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孙胜宇、康金柱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王南,曾用名王冰,绰号“王皓”,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上海涌N金融公司出资人,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宝河村河西屯056号,住本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3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胜宇,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金柱,男,1985年11月5日生,蒙古族,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贵州,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

辩护人申婷婷、朱文睿,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俊生,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

辩护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康金柱、徐贵州、赵俊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南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被告人孙胜宇及其辩护人沈树彬、被告人康金柱及其辩护人姜慧林、被告人徐贵州及其辩护人申婷婷、被告人赵俊生及其辩护人赵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南于2015年7月,出资成立上海涌N金融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涌N公司”),从事小额借贷业务,并租借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作为办公场所。经查,被告人王南负责提供资金;陈佳俊、陈浩(均另案处理)担任“风控”,负责诱骗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讨要债务等;被告人赵俊生担任财务;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吴树雷(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走账”、“看房”、“跟单”、“催债”等,负责制造银行流水,讨要债务,胁迫逼债等行为,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获取相应服务费。

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史某某向涌N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由陈佳俊先与史某某约定“出借7.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5万”,并诱骗其签下一张内容为“借款20万元”的翻倍借条;再由被告人孙胜宇带史某某“看房”,并收取服务费1千元;后被告人王南提供20万元现金,被告人孙胜宇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工商银行“走账”,制造由被告人孙胜宇借款给史某某的银行流水痕迹。被告人王南向史某某实际放款7.5万元。同月23日,陈佳俊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以史某某“隐瞒在外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被告人王南要求其当天还清2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南伙同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吴树雷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间,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赵俊生、陈佳俊、吴树雷等人至史某某家中向其索债。同年8月29日,陈佳俊再次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被告人王南伙同徐贵州、孙胜宇、陈佳俊、吴树雷等人向史某某讨要3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南、孙胜宇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后由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陈佳俊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20万元。同年9月6日,陈浩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被告人王南等人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人孙胜宇等人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110万元。同年9月底,被告人孙胜宇与陈佳俊、陈浩、吴树雷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平安银行“平帐”,将涌N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肃坤公司”,史某某被迫向“肃坤公司”签下“借款80万元”的借条,“肃坤公司”将45万元现金交予史某某,后孙胜宇、吴树雷将45万元带回涌N公司交予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均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7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门口、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星云经济区7号、静安区阳城路龙盛佳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王南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16日,被告人赵俊生、康金柱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南有立功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南的辩护人辩护称,虽然王南是涌N公司实际出资人,但本案中的具体事宜多由陈佳俊操办;王南有立功表现,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愿意补偿史某某20万元,建议对王南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胜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供述称,2017年2月21日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在电话中,公安人员称有事情需要孙胜宇前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配合调查,其遂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后在宝山区友谊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应认定其自首。

被告人孙胜宇的辩护人辩护称,孙胜宇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孙胜宇从宽处罚。

被告人康金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康金柱的辩护人辩护称,康金柱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康金柱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贵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称,其对史某某被带至平安银行“平账”事先并不知情,仅在事后分得2,000元好处费。

被告人徐贵州的辩护人辩护称,徐贵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分得2,000元好处费,建议对徐贵州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俊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称,史某某最初至涌N公司借款并签下翻倍借条,其不知情亦未参与。

被告人赵俊生的辩护人辩护称,赵俊生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赵俊生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王南出资成立涌N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小额借贷业务,并租借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作为办公场所。经查,被告人王南负责提供资金;陈佳俊、陈浩(均另案处理)担任“风控”,负责诱骗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讨要债务等;被告人赵俊生担任财务;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吴树雷(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走账”、“看房”、“跟单”、“催债”等,负责制造银行流水,讨要债务,胁迫逼债等行为,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获取相应服务费。

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史某某向涌N公司借款10万元,陈佳俊先与史某某约定“出借7.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5万”,诱骗其签下一张内容为“借款20万元”的翻倍借条;被告人孙胜宇再陪同史某某“看房”,并收取服务费1千元;后被告人王南提供20万元现金,被告人孙胜宇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工商银行“走账”,制造由被告人孙胜宇借款给史某某20万元的银行流水痕迹。被告人王南向史某某实际放款7.5万元。同月23日,陈佳俊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以史某某“隐瞒在外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被告人王南要求其当天还清2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南伙同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吴树雷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间,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赵俊生、陈佳俊、吴树雷等人至史某某家中向其索债。同年8月29日,陈佳俊再次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被告人王南伙同徐贵州、孙胜宇、陈佳俊、吴树雷等人向史某某讨要3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南、孙胜宇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陈佳俊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20万元。同年9月6日,陈浩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被告人王南等人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并由孙胜宇等人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110万元。同年9月底,被告人孙胜宇与陈佳俊、陈浩、吴树雷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平安银行“平帐”,将涌N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肃坤公司”,史某某被迫向“肃坤公司”签下“借款80万元”的借条,“肃坤公司”将45万元现金交予史某某,后孙胜宇、吴树雷将该45万元带回涌N公司交予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均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7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星云经济区7号、静安区阳城路龙盛佳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王南、徐贵州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赵俊生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大石寨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康金柱至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胜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公安人员打电话给孙胜宇,称有事情需要孙胜宇前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配合调查。被告人孙胜宇遂于当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并在宝山区友谊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各名被告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南有立功表现。

同时,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南向本院退缴本案全部违法所得37.6万元,并向本院缴纳20万元用于补偿史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涌N金融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各名被告人实施借贷业务的情况、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过程。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涌N公司的人员分工情况以及业务模式,即由被告人让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并安排相关人员陪被害人“看房”、“走账”,被害人未还款的,被告人会以上门讨债、将被害人带回公司实施暴力索债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按照借条金额还款。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孙胜宇带其“走账”、“看房”,并收取看房费1千元。王南向其放款7.5万元;后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等人以其违约为由,在未放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其还款,其拒绝后被迫先后签订10万元、30万元、110万元的借条;最后,涌N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肃坤公司”,其被迫向“肃坤公司”签下80万元的借条,“肃坤公司”交予其45万元,后被孙胜宇等人拿走。

4、证人晏某1、晏某2、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涌N公司将被害人史某某的“债权”按虚高金额转让给“肃坤公司”,迫使史某某接受“平帐”。

5、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供述,证实各被告人以民间借贷为幌,采用“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等手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6、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大石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康金柱、徐贵州、赵俊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7年2月21日,公安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孙胜宇,称有事情需要孙胜宇前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配合调查,在电话中未明确告知孙胜宇让其前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目的系调查本案。孙胜宇并不知晓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本案,其前往公安机关系遵守取保候审之随传随到法定义务,故孙胜宇缺乏为本起案件主动投案之意愿,不应认定为自首。孙胜宇及其辩护人关于孙胜宇系自首之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胜宇、康金柱、徐贵州、赵俊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南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金柱、赵俊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南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补偿被害人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各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胜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康金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贵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俊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所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丽娜

审判员竺越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