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汪安兵、冯涛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安兵,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1月8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颖,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男,l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7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1月8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松,男,l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伟,男,l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崇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兴平,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松、王伟、冯涛犯敲诈勒索罪、串通招投标罪、汪安兵、李兴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安兵、冯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2月22日,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在巢湖市公共资源管理局开标室内对巢湖市2016年水毁修复工程夏某河堤防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被告人王松、汪安兵、李兴平、冯涛、王伟等人至开标现场,向参与该工程竟标的其他公司提出,由王松等人承担投标费用,要求参与竞标的公司放弃投标。汪安松等人还以言语恐吓威胁,意图使其他参与投标公司放弃投标。安徽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汪安兵、王松、冯涛、李兴平等人遂阻拦该公司的现场代表杨某、顾某离开,并要求赔偿所谓参与竟标的损失,随后王松、汪安兵、李兴平等人又将杨某、顾某带至巢湖市风雅老树商务会所包厢内,声称如不赔偿投标损失,将不允许安某公司工程车辆通过,同时,汪安兵、李兴平等人还在包厢内威胁恐吓杨某,强行索要所谓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迫于无奈,表示先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后期再行协商,王伟向杨某提供了收款账号。同年2月24日,被害人杨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至王伟账号为62×××78的建设银行帐户。

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亲属将王伟收到的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杨某对五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3月2日,巢湖市2017年夏阁镇王户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在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该项目控制价为人民币2990.795万元,在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网上开始报名期间,被告人王伟通过韩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涛通过马某(另案处理)等中间介绍人,以补偿公司投标费用的方式,分别借用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前来投标。开标前的某天,被告人王松、王伟、冯涛与叶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王伟公司内,共同商定投标报价,并将商定后的投标报价通过马某、韩某2分别告知各被借用资质的公司,由各被借用资质的公司按照王松、王伟、冯涛告知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参投。该项目最终由被告人冯涛借用的六家资质公司中的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926.0718万元中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1日,杨某报案称,被人敲诈二十多万,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串通投标行为。敲诈勒索案、串通投标案于2017年4月5日、6月14日刑事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8日15时许,巢湖市公安局夏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松到所接受调查,王松至该所后被带至刑警大队;2017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冯涛主动至巢湖安局民警接受调查;2017年4月18日12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瑶海区新海家园附近将被告人王伟抓获;2017年4月18日10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某1父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汪安兵抓获;2017年4月22日16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某2医院附近将被告人李兴平抓获。

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松、王伟、冯涛、汪安兵、李兴平均无前科。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松出生于1977年7月2日,被告人王伟出生于1974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涛出生于1983年12月29日,被告人汪安兵出生于196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兴平出生于1979年7月2日,案发时,五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5、图片情况说明,证实冯涛借用重庆华通路桥公司、江苏成某公司、福建鑫伟公司、太原天地同公司、江西东矩公司、河南致远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降价报价降点30.6、35.3、35.6、37.3、37.6。

6、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1日,王某3代表王伟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杨某,杨某表示对王松、王伟(维)、冯涛、汪安兵、李兴平予以谅解。

7、情况说明,夏某镇政府2017年5月27日出具:证明汪安兵热心家乡公益事业;夏阁镇竹柯村委会2017年5月27日出具:证明汪安兵在村中善行义举,系有爱心的民营企业家;丁某1等26位工人代表提出由于汪安兵长期不在工地现场,工程全面停工,工人工资无人支付,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8、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巢湖市王某4路、水竹洼路二工程项目招标登记材料,证实2017年夏阁镇王户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业主为夏阁镇政府,由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评标专家随机抽取,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项目控制价2990.795万元,2017年1月22日发布招标公告,网上报名,3月2日开标。开标当日,54家单位现场投标,报价最高2269.7141万元,最低1778.7943万元。经专家评审,推荐第一预中标人为福建鑫伟公司,投标报价l926.0718万元,项目经理孙贵东。中标公示期已过,中标通知书已发放,已完成项目备案。

