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左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左明,曾用名左宝平,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西驰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赣019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左明在南昌经开区国际汽车城售卖吉利汽车A5馆的工作人员郭某2、刘某,与同样在国际汽车城售卖吉利汽车A3馆的工作人员徐某1、朱某1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下罗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当天下午13时许,左某打电话给左明说该馆员工与A3馆员工发生打架的事情,下午15时许,左明等人到A3馆找其老板黄某1理论,后双方又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左明手持钢筋打斗,导致朱某1、黄某1、黄某2、徐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1的损失程度为轻伤甲级,黄某1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乙级,黄某2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左明指使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手持铁棍等工具来到黄某1经营的国际汽车城A3馆,对馆内停放的吉利轿车及办公用品进行打砸。经鉴定A3馆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1093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12时许,左明主动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左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对左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左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明伙同同案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损失人民币51093元,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左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只如实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为投案自首,对于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减轻处罚。左明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左明判处缓刑不当。理由:1、左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左明作为江西驰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本公司员工引发纠纷后,没有去妥善解决,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处矛盾的情况下,竟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群殴他人,亲自手持钢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在约一小时后为了报复,又指使他人手持铁棍等凶器打砸对方的经营场所,砸坏吉利汽车以及办公用品价值5万余元,社会影响及其恶劣,严重扰乱辖区的社会经济秩序。2、左明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未主动交代打砸人员的身份情况,其认罪、悔罪不彻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左明的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认罪悔罪表现不彻底,原审法院判处缓刑不当。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相关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朱某2是被害单位的员工,案发当天其作了第一份证言,称参与打砸的人都是陌生人,左明没有参与。一个月后其又作了第二份证言,称监控录像中的人很像左明。其两份证言自相矛盾。证人袁某在证言中称其听同事说穿黄色风衣的男子就是左明,数月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中又辨认出了现场指挥打砸的人就是左明。由于证人系被告人隔壁店铺的工作人员,且辨认笔录与其所作证言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对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二、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力不强,无法证实指挥者的身份。打砸过程持续时间较短,而录像中着黄色风衣的男子在打砸将近结束时才出现,并指挥众人停止打砸。虽然被害单位本市经开区国际汽车城A3馆安装有监控视频,但由于停留时间较短以及拍摄角度、光线等原因,该视频不能清晰地反映指挥者的面部特征,不能证实其具体身份。因而,该监控视频的证明力不强,又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三、被告人左明的供述存在反复,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在侦查阶段,左明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直拒不认罪,辩称对打砸一事不知情。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示认罪,但本案提出抗诉后,左明又辩解自已对打砸一事的确不知情,一审庭审中为了争取判处缓刑才作认罪的。由于左明供述存在多次反复,且其供述自己案发当天穿着军绿色风衣,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庭审仅凭被告人左明的认罪表示定罪确属错误。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明参与或者指挥了故意毁坏财物,且一审庭审并未查清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人员具体身份、如何纠集来到现场等具体犯罪经过,该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综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左明在南昌经开区国际汽车城售卖吉利汽车A5馆的工作人员郭某2、刘某,与同样在国际汽车城售卖吉利汽车A3馆的工作人员徐某1、朱某1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下罗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当天下午13时许,左某打电话给左明说该馆员工与A3馆员工发生打架的事情,15时许,左明等人到A3馆找其老板黄某1理论,后双方又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左明手持钢筋打斗,导致朱某1、黄某1、黄某2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左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左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对左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左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及现场提取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国际汽车城A3馆被砸现场提取到两把鱼叉尖,一把砍刀,一根钢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开区国际汽车城A3馆吉利汽车专卖店内8辆汽车车窗玻璃均已损坏,电脑桌西南角地面上有一电脑显示屏,电脑显示屏已损坏,办公室的玻璃墙均已损坏。

3、汽车城A3馆内监控录像抓拍照片,证实被砸时,现场有一名穿黄色外套男子指挥打砸。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黄某1、黄某2均为轻微伤乙级,徐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熊猫1.3MT吉利汽车三辆、英伦SC71.5L吉利汽车一辆,GX72.0-6AT吉利汽车一辆,GX71.8-5MT吉利汽车四辆,熊猫1.3AT吉利汽车一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2463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348元。海尔电视一台,液晶屏、电源板、主板、维修费、钢化玻璃毁损价值人民币52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093元。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左明当时衣着情况。

