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李端富、骆传毅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端富,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骆传毅,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现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英剑,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端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骆传毅、石英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20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端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关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端富或个人,或伙同周某、被告人骆传毅、被告人石英剑,先后在多地实施砸车窗取财、撬开临街店铺大门取财盗窃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7日凌晨,李端富独自骑车来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对面路段,持逃生锤将路边多辆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破以取财;其中,从被害人石某1的白色轿车副驾驶储物箱中找到一个黑色钱包,将包中的人民币7000元窃走。

2、2016年8月5日凌晨,李端富再次骑车来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对面路段,持逃生锤将路边的多辆轿车(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某1、肖某、马某等的车辆)的车窗玻璃砸破以取财;其中,从被害人马某的白色大众轿车副驾驶储物箱中找到一个牛皮纸信封,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现金窃走。

3、8月15日凌晨,李端富独自骑车来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王太还建楼小区,持逃生锤将该小区内的多辆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破以取财;其中,从被害人王某1的白色本田越野车中窃得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斜挎包;从被害人曹某的丰田越野车中窃取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从被害人余某1的白色荣威轿车中窃取了人民币60元与10美元;从被害人向某的起亚牌轿车中窃取了人民币200元与一包黄鹤楼香烟;从被害人陈某1的别某朗轿车中窃取了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窃取的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3342元。

4、11月27日凌晨,李端富、周某、骆传毅、石英剑一道来到桂花路女子艺校附近,四人合力将路边的一家“天天快递”公司的大门掰开,之后由石英剑在外望风,其余三人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元、美钞1美元以及一盒避孕套。当天凌晨,四人还来到纺织二路附近,四人采取周某抬门,李端富入内取财,骆传毅与石英剑望风的方式共同对一家名为“顺意”的烟酒店实施盗窃,共从该烟酒店中窃取2包硬珍黄鹤楼香烟、3包软红黄鹤楼香烟、2包软蓝黄鹤楼香烟、1包软金砂苏烟、1包某路香烟。经鉴定,被盗的硬珍黄鹤楼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40元,软红黄鹤楼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25元,软蓝黄鹤楼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7元,软金砂苏烟每包价值人民币45元。

5、11月29日凌晨,骆传毅与石英剑一起来到西塞山道士袱煤矿门口附近,发现了被害人赵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白色越野车,骆传毅、石英剑分别将该车的右后方玻璃砸破与后挡风玻璃砸破以取财。经鉴定,被砸破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65元。之后,两人来到西塞山区马家嘴附近,骆传毅将被害人张某1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砸破,窃得了1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

6、11月29日凌晨,李端富与周某一道来到黄石市实验中学门前路段,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的玻璃砸破,从中窃取了一块卡西欧手表、一部三星牌手机与两件羽绒服。经鉴定,被盗的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352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2元。

7、12月2日凌晨,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三人一道来到交通银行芜湖路支行门口处,在骆传毅与石英剑望风的情况下,李端富将被害人刘某在该处经营的一家烟酒副食店的店门掰开进入店内,从中窃取了1条硬珍黄鹤楼香烟、1条好运黄鹤楼香烟、1条硬红黄鹤楼香烟、5包软红黄鹤楼香烟以及几瓶饮料。经鉴定,被盗的硬珍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好运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硬红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8、12月4日凌晨,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一道来到西塞山还建楼小区,在骆传毅与石英剑望风的情况下,李端富先后将多辆汽车的玻璃砸破,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张某2的红色轿车内窃取了价值人民币35元的硬币,从被害人叶某的白色轿车上窃取了一部黑色的宏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与一个深色的手提包。经鉴定,被盗的宏牌笔记本电脑、步步高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110元与360元。之后,三人来到马家嘴工人村附近,李端富砸了两辆车的玻璃并进入车内,骆传毅与石英剑负责望风。李从被害人彭某1的白色轿车窃取一个蓝牙耳机、两包香烟以及一个棕色手包,包中装有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1、徐某1、肖某、马某、王某1、曹某、余某1、向某、陈某1、石某2、赵某、张某1、程某、刘某、张某2、叶某、彭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2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200号、(2017)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同案犯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端富、周某(另案处理)为窃取他人存放在车内的财物,先后多次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5日凌晨,李端富与周某一道骑车来到团城山的桂林南路、白马路等地,为了窃取财物,两人将停靠在路边的多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破(其中包括被害人严某、陈某2、张某3、余某2、梁某等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被砸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害人余某2及其岳父被砸的车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171元与144元。

2、同年11月25日凌晨,李端富与周某一道骑摩托车来到团城山的黄石海关、中级人民法院附近路段,为了窃取财物,两人将马路边多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破(其中包括被害人丁某、彭某2、熊某、李某、陈某3前等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彭某2、陈某3前被砸的汽车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140元、210元。之后,两人又一道骑车来到开发区王太还建楼小区,将该小区的十多辆汽车的玻璃砸破。李端富在一辆丰田越野车中找到一把荣威轿车的车钥匙,并持该钥匙将一旁的荣威轿车启动,周某在一旁望风。在被车主发现后,李端富驾车逃跑,车行至还建楼门口处,因撞上道路路肩致爆胎,遂弃车逃跑。此次,李端富窃得一瓶香奈儿香水、一个zippo牌打火机、两瓶茅台酒、8包香烟、人民币100元。此外,两人因逃跑仓促,而将两瓶茅台酒与作案用的摩托车留在了现场。经认定,被损坏的荣威牌轿车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323元,丰田车的玻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20元,被盗的zippo牌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47元,香奈儿香水价值人民币740元。

3、同年11月29日凌晨,李端富与周某一起来到西塞山老年公寓门口附近,李持逃生锤将路边的五辆汽车的玻璃砸破,从一辆车上窃得少量现金。之后,两人来到桂花路附近,将停在路边的一排汽车玻璃砸破,窃取了几包香烟。两人随后来到团城山嘉泰银河湾门前路段,将停在路边的一排汽车(其中包括被害人邹某、梅某、胡某1、卫某的汽车)玻璃砸破,实施盗窃。其中,从被害人邹某的白色越野车内窃得7包软珍黄鹤楼香烟,从被害人梅某的车内窃取了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软珍黄鹤楼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60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修车发票、逃生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严某、陈某2、张某3、余某2、梁某、丁某、彭某2、熊某、李某、陈某3前、柏某1、柏某2、陈某4、胡某2、黄某、邹某、梅某、胡某1的陈述,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200号、(2017)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端富和同案犯周某的供述,系列砸玻璃案犯罪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汇总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端富伙同他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端富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传毅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于被告人李端富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英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端富在前三次盗窃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应对三名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端富、骆传毅、石英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骆传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石英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端富上诉提出,原判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过重,合并执行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端富前三次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如实供述,原判对其合并量刑幅度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端富提出,原判对毁坏财物罪量刑过重,合并执行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端富前三次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如实供述,原判对其合并量刑幅度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李端富为窃取他人存放在车内的财物,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前三次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结合其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数、犯罪数额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与所犯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小群

审判员吕林

审判员李立新

法官助理艾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