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徐新华、李春抢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新华(绰号三哥),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绰号麻子),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13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传海(绰号海子),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5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9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双双(绰号老一),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张某1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新华及其辩护人刘荣春,原审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李君,原审被告人吕传海及其辩护人张妤,原审被告人黄双双及其辩护人胡钧、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新华得知被害人朱某1有钱,并有奔驰车,遂起歹念,和王某2(另案处理)商议非法占有被害人朱某1的钱财。2016年7月初,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和王某2一起至合肥,王某2又喊来被告人黄双双、吕传海和夏某飞、何某(二人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徐新华、李春、黄双双和王某2、夏某飞等人找到被害人朱某1所住小区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和其停于小区路边的奔驰牌轿车,并在附近蹲守,伺机抢劫其财物。

2016年7月17日晚19时许,王某2、何某、夏某飞和被告人李春、吕传海、黄双双在被害人朱某1所住小区路边将其控制,由被告人黄双双驾驶被害人朱某1的奔驰车,夏某飞坐副驾驶,被告人吕传海和何某坐后排将被害人朱某1夹在中间,中途王某2上车坐于后排,将被害人朱某1带至滁州市全椒县大墅镇的一条土路。被告人徐新华、李春亦驾车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春用手击打被害人朱某1脸部、头部、肩部,上述人员抢走被害人朱某1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14200元、银行卡等物品),王某2又找被害人朱某1索要了银行卡密码,后夏某飞和被告人徐新华持被害人银行卡至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椒县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出现金2万元。后又逼迫被害人朱某1于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39分将29800元转至被告人吕传海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黄双双驾驶奔驰车带着王某2、何某、被告人吕传海及被害人朱某1,跟在被告人徐新华、李春所在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后面返回合肥。在合肥市,又抢走了被害人朱某1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7元)、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36元)、手表等物,王某2让被害人朱某1筹三十万元赎车,并将被害人朱某1丢下车,将其奔驰车开走,后被告人黄双双将奔驰车停至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3号格林豪泰宾馆后院。当天下午王某2又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1问其筹钱情况。2016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朱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1日抓获被告人李春,同年7月22日抓获被告人徐新华,同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黄双双,同年11月29日抓获被告人吕传海。同年7月22日在宾馆后院将被害人朱某1奔驰车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000元。

另查,事后所得财物由被告人徐新华分配,被告人李春、吕传海、黄双双均分得三千元,其余财物均由被告人徐新华掌管。四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到奔驰牌轿车一辆、金项链一串、金戒指一枚、高仿手表一块、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以及银行卡二张,已由被害人朱某1领回。

被告人吕传海于2016年9月1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因此于2016年12月1日撤销(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吕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黄双双于2016年11月5日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11月11日由安徽警方提走。被告人黄双双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赃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照片、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监控读盘说明,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54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扣押被害人车辆为要挟,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朱某1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的敲诈勒索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新华提起犯意,被告人李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传海、黄双双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华、黄双双系初犯,且被告人黄双双亲属已代为退赔其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吕传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但因缓刑已被撤销,刑罚尚未执行,故应与本案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双双被抓获后临时羁押的时间,先行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三、被告人吕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黄双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退赔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46500元。

原审被告人徐新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其在刑警队的有罪供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某2未出庭对质,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具体的追讨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4、其对王某2敲诈勒索朱某1并不知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春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辩称:1、李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王某2勒索被害人的事情也并不知情,原判认定李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属定性不当,应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2、李春的作用、地位与黄双双、吕传海相当,不应认定其为主犯;3、李春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吕传海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双双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原判对涉案的首饰及车辆的价值认定证据不足;3、其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黄双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属定性不当,应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2、黄双双系从犯且其亲属代为退赔所有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新华与王某2预谋对被害人朱某1实施抢劫。2016年7月初,上诉人徐新华、李春和王某2一起赶至合肥,后王某2又邀集了上诉人黄双双、吕传海和夏某飞、何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上诉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和王某2、夏某飞、何某等人在被害人朱某2住处附近蹲守,伺机抢劫其财物。

