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杨某1、杨某2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7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2,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8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7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

审理经过

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罗某等人潜入朱砂镇被告人张某家中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后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藏在失主张某屋旁边的山头。2015年2月12日23时许,罗某和赖某1到张某屋旁边的山上转移盗窃得来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时被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后杨某1、杨某2、张某三人以及其他群众以报警以及伤害他们身体相威胁,要求罗某和赖某1打电话给其亲属各拿10000元来赎人,否则不能离开,迫于威胁,罗某、赖某1打电话联系给各自亲属,最后罗某母亲梁某拿了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1,罗某和赖某1才被放走。杨某1拿到该20000元后,与当时在现场的杨某2、张某等村民将钱分掉了。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2在2015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满释放。(2)被告人杨某2于2017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7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再查明,被害人罗某、赖某1分别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杨某2、杨某1、张某的家属积极联系他们并进行了赔偿,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有关部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证人梁某、陈某、赖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赖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案的犯罪发生在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之前,故不构成累犯。鉴于被告人杨某1、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在当地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杨某1、张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2有连续犯罪情节,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满释放后,又再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故依法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达维

审判员周丽

人民陪审员林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