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0 0:00:00

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许庄村许二村民组、段宗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许庄村许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四联村委会许庄自然村。

负责人:许一虎,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宗汉,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金,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许庄村许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许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段宗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二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宗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段宗汉早年从事农电工行业,被政府辞退后多次信访要求解决待遇,最终由政府安排将户口由农村迁往城镇,并购买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所享受的城镇养老保险待遇远高于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段宗汉的情况与“空挂户”、农民工及陪读等均不同,不应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分配其征地补偿费用。且在案涉土地征收前,许二村民组曾提示段宗汉可以将户口迁回,则其能够按照全额标准获得征地补偿费用,但段宗汉拒绝迁回。2.段宗汉提供的田亩申报登记表、粮补存折、会议纪要和医保缴费票据均不能证明其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段宗汉属有田无户口的情形,按照分配方案应当分配其征地补偿费2万元,故田亩申报登记表中记载段宗汉户人口为5人,不能因此推定段宗汉仍在许二村民组从事农业生产。段宗汉已将户口迁至城镇系客观事实,粮补存折载明其系户主、其家庭户的医保缴费票据均不能否定上述事实。会议纪要既非政府指导性文件亦非法律法规,不能因此认定段宗汉仍享有许二村民组成员的各项权利。3.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段宗汉具有许二村民组成员资格,也应按照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费。许二村民组存在许多和段宗汉类似的有田无户口的情形,民主议定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况,确定了对该情形支付2万元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段宗汉的分配份额由方案确定的四分之一变更为二分之一,未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将导致该村民组土地征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一审被告辩称

段宗汉辩称,1.段宗汉系在政府协调下,自行出资20300元购买了养老保险,每月仅拿600多元的保险金,并不享受单位、地方政府和国家的任何政策待遇。2.段宗汉的户口系政府按照全镇农民工辞退的方案解决,乌江镇共有27人与段宗汉的情形一致,其户口均安排在本镇范围内,从未迁出过乌江镇。3.村民自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规定进行,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4.段宗汉的情形系特例,在许二村民组仅此一例,并不存在多人与其情况一致。5.段宗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始至终均居住在许二村民组,在许二村民组生产生活。

段宗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许二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宗汉系许二村民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在许二村民组一直有承包耕地。因曾在乌江供电所从事农电工,2000年后被统一辞退,乌江镇的农电工集体上访要求解决待遇,乌江镇政府经研究后将段宗汉等人的户口由粮农转非农户口,并将户口迁至乌江镇鼓南社区,段宗汉个人出资购买了养老保险,当时乌江镇政府的会议纪要上载明段宗汉等人购买保险后继续享受土地经营权、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等基本权利。后段宗汉户口因办理企业职工保险迁出至,但段宗汉在户籍所在社区街道无住房,一直在许二村民组生产生活。2016年许二村民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该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规定有户口有田人口全额参加分配,有田无户口的分配2万元,许二村民组认为段宗汉属于有田无户口人员,只分配给段宗汉2万元。段宗汉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属于长期临时工退休性质,其办理养老保险时个人补缴费20745.6元,现基本养老金为每月694.4元,段宗汉现未享受到本地农民的养老金及相关失地农民补贴,该村农民养老保险及失地补贴每月约200元。马鞍山市自2017年7月1日起城镇低保标准为户人均5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本案段宗汉户籍迁出许二村民组,但其户籍迁出的原因特殊,所在政府曾议定保障其继续享有土地补偿等村民权利,段宗汉在迁入地也没有实际住房,仍在许二村民组继续生产、生活,许二村民组直至土地征迁后调取户籍时才发觉段宗汉的户籍已经迁出至街道,可见许二村民组一直将段宗汉视作本村村民,且段宗汉取得的职工养老金系长期临时工性质,其仍没有丧失依赖土地生存的农民身份。故许二村民组辩称段宗汉丧失了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村民资格既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段宗汉户籍迁出时的真实意愿,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段宗汉仍具有参加许二村民组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段宗汉虽没有丧失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村民资格,但其仍符合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段宗汉以许二村民组村民资格参加许二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同时应兼顾村民集体民主议定,酌定其分配比例为其他村民分配金额的50%,故段宗汉应分得本次土地补偿款40000元。判决:被告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许庄村许二村民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宗汉土地征收补偿费40000元。案件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段宗汉、被告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许庄村许二村民组各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段宗汉提供的邮储银行存折不能反映养老保险缴款人身份,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许二村民组支付段宗汉征地补偿费40000元是否适当。

段宗汉系许二村民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在许二村民组一直有承包耕地,其曾系乌江镇供电所农电工,后被辞退。经乌江镇政府协调,以将其户籍迁至乌江镇、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继续享受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土地经营权以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等基本权利,作为其辞退待遇,即段宗汉将户籍迁出系乌江镇政府主持的政策性迁出。户籍迁出后,段宗汉按照政策仍在许二村民组生产、生活,在现户籍所在地也并无住房,一审据此认定段宗汉仍具有参加许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资格,同时兼顾村民集体民主议定,酌定段宗汉的分配比例为其他村民分配金额的50%较为适当。

综上,许二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许庄村许二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军

审判员刘乔

代理审判员俞家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