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周某1、潘忠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暂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李兴建,男,苗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忠雄,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忠雄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损害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并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潘忠雄酒后到凯里市清水湾小区2102号,进入其前岳父即被害人周某1的家中寻找其前妻周某3未果,双方遂发生口角,潘忠雄持铁棒殴打周某1,致周某1右侧胫骨骨拆,同时潘忠雄还用铁棒砸毁了周某1家中的部分家电、家具等物品。经贵州省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潘忠雄毁坏周某1家中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6351元。

另查明,周某1受伤后于2017年2月17日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221.30元,买拐杖和便凳花费1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忠雄的户籍信息;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财产毁坏照片、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定【2017】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黄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忠雄的供述;贵州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9张、个体户“徐某”发票2张、《出院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忠雄因寻找前妻周某3未果,而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口角,潘忠雄持铁棒故意伤害周某1的身体,致周某1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忠雄为了泄愤,持铁棒故意毁坏被害人周某1家的财物,致财物损失达26351元,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潘忠雄在判决宣告前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忠雄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1造成了物质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潘忠雄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被损坏财物损失26351元,有相关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佐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用13221.30元及便凳、拐杖18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害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从事的行业和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必要休息时间,依据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来计算,该项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虽无相关的医嘱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两项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相关医疗证明证实需要后续治疗及具体数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忠雄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457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要旨是,撤销原判刑事判决内容,对被上诉人犯下的全部五种罪行进行重新量刑并改判加刑。就本案民事部分,对于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和价格金额偏低的情况切实予以纠正,酌情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提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的合理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忠雄故意伤害周某1并毁坏有关财物的事实,以及周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在支付的有关费用中,有4000元系潘忠雄所支付。就此另查明的事实,不仅潘忠雄在诉讼过程中予以陈述,上诉人周某1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周某1有关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经审查并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系作为公诉案件诉至一审法院的,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判决仅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

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经查并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资损失赔偿纠纷的特殊制度,就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特别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仅如此,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还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不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就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一般亦只是赔偿有关的合理费用和收入。就有关的费用和收入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这些费用损失时,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只是“参照”、甚至“可以参照”有关的标准;不仅如此,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资损失的情形,按照前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等规定,在有关的数额上,亦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总之,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并不实行全面赔偿的原则,而是实行酌情赔偿,这既是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亦是如此,亦即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有关赔偿数额,具有相当程度的裁量权。另外,根据民事损害赔偿证明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告方应当就自己存在损失及其数额,以及该损失系被告人所致等方面承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原判认定本案财物被毁坏的损失,上诉人周某1被伤害后到医院住院、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购买拐杖和便登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情合理,由此判令原审被告人潘忠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周某1所诉请的抚慰金,因其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原判没有支持,亦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周某1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鉴于上诉人周某1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对此予以证明,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周某1所诉请的康复及手续治疗费,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上诉人周某1不仅没有陈述产生的具体事由,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且直至本案二审亦是如此,因此本案就截止二审裁判之前的该方面损失,依照原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规则,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上诉人周某1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本案上诉人周某1住院20天是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了该项目,且属于费用的范畴,数额亦合情合理,而原判就此没有体现,存在不当,就此上诉人周某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潘忠雄已经支付了4000元,而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时没有将此作相应认定和处理,亦存在不当,就此应当作相应的扣减。

至于上诉人周某1所提的误工费,经查,上诉人周某1在诉讼过程中就此误工赔偿标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是,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诉人周某1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而本案上诉人周某1的诉讼代理人并非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等规定的精神,不仅该调查笔录的取证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前述对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亦没有体现在程序上践行了介绍调查人员身份、告知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就这些证据资料,被上诉人潘忠雄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而且相关人员亦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这些证据资料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周某1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这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方面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潘忠雄的行为只造成上诉人周某11人轻伤,而上诉人周某1有关人身伤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却计算2人,这亦于法不符。尽管如此,综合上诉人周某1住院20天,出院医嘱还建议卧床休息6-8周,而且骨折显然不能在以上时间内痊愈等情况,原判就误工费仅支持4000元,明显不符合情理,为此,本院综合本案上述证据情况,上诉人周某1的伤情及其前述的有关医嘱,以及考虑被上诉人潘忠雄的赔偿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处理上,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和事实的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酌情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为61752.30元,扣除案发后被上诉人潘忠雄事实上已经支付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潘忠雄尚某赔偿的金额为57752.3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忠雄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45752.3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忠雄尚应给付上诉人周某15775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元忠

审判员张智

审判员周劲松

法官助理向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