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垒,男,1985年1月1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工业炉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于提供的照片享有著作权。2.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长江工业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工业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当庭明确仅主张以下10张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燃气式台车炉》、《大型台车炉燃气管路系统》、《燃油式、燃气式加热台车炉》、《大型井式渗碳炉3》、《大型高温深井式加热炉》、《大型井盖式炉炉盖》、《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2》、《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3》、《铝合金轮毂步进式热处理生产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以及为维权而产生的的合理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长江工业炉公司及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长江工业炉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各种工业炉、燃料炉、燃气炉、真空炉、热处理设备、干燥设备、电器自动化控制系统,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长江工业炉公司主张享有以下照片的著作权,并提交了数码照片。

照片1《燃气式台车炉》,拍摄时间2007年9月11日22:51,于2007年9月26日发布于原告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PanasonicDMC-FX7,照片尺寸1869×1458,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50秒,ISO速度100,焦距6毫米。

照片2《大型台车炉燃气管路系统》,拍摄时间2007年9月11日22:56,于2010年4月12日发布于原告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PanasonicDMC-FX7,照片尺寸2560×192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10秒,ISO速度100,焦距6毫米。

照片3《燃油式、燃气式加热台车炉》,拍摄时间2009年11月28日21:17。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SamsungTechwinDigimaxS600,照片尺寸640×48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30秒,ISO速度64,焦距6毫米。

照片4《大型井式渗碳炉3》,拍摄时间2009年11月28日21:14。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SamsungTechwinDigimaxS600,照片尺寸640×48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30秒,ISO速度75,焦距6毫米。

照片5《大型高温深井式加热炉》,拍摄时间2007年11月25日15:12,于2007年12月28日发布于原告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PanasonicDMC-FX7,照片尺寸2560×192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60秒,ISO速度100,焦距6毫米。

照片6《大型井盖式炉炉盖》,拍摄时间2007年11月25日15:16,于2007年12月28日发布于原告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PanasonicDMC-FX7,照片尺寸2560×192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60秒,ISO速度100,焦距6毫米。

照片7《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拍摄时间2009年12月18日11:42,于2009年12月21日发布于原告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aigoDC-V60,照片尺寸2560×192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60秒,ISO速度100,焦距6毫米。

照片8《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2》,拍摄时间2009年12月18日11:40,于2009年12月21日发布于长江工业炉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aigoDC-V60,照片尺寸2560×1920,光圈值F3.4,曝光时间1/60秒,ISO速度100,焦距9毫米。

照片9《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3》,拍摄时间2009年12月18日11:37,于2009年12月21日发布于公司网站。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aigoDC-V60,照片尺寸2560×1920,光圈值F2.8,曝光时间1/60秒,ISO速度100,焦距6毫米。

照片10《铝合金轮毂步进式热处理生产线》,拍摄时间2013年11月27日17:19。该照片的EXIF信息如下:拍照设备CanonPowerShotSX200IS,照片尺寸4000×3000,光圈值F3.4,曝光时间1/5秒,ISO速度400,焦距5毫米。

海诺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海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06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热处理炉、工业炉、烘干设备、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以及相关设备的研发、销售和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涉案网站××系被告公司开办。

2015年7月10日,长江工业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皓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该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殷玲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皓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处电脑上网,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打印。2015年7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长江工业炉公司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2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长江工业炉公司认为公证书公证取证的网页中使用的照片与其主张权利的10张摄影作品构成相同。海诺公司认为其使用的照片《燃气式台车炉》、《大型台车炉燃气管路系统》、《燃油式、燃气式加热台车炉》、《大型井式渗碳炉3》与长江工业炉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构成相似,认为其使用的照片《大型井盖式炉炉盖》、《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2》、《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3》、《铝合金轮毂步进式热处理生产线》与长江工业炉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拍摄角度不一致,认可其使用的照片《大型高温深井式加热炉》、《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与长江工业炉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长江工业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关于长江工业炉公司提交的照片2《大型台车炉燃气管路系统》、照片3《燃油式、燃气式加热台车炉》、照片5《大型高温深井式加热炉》、照片7《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照片8《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2》、照片9《步进式钢瓶热处理生产线3》,海诺公司认可上述六张照片系原始底片。

