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汤某、欧某、蒲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欧某、蒲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0105刑初1562号刑事判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01刑终1311号刑事裁定,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1562号刑事判决,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张权、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四川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上市)。2008年5月,被告人欧某经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任核损员,2012年1月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2013年4月任该科科长,该科岗位职责为对分公司下辖查勘员上传的事故现场查勘定损资料进行审核。2008年5月,被告人汤某经招聘进入太保四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任查勘员,其岗位职责为对发生在双流片区的投保车辆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将相关材料推送至核损报价岗审核。2003年,被告人蒲某经招聘进入太保四川公司任理赔部核损员,2012年1月任该科副科长,2013年任科长,该科岗位职责为对核损报价岗审核通过的事故现场查勘定损资料、理算金额进行全面复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欧某伙同汤某、蒲某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伪造理赔资料,骗取太保四川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其中欧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6886元,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2559.11元,蒲某从欧某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5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黄某(时系汤某女朋友)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与号牌为川AXXX的三者车(被保险人为欧某伯母邱某)在双流九江发生碰撞事故,并指使黄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驾驶员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将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69.5元。

2、2012年2月17日,欧某串通汤某虚构张某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表妹王某)行驶至双流九江镇城区路段发生单车碰撞事故。欧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张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作为查勘员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966元。

3、2012年2月19日,汤某虚构黄某(时系汤某女朋友)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行驶至双流华阳大桥路段发生单车事故,并指示黄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驾驶员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563元。

4、2012年12月23日,欧某虚构张建(张建称不知该事故)驾驶川AXXX投保车辆(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表妹王某)在成都市新蒲快速通道双流段,与杨强驾驶的三者车辆黑RXXX轿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周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作为查勘员未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自行制作虚假的查勘材料,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审批权限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权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万元。

5、2013年1月20日,欧某虚构刘某驾驶川AXXX投保水泥搅拌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由其挂靠在被保险人成都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华阳至双流路段与三者车川AXXX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由其挂靠在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发生追尾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刘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作为查勘员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审批权限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权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周某的尾号为116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49万元,周某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抵扣欧某拖欠其的修车款,剩余的13.49万元转入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

6、2013年3月18日,汤某虚构张某驾驶川AXXX投保小型客车(被保险人张某称不知该事故)在双流区九江五显路与路边全站仪发生碰撞,致仪器毁损的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张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张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违规将该理赔案审核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张某尾号为092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

7、2013年6月5日,汤某虚构陈某(陈某称不知该事故)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在双流县永安路与路边的测量的全站仪发生碰撞、致仪器毁损的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李辉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科长的职务之便,要求核损科核损员曾某等人在赔案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将该理赔案快速审核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万元。

8、2013年10月26日,汤某虚构寇某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与杜某(杜某称不知该事故)驾驶的川AXXX轿车发生碰撞,川AXXX车负全责的保险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寇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26.61元。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到太保四川公司将欧某、汤某挡获;蒲某于同年5月31日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并于同年7月25日向太保四川公司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0元。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欧某、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蒲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笔、第四笔、第五笔,这几笔也没有分钱,不是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服从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犯罪金额只有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其余的没有参与,也没有分钱,不是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服从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其非法所得金额应减去蒲某所得金额,不属于共同犯罪;且其家属主动退赔赃款,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蒲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主动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其情节轻微;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四川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上市)。2008年5月,被告人欧某经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任核损员,2012年1月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2013年4月任该科科长,该科岗位职责为对分公司下辖查勘员上传的事故现场查勘定损资料进行审核。2008年5月,被告人汤某经招聘进入太保四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任查勘员,其岗位职责为对发生在双流片区的投保车辆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将相关材料推送至核损报价岗审核。2003年,被告人蒲某经招聘进入太保四川公司任理赔部核损员,2012年1月任该科副科长,2013年任科长,该科岗位职责为对核损报价岗审核通过的事故现场查勘定损资料、理算金额进行全面复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欧某伙同汤某、蒲某以及汤某单独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伪造理赔资料,骗取太保四川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其中被告人欧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6886元(其中有152500元给了被告人蒲某),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2559.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黄某(时系汤某女朋友)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与号牌为川AXXX的三者车(被保险人为欧某伯母邱某)在双流九江发生碰撞事故,并指使黄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驾驶员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将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69.5元。

2、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欧某虚构张某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表妹王某)行驶至双流九江镇城区路段发生单车碰撞事故。欧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张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汤某,让汤某予以关照。汤某作为查勘员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966元。

3、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黄某(时系汤某女朋友)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行驶至双流华阳大桥路段发生单车事故,并指示黄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驾驶员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563元。

4、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欧某虚构张建(张建称不知该事故)驾驶川AXXX投保车辆(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表妹王某)在成都市新蒲快速通道双流段,与杨强驾驶的三者车辆黑RXXX轿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周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汤某,让汤某予以关照。汤某作为查勘员未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自行制作虚假的查勘材料,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审批权限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权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万元。

5、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欧某虚构刘某驾驶川AXXX投保水泥搅拌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由其挂靠在被保险人成都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华阳至双流路段与三者车川AXXX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由其挂靠在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发生追尾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刘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汤某,让汤某予以关照。汤某作为查勘员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审批权限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权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周某的尾号为116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49万元,周某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抵扣欧某拖欠其的修车款,剩余的13.49万元转入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

6、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汤某虚构张某驾驶川AXXX投保小型客车(被保险人张某称不知该事故)在双流区九江五显路与路边全站仪发生碰撞,致仪器毁损的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张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张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违规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张某尾号为092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

7、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陈某(陈某称不知该事故)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在双流县永安路与路边的测量的全站仪发生碰撞、致仪器毁损的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李辉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科长的职务之便,要求核损科核损员曾某等人在赔案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将该理赔案快速审核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万元。

8、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虚构寇某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与杜某(杜某称不知该事故)驾驶的川AXXX轿车发生碰撞,川AXXX车负全责的保险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寇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26.61元。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汤某、欧某在太保四川公司进行的自查中如实向该公司陈述了各自的涉案事实,后该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予以报案。被告人蒲某于同年5月31日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并于同年7月25日向太保四川公司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欧某的家属已代二被告人分别退还赃款202559.11元、344386元到本院账上。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保险公司工商档案,保险理赔流程制度,保险公司理赔照片,银行流水账单,理赔审核记录,理赔清单,情况说明,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社区证明,结算票据,被告人汤某、欧某、蒲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欧某、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个人单独参与了第一笔、第八笔;与欧某共同参与了第六笔、第七笔;三被告人共同参与了第二、三、四、五笔。故被告人汤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699445.11元;被告人欧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674929元;被告人蒲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37429元。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三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

被告人汤某、欧某在太保四川公司进行的自查中如实向该公司陈述了各自的涉案事实,该公司才予以报案。被告人欧某、汤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接受审判,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汤某、欧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进行如实供述,并接受审判,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汤某、欧某、蒲某主动退赔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欧某、蒲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汤某的家属、被告人欧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到本院账户上的220559.11元、344386元,发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胡广恩

人民陪审员晏容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