9、2017年夏阁镇水竹洼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夏阁镇水竹洼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的业主为夏阁镇政府,由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评标专家随机抽取,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项目控制价2896.32万元,2017年1月22日发布招标公告,网上报名,3月2日开标。开标当日,50家单位现场投标,报价最高2198.89万元,最低1732.29万元。经专家评审,推荐第一预中标人为山东德通路桥公司,投标报价l828.160952万元。项目经理张文玺。中标公示期已过,中标通知书已发放。因山东德通公司投标时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为虚假业绩,因而取其消中标资格,递补国和建设公司为中标人,投标报价l839.4568万元。项目经理王坤明。中标公示期已过,中标通知书已发放。

10、2016年夏某镇水毁修复工程夏某河堤防工程(一标段)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夏某镇水毁修复工程夏某河堤防工程(一标段)的业主为夏某镇政府,由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评标专家随机抽取,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项目控制价434.224791万元,2017年2月15日发布招标公告,网上报名,2月22日开标,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开标当日,l2家单位现场投标,进行2轮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第一预中标人为安徽安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247.520078万元。项目经理顾备纲。中标公示期已过,中标通知书已发放。公开招标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之一: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11、建设银行62×××78、43×××20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2017年2月24日杨某向该户汇入5万元。

12、安徽崇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崇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王某4路等工程投标,王伟本人参与投标工作,崇伟公司不知情,王伟本人未告知崇伟公司。

(二)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7年2月6号,冯涛打其电话,说巢湖市夏某镇有个道路工程,让其看一下,并帮他找6家符合条件,有资质的公司投一下标,以扩大中标率。其在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看了一下这个项目,项目名称是叫巢湖市2017年夏阁镇大自然化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标工程项目。后其通过QQ找寻到6家公司,6家公司名称分别叫福建鑫伟公司,太原市天地同公司,江苏成某公司,重庆华通公司,河南致远公司,江西中炬公司。其将找的公司的简要情况跟冯涛简单介绍了一下。冯涛听后讲可以。那个工程是3月2号开标的,其大概是在2月27号打电话跟冯涛讲,需要打工程保证金了。第二天,冯涛往其光大银行的尾号是5371的私人账户里打了l80万元用于投标的工程保证金。3月1号其分6笔,每笔30万转至其找的那6家公司的账户里。有3家是私人账户,3家是公司对公账户。3月2号开标,3月3号招标结果在网上公示,其当时还打电话给冯总,恭喜他终于中标了。6家公司之所以会答应其请求是因为其代表冯涛承诺给他们公司投标资质费用的。投标资质费用的多少要根据工程标价的高低来定。其跟冯涛讲,需要给找的每家公司2万元。这20000元包含投标公司做标费用和项目经理人员出场费用。另外的人员吃住行费用以及项目投标报名费不包含在内。这6家公司来巢湖帮冯涛投标的投标报价是冯涛给其的,其再分别转告给这6家公司的。冯涛跟其说,他投的这个项目,必须控制报价在36个点左右。不能再低于这个点,低于这个点工程就算中到了,也难挣到钱。所以6家公司是按照冯总讲的这个降价幅度制作标书,投标报价的。这6家公司来投标的时候,投标报价肯定是不一样的,但是肯定在冯涛给的这个36个点上下浮动。据其所知,中标的鑫伟公司降得点数好像是这6家公司当中距离36个点最近的。工程中标结果出来之后,其找的其他5家公司汇过去的保证金在扣除各项资质费用之后,很快就退还给其了,其在3月十几号的时候,将这笔一百多万的钱退还给了冯涛。中标的鑫伟公司那笔30万,是胡某退还给冯涛的。

2、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过年前几天,王伟打其电话讲巢湖市夏某镇有个王某4路招投标工程项目,叫其帮他找几家符合资质的公司帮他投一下这个王某4路标。其介绍江西四通公司、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井冈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帮他投标。王伟之所以多找几家公司来投标,目的是想增加中标的机率,但王某4路这个标,他没有中。王伟将投标报价应该下浮的幅度范围,大概的点数告诉其,其再转告参与投标的那三家公司,它们就按照那个幅度降价点数,制作标书报价。参加投标的公司费用主要是项目经理的出场费、制作标书的制作费,报名费等等,一家公司大概需要8、9千元。费用是由王伟来承担支付的。江西四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王伟以30万现金方式给的,另外给的3万多元包含另外两家公司代打的30万投标保证金利息以及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的投标费用。