2016年7月17日晚19时许,王某2、何某、夏某飞和李春、吕传海、黄双双在朱某1所住小区路边将其控制,由黄双双驾驶朱某1的奔驰车,载着夏某飞、吕传海、何某及中途上车的王某2,将朱某1带至滁州市全椒县大墅镇的一条土路,后徐新华、李春亦驾车赶至上述地点。上诉人李春用手击打被害人朱某1的脸部、头部、肩部,后众人抢走被害人朱某1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14200元、银行卡等物品)、金戒指、金项链及手表等财物。随后王某2又向被害人朱某1索要了银行卡密码,由夏某飞和徐新华持被害人银行卡至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椒县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共取出现金20000元。王某2还逼迫被害人朱某1于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39分将29800元转至吕传海支付宝账户,由吕传海转至张某2支付宝账户后归徐新华所有。随后,黄双双驾驶奔驰车载着王某2、何某、吕传海及被害人朱某1,跟在徐新华、李春所在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后面返回合肥。在合肥市,王某2等人将被害人朱某1丢下车,王某2在留下朱某1的电话号码并让其拿钱赎车后,黄双双等人就将其奔驰车开走并停至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3号格林豪泰宾馆后院。当天下午王某2又打电话给朱某1问其筹钱情况。2016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朱某1报案。

本案所得的财物由徐新华掌管、分配,其中李春、吕传海、黄双双均分得3000元。四上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到奔驰牌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00元)、金项链一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36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7元)、高仿手表一块、现金12500元以及银行卡二张,已由被害人朱某1领回。上诉人黄双双亲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5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2日将上诉人李春、徐新华抓获归案。同年11月5日、29日将上诉人黄双双、吕传海抓获归案。

上诉人吕传海于2016年9月1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因此于2016年12月1日撤销(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吕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作案时四人均已系成年人。

2、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四上诉人的归案情况及上诉人黄双双于2017年11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钟祥市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由安徽警方提走。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奔驰汽车一辆、手表一只、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银行卡二张及现金12500元,均已由被害人朱某3键领回。

4、支付宝转账照片、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39分,被害人朱某1通过支付宝账户给被告人吕传海转账29800元。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春于2013年2月6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吕传海2015年6月4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9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撤销(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吕传海的缓刑部分。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同案犯夏某飞、何某。

7、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证实,上诉人黄双双亲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5000元。

二、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左右,她和徐新华、王某2、“麻子”一起到合肥的。到合肥后,徐新华和她住一起,徐新华有时候会出去,但她不知道是做什么,王某2和“麻子”住在宾馆。2016年7月18日中午的时候,徐新华告诉她转了二三万块钱到她的卡上,说他需要的时候再给他。到晚上她看到手机上有一条信息,显示她尾号6271的农行账户收到一笔支付宝交易,收到了29800元。到21日晚上她先转了9990元到徐新华的建行卡上,过了几分钟又转了5000元到徐新华的建行卡上,因为支付宝每天转账限额,所以22日0点过后,她又转了一个9990元和一个5000元到徐新华的建行卡上。

