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四川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上市)。2008年5月,被告人欧某经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任核损员,2012年1月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2013年4月任该科科长,该科岗位职责为对分公司下辖查勘员上传的事故现场查勘定损资料进行审核。2008年5月,被告人汤某经招聘进入太保四川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任查勘员,其岗位职责为对发生在双流片区的投保车辆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将相关材料推送至核损报价岗审核。2003年,被告人蒲某经招聘进入太保四川公司任理赔部核损员,2012年1月任该科副科长,2013年任科长,该科岗位职责为对核损报价岗审核通过的事故现场查勘定损资料、理算金额进行全面复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欧某伙同汤某、蒲某以及汤某单独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伪造理赔资料,骗取太保四川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其中被告人欧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6886元(其中有152500元给了被告人蒲某),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2559.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黄某(时系汤某女朋友)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与号牌为川AXXX的三者车(被保险人为欧某伯母邱某)在双流九江发生碰撞事故,并指使黄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驾驶员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将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69.5元。
2、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欧某虚构张某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表妹王某)行驶至双流九江镇城区路段发生单车碰撞事故。欧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张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汤某,让汤某予以关照。汤某作为查勘员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966元。
3、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黄某(时系汤某女朋友)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行驶至双流华阳大桥路段发生单车事故,并指示黄某拨打客服电话,谎称驾驶员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563元。
4、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欧某虚构张建(张建称不知该事故)驾驶川AXXX投保车辆(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表妹王某)在成都市新蒲快速通道双流段,与杨强驾驶的三者车辆黑RXXX轿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周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汤某,让汤某予以关照。汤某作为查勘员未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自行制作虚假的查勘材料,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审批权限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权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万元。
5、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欧某虚构刘某驾驶川AXXX投保水泥搅拌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由其挂靠在被保险人成都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华阳至双流路段与三者车川AXXX车(该车实际归欧某所有,由其挂靠在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发生追尾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刘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被告人欧某电话汤某,让汤某予以关照。汤某作为查勘员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将欧某提供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同时,欧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审批权限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并向该公司核赔科副科长蒲某承诺给予理赔款20%-30%不等的好处费,后蒲某使用其本人及首席核赔人刘某的权限将该案核赔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周某的尾号为116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49万元,周某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抵扣欧某拖欠其的修车款,剩余的13.49万元转入王某的尾号为7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由欧某保管和使用)。
6、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汤某虚构张某驾驶川AXXX投保小型客车(被保险人张某称不知该事故)在双流区九江五显路与路边全站仪发生碰撞,致仪器毁损的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张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张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违规将该理赔案核损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张某尾号为092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
7、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汤某虚构陈某(陈某称不知该事故)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在双流县永安路与路边的测量的全站仪发生碰撞、致仪器毁损的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李辉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其间,欧某利用其时任核损报价科科长的职务之便,要求核损科核损员曾某等人在赔案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将该理赔案快速审核通过。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万元。
8、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虚构寇某驾驶川AXXX投保轿车(该车实际归汤某所有,被保险人为其继母彭某)与杜某(杜某称不知该事故)驾驶的川AXXX轿车发生碰撞,川AXXX车负全责的保险事故,并拨打客服电话,谎称寇某向太保四川公司报案。随后,汤某违反公司回避的规定,本人对所谓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将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资料上传到公司理赔系统,并冒用彭某的名义向太保四川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太保四川公司审核通过后向彭某的尾号为7883的成都银行账户(由汤某保管和使用)转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26.61元。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汤某、欧某在太保四川公司进行的自查中如实向该公司陈述了各自的涉案事实,后该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予以报案。被告人蒲某于同年5月31日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并于同年7月25日向太保四川公司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欧某的家属已代二被告人分别退还赃款202559.11元、344386元到本院账上。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保险公司工商档案,保险理赔流程制度,保险公司理赔照片,银行流水账单,理赔审核记录,理赔清单,情况说明,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社区证明,结算票据,被告人汤某、欧某、蒲某的供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