3、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马某找到其要其单位福建鑫伟公司出借资质帮冯涛投夏阁镇王户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的标,出借资质的费用在8000-9000元,投标报价等都是按照马某的要求做的,保证金也是马某打的。其公司在这次投标中中了标。

4、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马某找其借用江苏成某交通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资质投标,费用是9000元,标名记不得了,是3月2日在巢湖公共资源局开的标。马某告诉其报价按照标的的价格下降三十几个点,但其公司最后没有中标。借资质的费用和投标保证金都是马某打给公司账户的。

5、沈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借用其太原天地同路桥公司合肥办事处资质参与2017年夏阁镇王户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投标,给其费用1万元,其联系太原总公司派了一个符合业绩要求的项目经理高艳于2017年3月2日过来参与现场开标工作。马某3月1日将工程报价给其,其再制作标书,标书是其安排徐风制作的。开标前一二天,马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其尾数5355的光大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

6、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崇伟公司的员工2017年2月22日或23日,其去了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夏某镇水毁修复工程竟标现场。王伟参与竟标前,找了3家公司参与竟标,朱力斌找了2家公司参与竞标,当天还有其他几个搞工程的老板也到了招标现场,一个叫“汪老大”,一个外号”李市长”,一个叫王松,一个叫叶某,其余人记不清。当天是竞争性谈判,有十几家公司参与竞标,二轮报价前,王松找除了王伟、朱某1带的之外的公司商议谈判,意思就是负担他们参与投标的费用,最后承诺每家补偿1或1.5万元,但是,标被安某公司中了。后来发生了王松他们找安某公司索要投标损失费的事情。其知道王伟拿了江西四通公司、宜春市交通公司、赣州博达公司、江西井岗路桥集团公司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投标,投标的保证金是那几家公司自己打的,王伟负责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投标支出的费用每家在一万六七千左右。被借用资质公司具体报价由王伟确定。

7、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某公司员工,其参与了2017年2月22日巢湖夏某修复性工程开标,该次投标是竞争性谈判,按道理第二次投标报价应该比第一次低。因为开标前,一个50岁左右的梳大背头的男子讲狠话,意思是不要外地的到夏某干工程。在开标过程中,有个年轻女子叫其公司不要投标,他们把标费给其公司。其和杨某都没有同意。公司中标后,大背头气势汹汹指着问谁是安某公司的,其没有搭理。后其从厕所回来,看到大背头和几个人拦着杨某及车子,说开标前和其他七家公司说好了,每家二万,让他们放弃投标,现在这笔钱要其公司出。大背头要其去了一个茶楼的三楼包厢,对方六七个人要其给钱,大背头讲要十四万,并起草了一个协议,但其没同意。后大背头要求其先给五万才给走,迫于无奈,杨某答应下午汇款五万,剩下的钱再商量。

8、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巢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员工,夏某王某4、水竹洼路工程评审结果到晚上8-9点才出来。其没发现围标等情况。