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20时30分许,他挎着手包从紫云府出来至其停于来安路西侧的车子上,刚坐上驾驶位后,有个男青年突然来到他车门边拉了一下车门,同时副驾驶也进来一个男子,后排进来两个男子。前面的人把他往后推,后面的人把他往后拽,这样他就被推到了后排的中间位置,左右都有人夹着他的胳膊,把他手机也关机了。然后他们就带着他把车开走了,直至一个叫大墅的路口下了高速公路,拐进一个黄土地的小路上。之后,坐在驾驶位上的男子先打了他一耳光,问他有多少钱,他说身上就这么多钱,然后这个男子又连续打了他几个耳光。他左手边的男子还脱掉鞋击打他的脸和头,副驾驶的男子说他欠了他们三十万。之后,有个高个子的男子上了车,上车就打了他后脑勺一巴掌,高个子的男子坐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之间的台子上用脚踹他,高个子还说,赶紧拿钱,如果拿不到钱,就挖坑把他埋掉,把他头露出来,身份证放在他头上。他说他没钱,他们就继续打他,过了一会,高个子问他现在到底有多少钱,他说他有14200元,都在挎包里。高个子拿起他放在副驾驶的挎包,挎包里面掏出一扎钱,用橡皮筋扎着的,共计是11500元,全是一百元面值的。挎包里面还有一个手包,高个子翻出手包拿出了他包里的银行卡。那些人找到他的银行卡就问他银行卡密码,他说卡里没钱,就被他们一直打、骂,没办法他就告诉了他们卡的密码。然后又用他的手机让他用支付宝转账,他用手机支付宝向一个叫吕传海的人转了29800元。那些人还拿走了他的项链、手表、戒指。在回到合肥包河大道的时候,车子靠边把他踢了下去,那些人让他筹30万元赎车,还记了他的电话号码。他捡起手包就打车去蓝鼎公馆睡觉了。18号下午他接到130××××4870的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昨晚的人,问他钱凑得怎么样了,后来他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徐新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他在合肥做过传销,但没有赚到钱,于是就回老家了。期间他认识了一个叫朱某1的人,是个传销头目,但跟他不是一个体系的,他看到朱某1平时开着奔驰车,他知道这个人肯定挣到钱了。2016年7月初,他在老家因为缺钱花,所以就想到合肥找朱某1搞点钱花花,而且朱某1搞传销是违法的,应该不敢报警。他把想法和老表王某2说了,王某2也同意和他一起来合肥找朱某1搞钱。随后,他们带上张某2、“麻子”一起来了合肥。因为之前朱某1跟他说过住在紫云府小区,到了7月8日或9日下午,他、王某2、“麻子”打车找到了紫云府小区的具体位置,然后就回去了。在第二天或第三天晚上,他、王某2、“麻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到紫云府小区,当晚去的目的是找朱某1的黑色奔驰车,因为他之前看到朱某1开过,找到后他们就确定朱某1就在这个小区里。回去后,他对王某2说,下次再去的时候就守在朱某1的车子旁,等朱某1出现就搞。后来为了方便守朱某1的车子,他到北城世纪城的一个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红色的马自达6轿车,是出示他的驾驶证租的。

2016年7月17日晚七八点,王某2及王某2叫来的几个朋友在紫云府发现了朱某1就将人车控制,并将车子开到一个叫大墅的地方。王某2打电话告诉他这个情况后,他就让张威开他租来的马自达6轿车带着他和“麻子”去汇合了,因为朱某1认识他,就没有露面,将马自达车子停在附近。他到底上述地点后,王某2拎个包交给他,说里面有1万多元、项链、戒指、手表,这个包是朱某1的。王某2还让一个朋友拿着朱某1的银行卡上了他的车,然后他们就去附近的镇子上找到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和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总共取了2万元现金,钱是王某2的朋友取得,徐新华就站在旁边。朱某1还通过支付宝向王某2的一个朋友转账29800元,过了一两天他让王某2将这笔钱转到张某2的支付宝,再让张某2把钱转给他。

