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陈高云与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云,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男,系陈高云之子,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

法定代表人:徐康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高云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高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高压铁塔建设项目占用应获补偿款与青苗补助费,原判对相关事实认定及款项分配前后矛盾。一审采纳了陈高云提交的证据3公示,明确电网铁塔占用土地补偿款已交由使用,并认定一个铁塔建在,另三个均在金宕自然村,故可明确因电网铁塔建设所获补偿款均应归陈高云所有。二、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借用租金和复垦费,应区别于一般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陈高云一直向金宕村委会主张该款,金宕村委会也表态同意解决。且根据金宕村委会一审提供的证据4会议记录,2014年9月4日的会议纪要是关于陈高云二轮承包地的落实情况,足以证明此时双方在协商讨论陈高云的承包地和补偿款问题,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金宕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宕村委会支付陈高云承包地补偿款67000元(其中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租金及复垦费26000元,高压铁塔征用补偿及青苗补助费4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由金宕、前宕、西庄三个自然村组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三个自然村的土地分别发包给各自的农户。西庄村分8个生产队,陈高云曾是第4队的队长、代表。金宕村委会是由金宕、前宕、西庄三个自然村村民选举产生,金宕、前宕、西庄三个自然村并无各自的村民委员会。在第一轮农村土地发包到期前后,有二十多亩土地被征用,用于高速公路建设。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曾租用西庄村在第一轮土地发包中由陈高云承包的前宕辽下土地和陈光中承包的部分土地。2001年,8个生产队队长参与讨论该自然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方案。陈高云自认其曾参与讨论,但因不同意西庄全村统一重新发包而要求各生产队内部各自发包,故此后未参加讨论。2001年冬,经7个生产队队长(除陈高云外)参与讨论决定,被高速建设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等由全村统一分配,全村土地重新发包,并将原在第一轮土地发包中由陈高云承包位于前宕辽下曾被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的土地收回归西庄村机动地,另行调整西庄门前、高速公路下的土地给陈高云。2004年8月6日,从金宕村领取高速建设指挥部给付西庄村的复耕费17856元。陈高云自认在收取土地租金和复耕费时就已知道有相关款项。2014年间国家电网公司在金宕村建设四个高压铁塔,其中一个铁塔建在,位于第一轮土地发包时陈高云承包的前宕辽下地块,另三个均在金宕自然村。金宕村委会因此于2014年9月份获补偿款96000元,其中有80178.20元已于2014年7月份被金宕自然村三个高压铁塔所涉土地的三名承包户先行领取,另15821.80元由分配。2015年3月,金宕村委会又获得国家电网公司的补偿款25200元,但金宕村委会未举证说明该25200元的具体去向。另查明,经平阳县农业局和原平阳县宋桥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盖章确认的陈高云作为承包方户主的《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载明: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审批表所附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内容中,原载明西庄水田2.857亩、屋边旱地0.091亩,未注明地块的四至;后又更改为前宕辽下水田1.341亩、前宕辽下水田1.274亩、屋边旱地0.091亩、门前水田0.242亩,四个地块分别注明了座落(四至),右下方载明“注陈高云口述”。审批表所附的《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处有金宕村委会盖章,但无发包方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合同载明的承包期起算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其他承包内容与审批表记载的内容(更改后的承包地块)基本一致。金宕村曾于2014年9月2日召开两委会议,2014年9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上述两次会议均确认2001年冬曾决定收回被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的原在第一轮发包中由陈高云承包的土地作为的机动地,另行调整西庄门前、高速公路下的土地给陈高云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陈高云对其第一轮承包的前宕辽下土地是否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陈高云主张前宕辽下土地的高压铁塔占用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是否合理;三是陈高云主张前宕辽下土地的高速公路建设借用租金和复垦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陈高云对前宕辽下土地是否继续享有承包权问题。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可见,作为村内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进行土地发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虽然在2001年对该自然村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但该发包方案中关于陈高云承包地进行调整的决定对陈高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确定的承包方案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陈高云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方案。(二)双方已签订《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金宕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但该合同与金宕村委会上报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已留存档案馆。根据涉案合同和审批表记载的内容,能够确认陈高云对前宕辽下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考虑到该承包权证审批行为发生于2003年即在2001年确定承包方案之后的行为,足以说明在陈高云明确表示不同意承包方案后,未对陈高云的承包地进行实质调整,在其后的承包合同中仍按陈高云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确认陈高云的承包地。(三)虽然在2001年对承包地进行调整,但陈高云仍继续占用第一轮承包的前宕辽下土地。双方也确认了在高压铁塔建设前,陈高云确有在前宕辽下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综上,陈高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后仍占用第一轮承包地中的前宕辽下土地,其后也与金宕村委会签订了涉案合同,故陈高云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二、关于陈高云主张前宕辽下土地的高压铁塔占用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问题。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陈高云承包的土地被国家电网高压铁塔建设项目占用,国网浙江平阳县供电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占用补偿款,有别于土地征收补偿款,陈高云作为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被占用补偿的权利,即陈高云所称的占用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金宕村委会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由统一管理和分配,与陈高云主张的占用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没有关联。国网浙江平阳县供电有限公司在金宕村共建设四个高压铁塔,其中一个位于的高压铁塔建在陈高云承包地上。金宕村委会于2014年9月获得高压铁塔建设占用补偿款96000元,其中有80178.20元已于2014年7月份由其他三名承包地被高压铁塔建设占用的承包户领取,剩余款项为15821.80元,陈高云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金宕村委会应将剩余占用补偿款15821.80元支付给陈高云。2015年3月,金宕村委会又获得国网浙江平阳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占用补偿款25200元,但金宕村委会未举证说明该25200元的具体用途和去向,故25200元应作为对被占用土地的承包户的补偿款予以分配。因高压铁塔建设占用补偿款并非按铁塔个数计算,陈高云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陈高云对2014年的高压铁塔建设占用补偿款分配无异议的情况,金宕村委会于2015年取得的占用补偿款亦应按第一次分配比例给付陈高云,即4153.22元(15821.80元÷96000元×25200元)。综上,金宕村委会应支付陈高云高压铁塔建设的占用补偿款19975.02元(15821.80元+4153.22元)。三、关于陈高云主张前宕辽下承包地高速公路建设借用租金和复垦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高云自认收取土地租金和复耕费时就已知晓,至今已有十几年,但陈高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陈高云主张租金和复垦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金宕村委会以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宕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高云补偿款19975.02元;二、驳回陈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陈高云负担1176元、金宕村委会负担299元。

