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诉冯跃龙人事争议纠纷案
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诉冯跃龙人事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1372、11411号
原告(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71323084U。
法定代表人:蒋新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芳,该院人事科长。
被告(原告)冯跃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与被告(原告)冯跃龙人事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10月9日先后立案,两案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江、阮芳,被告(原告)冯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五个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冯跃龙返还第七医院在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所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保、公积金等各项费用354404.20元;二、判令冯跃龙返还第七医院研究生五年服务期奖励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冯跃龙经事业单位招聘来第七医院工作,作为硕士研究生签订为期5年的聘用合同,冯跃龙承诺至少服务5年以上后,接受了第七医院18000元的奖励。同年12月,因第七医院选送被告到绍兴市中医院参加为期3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故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3条明确载明:乙方(冯跃龙)培训完成后必须回院更好地为病人服务,为医院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新贡献。培训学成后必须为医院服务8年,否则退赔培训期间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七医院依约履行合同,共支付冯跃龙3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社保、公积金等各项费用354404.20元。然冯跃龙于2017年4月以个人需要时间学习,备考浙江中医药大学中医内科博士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并拒绝返还第七医院支付的上述费用。第七医院多次催讨均无果,致纠纷形成。嗣后,该劳动争议经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7年9月26日第七医院收到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29号裁决书,裁定冯跃龙支付第七医院人民币99655元。第七医院不服,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冯跃龙返还款项数额也远未填平第七医院损失。第七医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冯跃龙在服务期未满前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第七医院有权依合同之规定,要求冯跃龙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冯跃龙辩称,冯跃龙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第七医院开始工作,于2017年4月16日提出辞职,第七医院也同意冯跃龙的辞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冯跃龙参加绍兴市中医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是专项技术培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专项技术培训的规定,冯跃龙参加规范化培训的三年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权利,无需返还。冯跃龙于2012年6月应聘进入第七医院单位工作,在应聘时已是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故第七医院奖励冯跃龙18000元是因为冯跃龙的研究生学历奖励,且从冯跃龙入职到离职,也已工作了5年,因此也应完成了5年的服务期,故第七医院要求冯跃龙返还18000元的奖励不能成立。第七医院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冯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冯跃龙、第七医院人事聘用关系已解除;二、冯跃龙无需向第七医院支付损失99655元;三、第七医院向冯跃龙支付按2500/月计算的2012年至2015年规培人员经费补助合计90000元;四、第七医院支付冯跃龙2013年度考核合格奖励8000元、2014年度考核优秀奖励10000元、2015年度结业考核优秀奖励10000元,合计28000元;五、第七医院支付冯跃龙2017年5月的绩效奖金4647.51元。六、第七医院退还冯跃龙多扣的职业年金10943.60元;七、第七医院为冯跃龙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证明,出具党组织关系转出介绍信;八、第七医院归还冯跃龙的中级职称(主治医师)资格证书。事实和理由:冯跃龙于2012年6月进入第七医院处工作,职位为临床医疗,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冯跃龙按照绍兴市卫生局及第七医院的安排进行绍兴市首届新模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因第七医院无冯跃龙相应岗位供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冯跃龙被安排在绍兴市中医院进行为期三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2015年7月,冯跃龙回到第七医院处工作,岗位为西医内科临床,与冯跃龙研究生所读专业及规范化培训方向不匹配。2017年4月18日,冯跃龙因攻读博士学位需要,向第七医院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第七医院也书面表示同意冯跃龙的辞职申请。在第七医院同意冯跃龙的辞职申请后,冯跃龙仍按约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但因后来第七医院拒绝为冯跃龙办理离职、人事关系、党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的变更手续,故冯跃龙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专项技术培训为前提条件,但第七医院并未为冯跃龙提供专项培训。冯跃龙在绍兴中医院进行的是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每一名住院医师上岗前均必须参加的培训,而不是第七医院为特定医师提供的专项培训。每名参加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培训期间视同上班,第七医院应当按规定支付培训医师劳动报酬。冯跃龙培训期间第七医院实际支付冯跃龙工资123172元、奖金86830.80元、福利41600元,这些均是冯跃龙应得的劳动报酬。冯跃龙辞职后,第七医院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冯跃龙返还,所以仲裁裁决书将冯跃龙应得的劳动报酬认定为第七医院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绍兴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经费管理与使用办法(试行)》的规定,政府给每位住院医师培训补助2500元/月,冯跃龙可依法享受补助90000元,该款政府已经发放给第七医院,第七医院应当将该补助支付原告。另根据《绍兴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经费管理与使用办法(试行)》的规定,培训学员的其他工资福利待遇参照选送单位同类人员水平发放。第七医院还应支付冯跃龙2013年度考核奖励8000元、2014年度考核奖励10000元、2015年度结业考核优秀奖励10000元,合计28000元。冯跃龙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第七医院解除聘用合同,因此第七医院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5月的绩效奖金4647.51元,同时第七医院应当退还冯跃龙多扣的职业年金10943.6元。因冯跃龙已与第七医院解除聘用关系,第七医院应当依法为冯跃龙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证明、开具党组织关系转移介绍信,办理执业证变更注册手续、返还冯跃龙的中级职称资格证书。现冯跃龙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第七医院辩称,确认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解除没有问题。冯跃龙认为无需向第七医院支付损失是没有道理的。冯跃龙认为第七医院需支付规培人员补助经费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第七医院向冯跃龙发的35万多元已经包含了该费用,而且远远超过了90000元这笔金额。所谓的规培奖励28000元与第七医院没有关联性,这个不是第七医院考核的,当然也不是由第七医院来发放。对绩效奖金无异议。冯跃龙要求退还多扣的职业年金,第七医院认为金额过高,经与社保核对应是5014.8元。冯跃龙的中级职称证书因前不久发放,确实还在第七医院。劳动仲裁委已支持规培是专业技术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协议期,冯跃龙违反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冯跃龙的诉请,由其向第七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冯跃龙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学历。经统一招考,冯跃龙于2012年11月1日与第七医院签订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冯跃龙在临床医疗岗位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1日,冯跃龙与第七医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七医院根据《浙江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和《绍兴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选送冯跃龙参加绍兴市中医院中医内科培训,时间三年;第七医院承担冯跃龙培训学习费用;冯跃龙培训完成后必须回院服务8年,否则退赔培训期间所有费用。2012年12月17日,冯跃龙签署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承诺书,提出申请攻读硕士研究生,并承诺学业完成后服务医院五年以上。后第七医院向冯跃龙发放硕士研究生补贴18000元。冯跃龙于2015年6月结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于次月回第七医院工作。在三年培训期间,第七医院共得财政规培补助90000元,向冯跃龙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共计252802.80元并为冯跃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2017年4月,冯跃龙向第七医院提出辞职。2017年5月31日,第七医院决定同意冯跃龙自2017年6月1日起辞职。