7、打砸现场视频,证实案发当日,一男子指挥打砸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南昌市经开区国际汽车城A3馆工作人员与A5馆工作人员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当天15时许,A5馆老板左明同店内员工与A3馆老板黄某1及员工发生打斗,左明手持钢管将受害人朱某1右手打致尺骨骨折,经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甲级。当日16时许,受害人黄某1经营的A3馆被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戴着白色手套手持砍刀、铁棍、鱼叉等工具对店内停放的吉利轿车及办公用品进行打砸。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A3馆被砸坏的物品的估价为伍万壹仟零玖拾叁元整(¥51093)。经A3馆的工作人员指认,现场指挥打砸店内物品的人员为左明,其他参与打砸的人员店内员工都不认识。经讯问左明,其拒不交代参与指挥打砸A3馆的犯罪事实,目前其他参与人员正在积极追捕中。2013年12月24日,我局下罗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朱某2报警后,立即派民警去到国际汽车城出现场,因现场太混乱,现场出警的民警未能拍摄到现场的视频录像。

9、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左明与恒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某1,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即由左明赔偿黄某1的损失人民币141万元,第一期支付85万元,第二期支付56万元。第一期在协议签订之日向黄某1支付85万元,黄某1同意出具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左明的刑事责任。左明因本案如未受到刑事追究,左明向黄某1支付第二期赔偿款56万元。如公安机关无法了结,启动司法程序不再支付第二笔款项。黄某1、黄某2、朱某1、徐某1对左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左明的刑事责任。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左明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4日,朱某2、朱某1来下罗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2月24日,左明带人在南昌经开区国际汽车城将朱某1打伤。当天下午,左明带人来到国际汽车城A3馆,对馆内停放的汽车及办公用品进行打砸。2014年11月27日上午12时许,左明到刑侦大队投案。

12、被害人朱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中午,其公司的徐某1、黄某1和对方的老板左明等人推推拉拉发生了三、四次打架,15时许,其和黄某1、黄某2在汽车城大门口,被左明用铁棍及其他人打伤,他们打其时,其有意识的用手顶,几个人用铁棍打其。左明当时穿了一件米黄色的外套,其他人不认识。经辨认,朱某1指认出左明。

13、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因为争抢客户的事与左明等人发生打架。其被左明用铁棍打伤的事实。

14、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实其是江西恒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理是黄某1,其公司是销售吉利汽车的,在国际汽车城A3馆,隔壁的隔壁A5馆也是经营吉利汽车的。其到公司前双方已发生了打架的事,其到公司后,左明、王某来到其展馆,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徐某1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双方都散了。过了二十多分钟,黄某1送一位客户走,在汽车城大门口,左明带着一伙人用铁棍对其和黄某1进行殴打,朱某1也被打伤,后三人被送到医院。在医院其接到同事的电话说,左明带了人到店里砸东西,店里的商品车、电脑、电视、接待物品等全部被砸坏了。到25号的时候,其还听说他又带人到店里恐吓我们员工,说“你们穿绿衣服的人不要在这里做了,再做我把你们这些人杀了。

1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汽车城A3馆的工作人员徐某1、朱某1与A5馆的工作人员,因争抢客户的事发生口角打架,其店里(A3馆)的负责人黄某1想过去了解情况,也被对方的人打了一顿。停下后,对方的人报了警,双方都同意通过派出所解决。14时许,对方店(A5馆)老板左明回来了,10来个人来到其店里,跟店里的人发生纠纷打了起来,后来散了,派出所的人来了了解情况。其和黄某1送一朋友到汽车城门口,左明跟着我们,黄某2担心黄某1被打,也到门口去看,被左明拦下来打。看见左明用铁棍打了黄某2,黄某2想跑,但被对方叫来的人压在地上打,左明带着另一伙打黄某1。当时派出所的人在现场,马上收缴了他们的铁棍,双方就没再打。黄某1、黄某2被送到医院。16时30分许,对方又来了10来个人左右,直接冲进其店里,每人手上都拿了工具到店里打砸,打坏了八辆车,把玻璃墙、办公区的电视机、电脑都砸坏了。砸店的人其不认识,左明本人也没来,其当时就在店里,也只是躲在远处看看,不敢上前。