关于照片6《大型井盖式炉炉盖》、照片10《铝合金轮毂步进式热处理生产线》,海诺公司认为非原始底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关于海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照片1《燃气式台车炉》、照片3《大型井式渗碳炉》,海诺公司提交上述两照片的ACDSee查图截屏打印件,认为经ACDSee查图软件查看,长江工业炉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照片修改日期与原始日期不一致,并非原图。关于海诺公司提交的ACDSee查图截屏打印件,长江工业炉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法庭核实,经ACDSee查图软件查看,照片1《燃气式台车炉》及照片3《大型井式渗碳炉》确实存在修改时间与原始日期不一致的情形,但照片1《燃气式台车炉》拍摄时间2007年9月11日22:51,照片2《大型台车炉燃气管路系统》拍摄时间2007年9月11日22:56,两照片拍摄时间相隔仅几分钟,且拍照设备均为PanasonicDMC-FX7,光圈值、ISO速度、焦距均相同,且照片均与原告产品台车炉相关,拍摄场景相似;照片3《燃油式、燃气式加热台车炉》拍摄时间2009年11月28日21:17,照片4《大型井式渗碳炉3》拍摄时间2009年11月28日21:14,两照片拍摄时间相隔仅几分钟,且拍照设备均为SamsungTechwinDigimaxS600,光圈值、曝光时间、焦距均相同,且照片均与长江工业炉公司产品相关,拍摄场景相似。由于数码照片的特殊性,且长江工业炉公司为生产型企业并非专业的图片拍摄机构,故对其原始创作证据的要求应当合理,不应过分苛求,结合照片2与照片4,长江工业炉公司关于照片1和照片3的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海诺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照片1和照片3均为长江工业炉公司拍摄。

综上,长江工业炉公司提供了其拍摄的涉案10张摄影作品的电子数码照片,且将部分照片发布于其官方网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长江工业炉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长江工业炉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二、海诺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经比对,海诺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图片与长江工业炉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海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使用于其公司网站公开传播的行为,构成了对长江工业炉公司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海诺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符合经营者的内涵,从事的是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长江工业炉公司与海诺公司在南京地区拥有共同的市场,双方系同业竞争者。海诺公司未经长江工业炉公司许可,擅自将长江工业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公开发布于其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用于自己产品的商业性宣传,其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摄影作品中展示产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解,故海诺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四、海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海诺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又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竞合,长江工业炉公司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请求权基础来要求海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长江工业炉公司在本案中选择追究海诺公司虚假宣传的侵权责任。该主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长江工业炉公司要求海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长江工业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海诺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范围、虚假宣传所涉内容、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长江工业炉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鉴于长江工业炉公司代理律师已实际参加庭审,但本案中并未就公证取证全部照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长江工业炉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但确实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属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文印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及一次性赔偿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驳回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海诺公司已更新其网站,涉案图片已被删除。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长江工业炉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系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长江工业炉公司提供了其拍摄的涉案10张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原始图片,且将部分照片发布于其官方网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江工业炉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被上诉人长江工业炉公司对涉案十幅摄影作品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海诺公司不认可长江工业炉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所使用的图片系其自己所拍摄或获得合法授权。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此,海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为,海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使用于其公司网站公开传播的行为,构成了对长江工业炉公司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同时,海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公开发布于其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用于自己产品的商业性宣传,其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摄影作品中展示产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解,海诺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综合考虑海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范围、虚假宣传所涉内容、主观过错等因素及长江炉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海诺公司赔偿长江炉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山

审判员刘方辉

审判员叶波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淑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