二审期间,陈高云提供证据现场勘验图,拟证明金宕村委会一审后确认陈高云对23号铁塔享有41000元补助款。本院认为,金宕村委会于一审之后对该证据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结合该图所涉数额的具体计算,二审对该39646元高压铁塔征用补偿及青苗补助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金宕村委会确认陈高云的高压铁塔征用补偿及青苗补助费39646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压铁塔占用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问题。根据陈高云提供的现场勘验图,该图载明“1、杉树23株4600元,芥菜200株1000元;2、6万/亩,259.21O,23329元;3、田亩清理费1.5亩×4545元/亩=6817.5元;4、亩产补偿2.6亩×1500元/亩=3900元39646元”,并由金宕村委会盖章、村干部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鉴于双方对该39646元高压铁塔征用补偿及青苗补助费并无异议,故金宕村委会依法应向陈高云支付高压铁塔征用补偿及青苗补助费39646元。原判按第一次分配比例认定金宕村委会向陈高云支付19975.02元,属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借用租金及复垦费问题。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双方对原判认定的陈高云对前宕辽下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双方对该项认定处理的认可。2014年9月4日,金宕村委会召开包括16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内容:关于金宕村陈高云第二轮土地承包田地块落实位置的事宜”“我村农户陈高云,第一轮二地承包田,位置在高速下前宕疗下在高速项目部位置内”等内容,足以证明陈高云前宕辽下的承包地位于高速项目部位置内,以及双方就陈高云前宕辽下承包地位置的争议此时尚未解决。陈高云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高速公路建设借用租金及复垦费26000元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金宕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陈高云该笔款项,故二审对陈高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以陈高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陈高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

二、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高云补偿款65646元;

三、驳回陈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陈高云负担1176元,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陈高云负担33.85元,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文平

法官助理张元华

审判员邓习军

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郑淙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