16、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系汽车城A3馆的员工,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因争抢客户的事,其和同事朱某1与另一商户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打架。14时许,A5馆的老板左明带着7、8个人来到其店里,左明的老婆用手打了其的头和身体。其还被一男子一拳打到头部,然后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其躺在医院里。

17、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系恒贸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职员,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其店里来了几个人,听同事说穿黄色风衣的男子就是左明,朱某3和左明说了几句就吵起来了,之后他们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徐某1被打晕了,后来朱某3把其妻子徐某1送到医院。过了半个小时,听同事说老板黄某1、黄某2被左明等人打伤了。

18、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A3馆的人和A5馆的人因争抢客户的事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左明当时穿了一件黄色的风衣。

1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20多人冲进其所工作的恒贸汽车服务公司店里,用砍刀、鱼叉、铁棍砸东西。当时其躲在外面不敢进去,后来其调取了店里面的视频监控,当时现场有一个人站在店正中间,指挥那些人打砸东西,指挥的人戴了一副墨镜,穿一件黄色风衣,体型比较高大,估计有180cm左右,其基本上确定这个人就是左明。因为我们在A3馆,左明开的店是A5馆,经常看见左明在A5馆跟员工聊天,对左明的相貌特征比较熟悉。所以当时其看录像时,一眼就认出那个为首的就是左明。

2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A5馆工作,2013年12月24日,A3馆的人和A5馆的人因客户的事发生打架,当时其也被A3馆的人用棍子打伤了。

2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驰源经贸有限公司(A5馆)的经理。2013年12月24日,A3馆的销售人员与A5馆的销售人员发生打架后,其和左明到黄某1那边去,在展馆门口,对方一挺胖的男子用手掐左明的脖子,后双方打了起来,其被那人一拳打在眼睛上,随后双方互相殴打。

2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其系江西驰源经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因争抢客户的事情,和黄某1等人发生打架。刘某、左明、王某和其均被打伤,后来打散了,过了10多分钟,听到外面好吵,在汽车城正大门口,看见两伙人在打架,黄某1往汽车城跑,好象是被人追打,一下子他们就散了,其和齐某、左某、刘某、王某、左明都受了伤。

23、原审被告人左明供述,供认其曾用名左宝平,因2013年12月24日在昌北国际汽车城打架的事来投案,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其接到其大姐左某的电话说,其开的江西驰源经贸有限公司(售卖吉利汽车)的员工被隔壁恒贸汽车店的员工打了(二次)。14时许,在回店里的路上,其打电话跟恒贸汽车店老板黄某1约好在黄某1店谈一下这个事,到店门口,对方10多个人不准其进去,双方发生了争执,黄某1见状没制止,并拿了一根棍子,对方的人就冲上来打其,其店里的王某、郭某1、刘某、左某也出来和对方的打斗在一起。只记得黄某1的大舅子打了其一拳。其最后踢了黄某1一脚,其他人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楚。其这边五个人都受了伤,后来其去派出所时,才知道对方有个人手被打断了,叫朱某1。后来黄某1店被砸其不知道,不是其叫人砸的。当天其上身穿一件军绿色的中长款棉袄,下身穿一身黑色裤子,其身高180cm。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故意毁坏财物这一起犯罪事实,证人朱某2、袁某证言均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左明自己供述存在反复,又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左明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左明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对左明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监管左明在其所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关于抗诉意见提出左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当庭表示认罪,但其未主动交代打砸人员的身份情况,其认罪、悔罪不彻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某2、袁某证言均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左明自己供述存在反复,又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庭审仅凭左明的认罪表示定罪确属错误,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左明参与或者指挥了故意毁坏财物,且一审庭审并未查清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人员具体身份、如何纠集来到现场等具体犯罪经过,该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南昌市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刑初3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李俊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