(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夏某水毁修复工程开标,一共12家公司参与投标。开标前,有7至10人其中还有女的要求我们放弃投标,女的讲给每家公司7000元,其他公司都不同意这个价格,后来涨到l5000元,最后涨到2万元,其他公司才同意了。女的叫我第二轮报330万元的价格。大背头男子在场讲了一些威胁之类的话。宣布中标之后,大背头气势汹汹的问谁是安某公司的,其没搭理他,准备离开,一个年轻人和一个头发很短的胖子拉住其胳膊并将其带到停车场说要谈谈。大背头―人称老大的人,讲其公司同意放弃投标,但是现在又中标了,要给投标的公司每家7000元标费,其没表态。其挣脱上车准备离开。对方至少有4个人,拦住其车,不让走。约半小时后,大背头上了其车,去了一个茶楼。在茶楼里,对方十来个人你一句我一句都在谈找我要21万元的事情。大背头说七家公司每家2万元,再加上5家标费一共是21万元,讲这个钱必须要给,不给钱不给走。僵持了很久,一个年轻人说你们讲不好都出去,他来和我谈,意思是要来狠的,其感觉很害怕,就和大背头谈价格。大背头写了协议,内容是承担七家标费7000-10000元不等,一天内先转款5万元,并让其签字,顾经理不干。其说中标后,还要施工,其答应24小时内先给5万元,大背头跟一个人讲给个账号,那个人发了一个短信给了一个银行账号。2月24日,在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打钱,对方账号62×××78,户名叫王伟,其用徽商银行账号转账的,账号是62×××93,户名是杨某。23号的时候,给其账号的人打电话催其汇款,其把钱汇了。大背头手机号码是l555115999,发短信给账号的号码是136××××0811。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份,其通过政府网站知道巢湖市水毁工程夏阁河堤防工程1号标段招标项目,其拉了一家合肥的公司(报价325.9万)参与了投标,共有十二家公司参加投标。开标当天,其在招标室看到汪安兵、王伟,其让汪安兵帮忙让其他公司放弃投标。其和汪安兵、王伟,还有另外二个公司的业主在一起商量,准备让其拉的公司中标。后来,汪安兵和王伟公司的一个小丫头牵头跟其他七家公司谈。谈之前,其出价是每家2万元,就是哪家公司放弃投标其给2万元的投标费用。汪安兵和小丫头最后也是按这个价格和其他公司谈好的。到了十点左右,招标局宣布安某公司中标,中标价247万,倒数第二报价是325.9万元。

中标结果出来后,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姓杨的中标人上车准备离开,王伟公司的小丫头从招标室出来将消息告诉了大家,意思是放弃投标的十一家公司损失都要其赔偿。其和李兴平拦着姓杨的,要他把这个事情讲清楚才能走。其他11个公司的人也都要安某公司认投标的损失。之后汪安兵上了安某公司的车子把他们带到老树咖啡,其他人也都跟了过去。其和汪安兵等人之所以不让安某公司的人离开,是因为按照约定,除了夏某拉的五家公司投标损失每家7000元由其承担外,还有六家公司每家20000元也要由其支付。因为谈判是由汪安兵和小丫头谈的,那些公司都是找他们要钱,而其又没有中标,所以他们要找安某公司认损失。在老树咖啡的二楼包间,主要是其和汪安兵与对方谈,其他人在边上帮腔,李兴平吓唬对方,但没有真动手。其方要对方把十一家损失22万元(每家2万元)认了,但对方不同意。其和汪安兵现场商量让安某公司先把另外的六家公司12万元的损失认了,夏某人拉的五家公司放在后面商量解决,姓杨的就打电话同他的合伙人商量,后大家在一起吃了盒饭。中途,汪安兵拟了一个协议,但安某公司项目经理不同意签字,汪安兵将协议撕了。最后安某公司姓杨的讲先回合肥汇5万元,剩下的钱到工程做的时候再解决,并答应回去以后24小时之内把钱汇出。其不记得是自己还是汪安兵让王伟把账号发给了姓杨的,然后安某公司的二个人走了。临走的时候,他们还把茶楼的单买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上午,其打电话问王伟安某公司的5万元可打过来了他讲没有。下午,王伟打其电话说5万元打过来了。钱应该在王伟处。

2017年2月10几号左右,王某5组织夏某一共十六个做工程的人在一起商量共同投标的事情。抱团过后,共参与了夏某水毁修复1标段、夏某王某4路和水竹洼路工程的投标。夏某王某4路和水竹洼路工程,大家拿了十三四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投标,冯涛、王伟、叶某各自拿了几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投标,王某4路工程被冯涛拿的一家福建公司中了标。

2017年4月18日下午,其接到夏某派出所电话要其到派出所,其心里估计是敲诈勒索的事被派出所发现了,因为其给王伟、汪安兵打电话,二人的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这很反常。

