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胡伟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6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1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张宏、检察官助理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7月9日10时许,熊某(已判处)来到其女友古某住处,发现房门反锁,女友和一男子在屋内。熊某电话邀约陈某1(另处)和被告人胡伟前来帮忙。陈某1赶到后,熊某手持菜刀踢开房门,见古某和被害人陈某2在屋内,熊某便殴打陈某2,并电话通知高某(另处)驾车前来。高某赶到后,熊某与陈某1将陈某2强行拉出房屋并推进高某车内,后高某驾车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与胡伟汇合。几人又将陈某2带至重庆市巴南区木洞一处废弃的民房内,敲诈陈某2二万元。后熊东等人让陈某2离开;陈某2称无车费,胡伟给了陈某2100元。同年7月26日,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3000元,此款已发还陈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人熊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伟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公民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胡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伟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1.69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伟上诉提出,其有退赃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有新证据证实胡伟已退还被害人1.34万元,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胡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针对胡伟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与胡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7日,上诉人胡伟的亲属代胡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4万元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胡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胡伟家属代胡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4万元,依法可对胡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13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胡伟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余勇

审判员唐龙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