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王南出资成立涌N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小额借贷业务,并租借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作为办公场所。经查,被告人王南负责提供资金;陈佳俊、陈浩(均另案处理)担任“风控”,负责诱骗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讨要债务等;被告人赵俊生担任财务;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吴树雷(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走账”、“看房”、“跟单”、“催债”等,负责制造银行流水,讨要债务,胁迫逼债等行为,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获取相应服务费。
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史某某向涌N公司借款10万元,陈佳俊先与史某某约定“出借7.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5万”,诱骗其签下一张内容为“借款20万元”的翻倍借条;被告人孙胜宇再陪同史某某“看房”,并收取服务费1千元;后被告人王南提供20万元现金,被告人孙胜宇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工商银行“走账”,制造由被告人孙胜宇借款给史某某20万元的银行流水痕迹。被告人王南向史某某实际放款7.5万元。同月23日,陈佳俊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以史某某“隐瞒在外借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被告人王南要求其当天还清2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南伙同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吴树雷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间,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赵俊生、陈佳俊、吴树雷等人至史某某家中向其索债。同年8月29日,陈佳俊再次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被告人王南伙同徐贵州、孙胜宇、陈佳俊、吴树雷等人向史某某讨要30万元的借条金额,史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南、孙胜宇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人孙胜宇、徐贵州、陈佳俊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20万元。同年9月6日,陈浩将史某某约至涌N公司,被告人王南等人迫使史某某签下“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并由孙胜宇等人带其至工商银行“走账”110万元。同年9月底,被告人孙胜宇与陈佳俊、陈浩、吴树雷带被害人史某某至平安银行“平帐”,将涌N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肃坤公司”,史某某被迫向“肃坤公司”签下“借款80万元”的借条,“肃坤公司”将45万元现金交予史某某,后孙胜宇、吴树雷将该45万元带回涌N公司交予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均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7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星云经济区7号、静安区阳城路龙盛佳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王南、徐贵州抓获归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赵俊生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大石寨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康金柱至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胜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公安人员打电话给孙胜宇,称有事情需要孙胜宇前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配合调查。被告人孙胜宇遂于当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并在宝山区友谊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各名被告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南有立功表现。
同时,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南向本院退缴本案全部违法所得37.6万元,并向本院缴纳20万元用于补偿史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涌N金融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各名被告人实施借贷业务的情况、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过程。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涌N公司的人员分工情况以及业务模式,即由被告人让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并安排相关人员陪被害人“看房”、“走账”,被害人未还款的,被告人会以上门讨债、将被害人带回公司实施暴力索债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按照借条金额还款。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孙胜宇带其“走账”、“看房”,并收取看房费1千元。王南向其放款7.5万元;后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等人以其违约为由,在未放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其还款,其拒绝后被迫先后签订10万元、30万元、110万元的借条;最后,涌N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肃坤公司”,其被迫向“肃坤公司”签下80万元的借条,“肃坤公司”交予其45万元,后被孙胜宇等人拿走。
4、证人晏某1、晏某2、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涌N公司将被害人史某某的“债权”按虚高金额转让给“肃坤公司”,迫使史某某接受“平帐”。
5、被告人王南,孙胜宇、徐贵州、康金柱、赵俊生供述,证实各被告人以民间借贷为幌,采用“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等手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6、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大石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