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孙某某、范某2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2,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玉红、浦泽幸,被告人范某2及其辩护人马骏、许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C280,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799弄,以下简称“亨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被告人范某2为公司总经理及经营人,汪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2占股51%,汪某某占股49%。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2、徐忠良(另案处理)经预谋,为骗取亨某公司从国某公司将获取的1,400万元动迁款,由三人伪造相关材料,于2014年6月30日由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亨某公司,要求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1,243.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工程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范某2代表亨某公司应诉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债权。后,范某2、孙某某等人又采用伪造证据等方式向宝山法院起诉欲实际侵占上述款项时被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发现并报案。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均系接电话通知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供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案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及相关书证材料等作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在嘉定法院进行的虚假诉讼是为了用于亨某公司动迁评估。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为700万元,且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范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2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希望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股东为汪某某与范某2两人,分别占股49%、51%。公司向国某公司租赁位于南大路与外环线之间、祁连山路西侧2万平方米的地块作为经营用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范某2为公司总经理及实际经营人。

2014年,因上述亨某公司租用的经营用地面临动迁,被告人孙某某与范某2、徐忠良(另案处理)经预谋,为取得亨某公司即将从国某公司获取的动迁款,由三人伪造相关材料,于同年6月30日由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亨某公司,要求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1,243.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并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工程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范某2代表亨某公司应诉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债权并取得调解书。但尔后,该调解书并未被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等人用于获取动迁款。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又采用伪造证据的方式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欲隐瞒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实际侵吞国某公司支付给亨某公司未到账的700万元动迁款时,被汪某某发现并报案。

2016年8月26日、11月17日被告人范某2、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出具的《关于报案经侦的几点主要事实陈述》、《关于范某2、孙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亨某公司法人与经理协议复印件、宝山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股东有范某2及汪某某两人,分别占股51%、49%,至案发无变更记录。2009年范某2与汪某某签订的法人与经理协议及公司章程均要求股东转让出资需要征得其中一方同意。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嘉定法院相关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2014年6月孙某某起诉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借款及违约金。同年8月26日范某2代表亨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认可相关欠款、违约金等共计14,435,000元。同月29日由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良与孙某某签订调解笔录,并由嘉定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工程承包建设合同、结算单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孙某某诉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4、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国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证实国某公司根据评估,确定向亨某公司支付14,055,961.26元动迁补偿款。

5、证人李某、张某、章某1、孟某某、章某2、范某1、宗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亨某公司并未拖欠孙某某工程款;范某2与孙某某在未告知亨某公司股东汪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分配公司动迁款并签署相关投资款款项分配明细表;孙某某于2016年1月向宝山法院起诉范某2、上海亨某物流配货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虚假的合伙协议、股东会决议、协议书,诉请判令亨某公司、范某2支付投资款700万元,由国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某某,试图以此方式侵占亨某公司的动迁款。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经传讯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范某2经传讯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范某2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范某2供述,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范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具体经营。2004年亨某公司经营缺少资金,范向窦斌、杨金华、任某某借款经营公司。后,三人陆续将手中债权转让给孙某某、张某、范某1、宗某某、孟某某等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诉讼是孙某某与徐忠良操作的,并由两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虚假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实际上亨某公司并没有拖欠孙某某1,200余万元钱款。范在和解协议书签字确认了亨某公司拖欠孙某某1,243.5万元钱款及违约金200万元,最终没有执行该调解书。2015年10月27日,范、孙某某等人隐瞒汪某某与南大村经济合作社、国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次日,国某公司将705万余元动迁款转至亨某公司的账户后,范将该款转出,其中大部分用于偿还任某某等人钱款,支付给任某某65万元、孙某某60万元、宗某某、孟某某各61.5万元、范某17.5万元、张某45万元、章某130万元、李某30万元、章某27.5万元等。此外70余万元作为土地租赁费支付给野猫弄生产队,25万元支付给徐忠良律师作为嘉定的虚假诉讼及范与汪某某在宝山法院的承包费官司的律师费。另,支付场地上部分租客50余万元作为搬迁费,10余万元支付给工作人员工资等,至此上述债权人的债务都已经还清。(2016)沪0113民初1950号孙某某诉亨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因为孙某某等人认为汪某某没有投资就能分得动迁款,觉得汪某某占便宜了,就联合搞虚假诉讼想要占有余下的动迁款。此次诉讼中,孙某某等人提交了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协议两份虚假的证明材料。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2015年动迁后伪造的,该协议由范及孙某某等人商量,徐忠良起草后由范、张某、宗某某、章某2、孟某某、任某某、范某1签字,为了瓜分动迁款,但实际出资额仅为协议中注明出资额的50%,该协议的签订没有通知汪某某。2015年1月1日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协议也是范及孙某某等人商量,由徐忠良起草后签订,也未通知股东汪某某。孙某某实际没有承包亨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也是等动迁款到账后按照此协议瓜分。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股东为汪某某、范某2两人。2016年1月孙在宝山法院起诉亨某公司、范某2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13民初1950号,要求偿还投资款,用余下700万元动迁款直接支付还款,并提交了合伙协议及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两份虚假的证明材料。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由孙与范某2等人商量后,徐忠良拟稿,内容是孙和范某2等10名出资人按照出资数额确认出资比例,并以此分配动迁款。协议注明的签署日期是2008年1月,实际签署日期是2015年1月,实际上述投资人并没有这么多的债权。签订协议时,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2015年1月1日友鑫公司与亨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载明由孙承包亨某公司停车场尾期运营和动迁搬迁项目。该协议是孙和范某2等人商量,由徐忠良起草后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亨某公司的动迁款,对于该协议汪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诉讼是孙和范某2、徐忠良搞的虚假诉讼,他们提供了虚假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范某2最后在调解中签字确认亨某公司拖欠孙某某1,243.5万元钱款及违约金200万元,以此获得亨某公司1,443.5万元的债权,但后来因为怕出事就没有执行该文书。孙名下拥有亨某公司40万元债权,动迁款到帐后分得75.5万元,其中60万元是按协议所得,15.5万元是之前垫付的嘉定诉讼的费用。事后家属已代为退赔6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2身为公司经营人员,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结伙,利用范某2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2、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二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果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