事后,他给了王某210000多元的好处费,剩下的钱被他们花了,手表、项链、戒指、银行卡在朱某1的包里,包一直在他这放着。

2、上诉人李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2跟他说他们村有几个亲戚朋友在合肥搞传销被骗钱了,希望他能帮忙要钱。7月份的时候他和王某2、“小飞”、“老一”一起坐高铁到合肥。第二天下午他们四个人打车去了紫云府小区,他们轮流守在紫云府小区门口,期间看到传销头目经常开个奔驰车停在路边的辅道上,王某2说就是这台车。大概17号晚上,他看到那个搞传销的走向那辆黑色的奔驰车,于是他走上去拉开驾驶座的门让其坐到里面座位上,王某2和“小飞”就上车了,“老一”坐到了主驾驶。他当时没有上车,一个人回宾馆了。后来一个老乡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包河大道的高速路口,在那等了一会后,有辆红色的轿车来带上他去和王某2他们汇合。后来到了一个路边,他看到奔驰车停在前面,就下了红色的轿车,去了奔驰车上,上车后就在车上打了那个搞传销的几巴掌,说了一会话,然后就回红色的车上睡觉了。事后王某2给了他3000元钱。

3、上诉人吕传海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他的老乡何某找他,说王某2叫他跟其一起去合肥帮忙收账,他正好家里没事,第二天就和何某一起去了合肥。到合肥后,王某2跟他们说,其三哥有好几个朋友被合肥搞传销的骗了钱,让他们帮忙要账。第二天吃过晚饭后,黄双双就开着红色马自达轿车带着他们到了一条路上,王某2已经找到了那辆黑色奔驰车,他们就在奔驰车附近站着。过了一会其看到奔驰车里有个年轻男子坐在驾驶座上,“麻子”就站在车门前,让那个男子坐到后排去,他和何某就到后排一左一右将这个男子夹在中间,夏某飞坐在副驾驶上。王某2去打了一辆黑出租带路,黄双双开着奔驰车跟在后面,到高速路口的时候,王某2再回到了奔驰车上,他们一起上了高速,具体哪里下高速的他不知道,下高速后他们就停在了路边。过了一会“麻子”也过来了,麻子上车后就打了那个男子的脸,然后他就下车了,夏某飞好像还去附近的银行取钱了,下车后他们问他有没有带银行卡,有没有绑定支付宝账号,他说绑定了,然后他就把支付宝账号告诉了他们。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的奔驰车就跟在麻子他们的红色车后面又上了高速。车开到合肥的时候,王某2叫那个男子下车还把包给了那个男子,王某2说第二天还打电话给那个男子,然后黄双双就把车开到一个他不认识的地方停着。回到宾馆后,他发现自己的支付宝多了29800元,他就打电话问王某2怎么办,一会王某2给了他一个支付宝账户让他把钱打过去,他就把29800元转到那个账号了。第二天上午王某2给了他3000元钱,中午的时候他、何某、夏某飞坐高铁回了荆州。

4、上诉人黄双双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2电话找他,让他去合肥帮他三哥开几天车,并且有钱拿,他就同意了。到合肥后,王某2告诉他有个叫朱某1的传销老板欠其三哥三十万元钱,让他们一起去找这个朱某1要钱。然后他、夏某飞、麻子、王某2、三哥他们一起打车到紫云府小区门口,三哥跟他们说了朱某1奔驰车的车牌号,他们在小区附近找到了这辆车,并且在路边等朱某1。后来王某2让他开三哥租来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到紫云府门口看能不能碰到朱某1。过了几天,一个叫“海子”和另一个男子也来了,就在他们到后二三天的一个晚上,他开着红色马自达轿车带着王某2、夏某飞、麻子、海子以及跟海子一起来的男子到紫云府小区门口,看到朱某1准备驾车出门,他们就上前对人车进行控制,他过去的时候看到朱某1被海子和跟其一起来的男子夹在后排中间,王某2在副驾驶,麻子坐在驾驶室。王某2让其开这辆奔驰车,王某2自己下车找了一辆出租车带路。到高速口的时候,王某2又回到奔驰车上坐在后排。在一个叫大墅的路口他们下了高速,车停在一条小路上。下高速之后王某2打电话给三哥了。其在车上看到“麻子”用手打了朱某1的脸,王某2找朱某1要钱,然后他就下车了,在车下他听到王某2在找朱某1要银行卡密码,王某2让夏某飞去三哥那边一起去银行取钱,取没取到他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他们就开车回合肥了,他开着奔驰车跟在三哥的红色马自达后面。到合肥的一个路边,王某2叫朱某1下车,还把朱某1的手包还给了朱某1,还说明天打朱某1的电话。然后三哥打电话给王某2,让他把奔驰车开到一个格林豪泰酒店后面的停车场。第二天一早王某2给了他3000元钱,第三天上午他就一个人坐高铁回湖北荆州了。

