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周某1有关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经审查并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系作为公诉案件诉至一审法院的,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判决仅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
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经查并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资损失赔偿纠纷的特殊制度,就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特别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仅如此,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还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不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就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一般亦只是赔偿有关的合理费用和收入。就有关的费用和收入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这些费用损失时,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只是“参照”、甚至“可以参照”有关的标准;不仅如此,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资损失的情形,按照前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等规定,在有关的数额上,亦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总之,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并不实行全面赔偿的原则,而是实行酌情赔偿,这既是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亦是如此,亦即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有关赔偿数额,具有相当程度的裁量权。另外,根据民事损害赔偿证明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告方应当就自己存在损失及其数额,以及该损失系被告人所致等方面承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原判认定本案财物被毁坏的损失,上诉人周某1被伤害后到医院住院、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购买拐杖和便登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情合理,由此判令原审被告人潘忠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周某1所诉请的抚慰金,因其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原判没有支持,亦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周某1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鉴于上诉人周某1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对此予以证明,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周某1所诉请的康复及手续治疗费,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上诉人周某1不仅没有陈述产生的具体事由,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且直至本案二审亦是如此,因此本案就截止二审裁判之前的该方面损失,依照原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规则,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上诉人周某1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本案上诉人周某1住院20天是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了该项目,且属于费用的范畴,数额亦合情合理,而原判就此没有体现,存在不当,就此上诉人周某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潘忠雄已经支付了4000元,而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时没有将此作相应认定和处理,亦存在不当,就此应当作相应的扣减。
至于上诉人周某1所提的误工费,经查,上诉人周某1在诉讼过程中就此误工赔偿标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是,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诉人周某1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而本案上诉人周某1的诉讼代理人并非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等规定的精神,不仅该调查笔录的取证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前述对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亦没有体现在程序上践行了介绍调查人员身份、告知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就这些证据资料,被上诉人潘忠雄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而且相关人员亦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这些证据资料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周某1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这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方面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潘忠雄的行为只造成上诉人周某11人轻伤,而上诉人周某1有关人身伤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却计算2人,这亦于法不符。尽管如此,综合上诉人周某1住院20天,出院医嘱还建议卧床休息6-8周,而且骨折显然不能在以上时间内痊愈等情况,原判就误工费仅支持4000元,明显不符合情理,为此,本院综合本案上述证据情况,上诉人周某1的伤情及其前述的有关医嘱,以及考虑被上诉人潘忠雄的赔偿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处理上,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和事实的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酌情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为61752.30元,扣除案发后被上诉人潘忠雄事实上已经支付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潘忠雄尚某赔偿的金额为57752.3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忠雄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45752.3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忠雄尚应给付上诉人周某15775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