2017年5月17日,冯跃龙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第七医院提出反诉。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冯跃龙和第七医院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上述事实由第七医院提供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规培协议书1份、辞职信2份、绍市七医2017(29)号文件1份、培训期间费用汇总及清单复印件1份、国发(2011)23号文件浙卫发(2011)214号文件1份、仲裁裁决书1份、养老保险职业年金清算明细1份、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冯跃龙提供的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29号仲裁裁决书1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绍市七医(2017)29号文件复印件1份、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打印件1份、荣誉证书2份、合格证书1份、2015年浙江省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通过名单复印件1份、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核对表复印件1份、绍市财社(2012)3号文件复印件1份、绍市卫发(2012)146号文件复印件1份、毕业证书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冯跃龙接受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根据《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国卫科教发〔2014〕49号)等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医学院教育之后,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医德医风、政策法规、临床实践能力、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等,重点提高临床规范诊疗能力,适当兼顾临床教学和科研素养。培训目的是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规范地承担本专业常见多发疾病诊疗工作的临床医师。由此可见,该培训的对象为已具备一定基础的专业医疗人员,针对的人群具有特定性,培训的内容专业化程度高并分专业实施,培训目的为提高受训者的医疗专业素质与特定职业的技能从而使其能胜任岗位,故应认定冯跃龙参加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系专业技术培训。冯跃龙辩称该培训不是专项技术培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七医院要求冯跃龙返还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保费、公积金等费用实质为主张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之规定,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培训费用如何认定?《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培训对象是培训基地住院医师队伍的一部分,应遵守培训基地的有关管理规定,并依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培训期间原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不变,委派单位、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三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委派单位发放的工资低于培训基地同等条件住院医师工资水平的部分由培训基地负责发放。《浙江省中医住院医生规范化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培训期间,单位选送的培训对象人事工资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参照选送单位同类人员水平发放。上述规定旨在保障培训对象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培训基地劳动、学习时公平地取得同等劳动报酬,不因参加培训而失去生活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据此,培训期间冯跃龙与第七医院间人事、工资关系存续,第七医院向冯跃龙发放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保费、公积金从列支名目上看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保障费用,金额并未过分高于一般住院医师标准,该款不同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培训机构支付的培训费和因培训为劳动者支付的食宿交通费等直接的培训费用,故第七医院在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直接培训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冯跃龙返还工资、奖金、福利、社保费、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跃龙入职时已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并非如承诺书所记载需要在职攻读研究生,而约定五年服务期的前提为在职完成研究生学业,结合第七医院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硕士研究生补贴,本院采信冯跃龙所述该18000元款项系对其已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的补贴,第七医院要求返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也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第七医院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冯跃龙提出,第七医院同意其于2017年6月1日起辞职,故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自此时起解除。
对于财政补助培训经费中的每学员每月2500元的人员经费补助,《浙江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委托单位、培训基地、个人和社会等多元化投入的经费保障机制。培训经费主要用于培训费用、培训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或生活补贴等。绍兴市财政局、卫生局亦规定人员经费主要为培训期间培训学员生活补助和年度考核奖励,第七医院主张培训期间发放冯跃龙的款项已超过9万元财政补助费,故无需再支付,符合政策规定,冯跃龙无权再要求发放。根据绍兴市政策规定,年度考核奖励包含在人员经费补助中,且冯跃龙也无证据证明另有单独年度考核奖励款项划拨至第七医院,故本院对冯跃龙要求第七医院支付年度考核奖励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双方对第七医院应支付冯跃龙2017年5月的绩效奖金4647.51元、返还多扣的职业年金5014.80元不持异议,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冯跃龙的诉请。
用人单位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双方人事聘用关系已解除,第七医院应出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证明,并为冯跃龙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七医院并非基层党组织,冯跃龙要求第七医院出具党组织关系转出介绍信,其主张的对象错误,本院予以驳回。冯跃龙的中级职称(主治医师)资格证书在第七医院处,其要求返还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与冯跃龙自2017年6月1日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
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支付冯跃龙绩效奖金4647.51元、返还冯跃龙多扣的职业年金501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跃龙出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跃龙返还中级职称(主治医师)资格证书;
五、驳回冯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和冯跃龙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