5、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份的时候,张某2告诉他在合肥有个搞传销的老板好有钱,让他找人帮她去搞点钱。张某2的男朋友是徐新华,也是他的老表,当时他没事做,也没有钱花,于是就答应了。他又喊了他的好朋友李春并告诉李春是帮张某2搞钱。在7月初他们四个人坐动车来到合肥,他和徐新华、李春平时就在合肥市找传销老总,后来觉得人手不够又喊了夏某飞、黄双双两人过来做事。大约7月10日左右,张某2让徐新华通知他们看车子盯人,他们的目标是一个叫朱某1的浙江人,徐新华还告诉他们对方的车牌号为浙J×××××,住在紫云府小区。他们找车牌号,最终在紫云府东门向北的小路边发现了一辆车牌为浙J×××××的黑色奔驰车。找到车子后,他们四个人就在车子附近转,摸清朱某1的一些生活及停车习惯,朱某1大部分晚上都会出去,停车都在固定位置。后来他们就开着徐新华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去紫云府盯车跟人,为了增加人手,他又叫吕传海、何某来帮忙。7月17日许,他、吕传海、李春、何某、夏某飞、黄双双坐在马自达6轿车里,看到朱某1从小区出来准备上自己的奔驰车。李春就上前打开驾驶座的车门,他打开副驾驶的车门进入副驾驶位置,吕传海和何某分别从后面上了奔驰车,李春这时候让朱某1到后排去,同时他、吕传海和何某也把朱某1往后排拽,朱某1就这样到了后排,被吕传海和何某夹在中间,夏某飞也上了后排,李春离开了驾驶位,黄双双则进了驾驶位。他就下车拦了一辆黑色的私家车,让私家车带他们去六安的高速路口,到了高速路口后,他就从私家车回到奔驰车上。后来在一个大墅的路口他们下了高速,找到一条土路把车子停下来。停车后,为了恐吓朱某1,他们动手打了朱某1,说必须给他们20万元,朱某1把他的家人骗了,这些钱必须拿回去。他们看到朱某1的手包里有一万多的现金以及银行卡,夏某飞取出银行卡问朱某1要密码,不说他们就打。后来徐新华、李春坐马自达的车来了,李春下车后就去了奔驰车,李春在车上好像也打了朱某1。后来他们套出了朱某1的银行卡密码,夏某飞、徐新华去大墅镇找银行ATM机取了20000元,因为ATM机只能取20000元。他们觉得不够,最后让朱某1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吕传海转了29800元。他们回到合肥包河大道的时候,将车停在了路边,留下了朱某1的联系方式和一张台州银行的银行卡,告诉朱某1回去凑钱赎车,然后将朱某1丢下了车。回到合肥市后他们将奔驰车停在一个格林豪泰后面的停车院。7月18日下午,他们认为这个传销老板不敢报警,就打电话给朱某1,问钱凑得怎么样了,朱某1说凑足了4万元,剩下的可以打借条,他就让朱某1将钱打到台州银行的卡上,但是到他们被抓朱某1都没有打钱过来。

这次他们抢了朱某1现金10000多元,银行卡取了20000元、支付宝转账29800元,还拿了朱某1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事后,他和老乡们每个人分了3000元。

五、监控读盘说明,证实1、全椒县大墅镇上农村商业银行ATM机监控2017年7月18日00时37分49秒,被告人夏某飞到ATM机开始取钱,00时46分28秒,被告人夏某飞取钱结束离去。2、全椒县大墅镇上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监控2017年7月18日00时52分31秒,被告人夏某飞到ATM机开始取钱,00时53分03秒被告人徐新华到ATM机旁并站在夏某飞旁边。

