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童雪平的上诉,童秋仙答辩称:童秋仙对涉案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童雪平的占用行为构成侵权。童秋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童秋仙在1998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465号民事裁定中作了如下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童秋仙户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涉案两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无证据显示童秋仙户己丧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童秋仙就案涉土地的权属不存争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也足以证明童秋仙对涉案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童雪平占用涉案两块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童秋仙与童雪平所在的前坑四组,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至今并未对承包土地作任何调整。童雪平取得涉案两块土地也是通过非法占用的方式,而非依据合法的程序和方式。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童雪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童秋仙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该份合同,合同中关于发包承包的内容里没有涉案土地;童秋仙于1998年9月1日已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童雪平没有侵害童秋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期间,童秋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作登记。
童雪平提交的证据,经童秋仙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童秋仙提交的证据,经童雪平质证: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