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建营上诉称,第二份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并非选厂被迫签订,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不准确,应当扣除增加的占地补偿款金额。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敲诈勒索金额为17.52万证据不足。应当扣除樊建营家应得的占地协议补助款,得鑫选矿厂占樊建营家四块地没有丈量支付赔偿款,应予扣除。樊建营预支的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钱。得鑫选矿有限公司环评手续不齐,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樊建营的行为系维权,应从轻处罚。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樊建营以上访等方式胁迫得鑫选矿有限公司索要钱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19.5万元扣除了樊建营家三年的租金后得到的钱款后犯罪数额为17.52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告人樊建营的辩护人提交了其对周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周某、曹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询问核实,得鑫选矿有限公司提供了樊建营家占地领款情况、荒地及魔芋地补偿情况及张新奇家荒坡地承包合同及领款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