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陶占军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占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新立村五组。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北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文富,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捕住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平顺村一组。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2017年11月10日,北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富、陶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120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黑12刑终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12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占军、原审被告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绥化市人民政府(甲方)与黑龙江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绥化经济开发区六禾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六马架屯的整体拆迁工作,乙方承担拆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绥化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六禾汽配城”动迁工作开始,被告人陶占军、金某和刘军明等五人承包了该工程的拆迁工作。具体拆迁流程为:翔龙公司经理与绥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共同与被拆迁户商谈拆迁协议,然后被拆迁户找陶占军开验收单,被拆迁户拿着验收单去征收办换合同,拆迁负责人看见征收办的合同后再拆扒房屋。2012年8月,被告人王文富、陶占军在明知翔龙公司与绥化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与被拆迁户郑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受刘军明指使将郑某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新立村的房屋拆毁。经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房屋价值298777元。被告人王文富、陶占军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报案经过及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被告人王文富、陶占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

3、六禾新城改造协议书、被毁坏财物照片、视听资料,证实相关案情。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坏的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作价为298,777.00元。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上午,刘军明给我打电话和我说有一户房子要扒,让我过去,后来我就让王文富去了。同时证实拆迁的活是由我和刘军明、陶占军一起承包的。

6、证人梁某、白某、李某1、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王文富找他们去扒房子。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公房经营管理科科长,2013年冬天,李某2找到我,说需要给郑某的房子出具个说明,说明内容是郑某家的房屋在拆扒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扒掉。

8、证人谭某、王某1、王某2、邵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刘某2在谭手里买过葡萄苗,以及给刘某2建温室、翻盖房屋的情况。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和绥化市政府签订的开发六禾新城项目,我把拆迁承包给了刘军明,每平方米15元。拆迁的流程是先与被拆迁户签订合同,然后回迁户找陶二开具验收单,拿着验收单去征收办换合同,拆迁户再拿合同找陶二,陶二就可以拆房子了。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温室大棚的情况。

11、同案刘军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2在拆迁现场溜达,走到郑某家房子旁边的时候,李某2说这户人家怎么还没扒,并让我赶紧找人扒了,我就给陶占军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陶占军说他在地里干活呢,没时间,让我给金某打电话,我就给金某打电话让他找人扒房子。过了一会儿,王文富就和几个干活的人到了,我和李某2就和王文富他们说把这家房子扒了,然后我俩就走了,后来墙体和地基是陶占军统一找人钩平的。

12、被告人王文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接到金某的电话让我赶紧去扒一栋房子,我就去了,到了之后看见李某2和刘军明在郑某家房子的旁边站着呢,刘军明告诉我说郑某家的房子着急扒,让我赶紧找人扒了,我就给梁某他们打电话过来扒房子,后来发现房架子拆不下来,让我找车拽,我就给陶占军打电话,陶占军来了之后就让我联系刘友,我就给刘友打电话,过一会刘友就和一个人开三轮车过来了,然后就把房架子拽下来了,陶占军什么时候走的我不清楚,后来墙体是陶占军找钩机钩平的。

13、被告人陶占军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秋天的时候,刘军明给我打电话说:“二哥,你在不在工地,来把郑某家的房子扒了”,我说我在家弄大棚呢,让他给金某打电话。过了几个小时,王文富给我打电话说郑某家房子的房架子拆不下来,让我找个车去把房架子拽下来,我就和刘友去现场了,刘友开个三轮车,到现场用三轮车把房架子拽下来后我就和刘友走了,第二天我找的钩机把房体钩平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富、陶占军明知被拆扒的房屋没有达成拆迁协议,在他人指使下,强行将被害人房屋拆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占军关于其自己没有到过拆迁现场,也没有实施拆迁行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文富、陶占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陶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陶占军上诉提出,其属于自首,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人陶占军、王文富在明知被害人的房屋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将被害人房屋拆毁,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陶占军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且上诉人并非自动投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各种性质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宏辉

审判员王伟刚

审判员许雷

法官助理裴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