴纳办理失地保险费用的收据,证实部分被征地蔡桥村蒋元组村民办理失地保险的缴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燕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燕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徐燕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徐燕上诉称:其系自首、初犯、偶犯,本案中没有给村民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燕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徐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燕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徐燕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徐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燕收取村民缴纳的办理失地保险的钱款后,私自挪为他用,其中74万余元挪用超过三个月,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失地保险涉及民生,已在群众中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其挪用数额,并充分虑及其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阿林

审判员曲怡

审判员祝年玺

法官助理陈丽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