2、被告人汪安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在巢湖市招标局参加巢湖市水毁工程夏某河堤防工程招标的项目,王松想中标,因为自己熟人比较多,王松让其做别的公司工作,让他们不要投标。其到招标局的时候,王松、李兴平(李某)、冯涛、朱某2已经在了。当天参加招标的一共有十几家公司。其在现场对现场投标的人讲了几句威胁的话语,意图让他们不再参与投标。后来,其和王松、李兴平几个人商量怎么把这个标中上。大概到中午10点左右,李兴平、王松跟其说没有中标,安某公司中了。大家很生气,其进招标室大声喊问谁是安某公司的,但没人答应。在停车场上,王松、李兴平、叶某、冯涛、朱某2站在安某公司车子前面不让他们走,叫他们赔偿买标钱。王松说到老树咖啡去谈,其就上了安某公司的车,和姓杨的以及一个项目经理到了老树咖啡店,在三楼开了包厢。当时王松、李兴平、叶某、冯涛、朱某2都在场。因为安某公司一开始答应不投标,说好给王松投标,但是实际投标时又参与了,所以自己这方所有人非常生气,要求对方赔偿。王松说这方一共七个公司,一家赔我们2万,一共l4万。主要是王松在和对方谈,其在旁边帮腔,李兴平、叶某、冯涛、朱某2也在旁边帮腔。期间,其对姓杨的讲如果这个事情不解决,他的工程就做不成。其还对王松讲叫对方少拿一点钱,先把其他公司打发走。中途其写了协议,但姓杨的不签字,其把纸撕掉了。饭后,姓杨的最后没办法被迫答应回合肥先汇5万元,剩余的钱边做工程边商量。其叫后来的王伟把账号给了姓杨的。其不知道5万元何时打过来。

2016年年初其和汪安松、王某5、叶某、丁某2斌、王伟、汪某1、冯涛、汪某2、李兴平、王松等16人一起商量成立协会,每人交5万元会费,但是其和王某5都没有交会费。协会成立后,参与了水毁工程的投标。其后来知道王某4路的标是冯涛拿别的公司的资质来投标的。

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夏某水毁修复工程在巢湖公共资源管理局招投标,一共有十二三家单位参与投标。其拿了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朱利兵拿了二家。当天,其安排周某和王赵君带着三家项目经理去现场参与投标。其到现场时,竞标已经结束,其没有中标。其打电话问公司的竞标费用怎么处理,王松让其去老树咖啡。其到了后,看到汪安兵、王松、李兴平、叶某、丁某2斌、冯涛、朱某2、丁某3新在场。现场主要是汪安兵、王松在和安某公司的人谈,其他人在边上帮腔。汪安兵还写了一个协议,但对方不签字,他把协议就撕掉了。后来,对方答应给5万元,不记得是王松还是汪安兵让其给了一个账号给对方。因为对方没有打钱过来,王松叫其问,其就打了对方的电话问,下午对方把5万元汇过来了。其留了3万元投标费用,另外2万给朱某2支付给他拉的二家公司。

夏某l6个做工程的人在一起抱团共同参与投标竟标做工程,参与了夏某王某4路工程的竞标。工程是2017年3月份一天开标的。当天开标的是两个工程,一个是夏某的王某4路工程,还有一个是夏某的水竹洼路工程。其在外借用了6家公司来参与王某4路的竞标,冯涛找了6家公司,朱某3、丁某2兵、叶某各找了4家公司来投王某4路工程。结果是冯涛找的福建鑫伟公司中了标。当时投标报价是在其崇伟公司由叶某帮大家共同制订的,其和朱某3、冯涛在场。王某4路的标报价在控制价下降30-40点之间报价。

4、被告人冯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夏某水毁修复一标段工程开标,其去了招标局。其看到王伟、王松、李某、汪安兵,还有几个人叫不上名字。参与竞标的一共有十二三家,夏某这边拿了五六家公司来投标。其去之前,夏某这边与另外六七家公司谈好了,这边给每家补偿20000元的费用,其他家放弃投标。但后来标被合肥公司中了。为这事,在招标局的停车场,不记得是王松还是王伟讲到老树咖啡去和合肥公司的人谈怎样处理这个事。在老树咖啡的三楼包厢,夏某一帮人指责对方不守信用,要承担其他公司20000元的投标费用。但具体要对方承担多少,其不知道。其在那呆了一会先走了。