六、辨认笔录,证实在十二张不同对象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被告人徐新华辨认出朱某1即是本案被害人,李春系本案同案犯;被告人李春辨认出朱某1就是被害人,夏某飞、王某2是同案犯;被害人朱某1辨认出李春就是殴打他最严重的人,王某2是向其索要银行卡的人;被告人黄双双辨认出朱某1就是被害人,徐新华、李春、王某2、夏某飞、吕传海是同案犯;被告人吕传海辨认出徐新华、黄双双、李春、王某2、何某、夏某飞;王某2辨认出朱某1是被害人,黄双双、吕传海、夏某飞是同案犯。

七、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奔驰车价值296000元、金项链价值14436元、金戒指价值4107元,手表因材料不详无法鉴定。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上诉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首先,上诉人徐新华因被害人朱某1有钱且认为其钱因系传销获得的,在遭受侵害后不敢报警,进而与王某2商议以自己及家人在合肥做传销被骗了二、三十万为由,来合肥向朱某1要账。李春、吕传海、黄双双等人受王某2的邀请,以帮忙要账为由,分别赶至合肥。上诉人徐新华虽辩解其在合肥做传销时被朱某1骗取钱款,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主观上明知朱某1的财物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仍向朱某1以要账为由索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徐新华等人先对朱某1的住处和停车地点进行确认并在附近蹲守,徐新华为方便蹲守专门租赁了车辆,并在一切准备就绪后告诉王某2可以行动。王某2、李春、吕传海、黄双双、夏某飞、何某等人在将朱某1连人带车带走以后,以暴力殴打、语言胁迫等方式对朱某1的人身实施强制并迫使朱某1当场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金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并通过支付宝转帐29800元至吕传海支付宝账户。徐新华与夏某飞一起至附近的银行用朱某1的银行卡支取现金20000元。客观上,上诉人徐新华对抢劫行为进行了预谋和分工,并参与了卡取现金的具体实施行为;上诉人李春、吕传海、黄双双等人对朱某1的人身予以强制,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王某2等人在回合肥丢被害人朱某1下车时,虽然向朱某1提出要其拿钱赎车的要求,随后也打电话询问了其筹钱情况,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2等人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在主观上王某2等人也是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实施的连续性的行为,黄双双等人将朱某1丢下车后,将其奔驰车直接开走,该车已被实际占有,已构成抢劫罪既遂,王某2让朱某1拿钱赎车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抢劫所得财物的处置。综上,上诉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543元,该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四上诉人要求被害人朱某1拿钱赎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上诉人徐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王某2的在案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新华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成年人应有的认知能力,其虽辩解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线索材料,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有其本人签名、捺手印,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对徐新华指认犯罪现场所作的笔录与指认现场的照片、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其本人的供述均相印证,该笔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王某2的在案供述经其本人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徐新华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李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传海、黄双双、李春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在抢劫过程中,李春用手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脸部和肩部,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李春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春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春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李春不构成坦白。

5、关于上诉人黄双双提出的原判认定涉案戒指、项链、奔驰车价值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时虽因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未能现场查验原物,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已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详细描述,该明细表清楚记载涉案戒指、项链及奔驰车的形态。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明细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戒指、项链、奔驰轿车的购置凭证等材料认定上述物品的价值分别为4107元、14436元及296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新华提起犯意,上诉人李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吕传海、黄双双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吕传海、黄双双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双双亲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抢劫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吕传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但因缓刑已被撤销,刑罚尚未执行,故应与本案实行数罪并罚。对上诉人黄双双被抓获后临时羁押的时间,先行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责令被告人徐新华、李春、吕传海、黄双双退赔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465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徐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吕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黄双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三、上诉人徐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

四、上诉人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

五、上诉人吕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六、上诉人黄双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杰

审判员汪蕾

审判员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