王某4路工程大概有60家公司参与了竞标,其通过马某拿了6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了竞标,朱某3、叶某、王伟业都从外面拿了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了竞标。在开标前几天,王松召集大家到王伟的崇伟公司商量报价之事。参加人员知道名字的有王松、王伟、叶某、朱某3、丁某2斌。王伟和叶某将每家公司降的点数计算出来交给大家,大家再将数额告诉中间人,由中间人再告诉各自的公司,公司按算好的降的点数制作标书来报价投标。其是将叶某和王伟定好的降价点数通过QQ告诉马某的。后来,其拿的福建鑫伟公司中了标。

5、被告人李兴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3月,夏某水毁工程开标,王松叫其去巢湖市招标局现场。当天,其开着车子带着王松一道到了招标局,看到夏某搞工程的丁某2斌、冯涛、叶某、朱某3、汪安兵也到了招标局,后来王伟也去了。开标前,汪安兵到开标室讲狠话,让别人不要投标,其也做了这方面的工作。周某参与了与其他公司的协商工作,其听王松他们说和另外几家公司已经说好了。安某公司最后中标,汪安兵后坐在安某公司车上,其打电话给冯涛,冯涛说在老树咖啡谈安某公司赔偿的事情。汪安兵、王松提出让安某公司负担我们投标损失的事情。在三楼包厢,其看见汪安兵、王松、冯涛、丁某2斌、朱某2在,王伟后来也来了,丁某3新、叶某、汪某1在不在场其记不清。安某公司姓杨的和姓顾的也在。主要是王松和汪安兵和对方谈的,这边其他在场人员你一言他一语附和他们讲的话。冯涛还翻了姓杨的手机,其找姓杨的要钱,姓杨的说没有钱,其说了两句狠话,目的是吓唬他,其气得想上去打他,但没真打,王松制止了。其在包厢门口站着。汪安兵还说到时不给他从工地过,让他工程做不成。汪安兵还写了个东西,但是对方不签字就没写了。姓杨的答应给一部分钱,说回去把钱打到谁的卡上,姓杨的说工程还得做,不会跑掉的,后来他们走了。姓杨的没分钱给自己,自己也没有问过他们。王松被关的时候,其才知道姓杨的汇过5万元给王伟,其没分这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汪安兵、王伟、冯涛、李兴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松、王伟、冯涛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松、王伟、冯涛构成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汪安兵、李兴平某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王松、汪安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伟、冯涛、李兴平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松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冯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汪安兵、王伟、李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伟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松、王伟、冯涛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汪安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冯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兴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汪安兵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其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而是受王松邀请、接受王松的指挥,在帮助王松索取补偿费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其构成自首。3、其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其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汪安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冯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冯涛在本案中涉案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请求二审法院对冯涛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安兵、原审被告人李兴平敲诈勒索、上诉人冯涛、原审被告人王松、王伟敲诈勒索、串通招投标的基本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涛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等问题,经查:上诉人冯涛在明知王松等人向被害人索要不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中,致被害人被迫给予人民币达5万元,故其显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关于上诉人汪安兵是否系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等问题,经查:本案因王松而引发,王松、汪安兵与被害人谈某所谓的投标费用的数额、冯涛将被害人手机拿走翻阅、李兴平对被害人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言语威胁、王伟在现场向被害人提供银行账号并实际获取了5万元。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人、威胁或要挟实施人、实际获利人等均系量刑等应考量的范围。因此,王松的作用和地位显系最大;冯涛的作用和地位与其他同案人相比,显然较小;汪安兵的作用和地位与李兴平、王伟较为相当。原判已将李兴平、王伟认定为从犯,鉴于全案平衡与共同犯罪中实际地位和作用的考量,本案可认定上诉人汪安兵属敲诈勒索罪的从犯。此外,上诉人冯涛在敲诈勒索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小;与李兴平相比,冯涛还具有自首的情节,故对冯涛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应低于李兴平。

关于上诉人汪安兵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巢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汪安兵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

关于能否对上诉人汪安兵、冯涛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汪安兵、冯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达5万元,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其二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二人不应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安兵、冯涛、原审被告人王松、王伟、李兴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冯涛、原审被告人王松、王伟又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结合全案量刑情节,并考量同案犯间的量刑平衡,原判对上诉人汪安兵、冯涛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因此,上诉人汪安兵、冯涛及其等辩护人对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刑初470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被告人王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兴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刑初470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人汪安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冯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汪安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2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冯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昊

审判员董雪美

审判员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