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张亦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亦弛,女,201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张亦弛之母,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三湾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81070336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雷寿洪,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十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十组。
负责人:杜军,该组组长。
上诉人杜某、张亦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光村委会)、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十组(以下简称旭光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张亦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杜某、张亦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光村委会、旭光村十组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旭光村十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经多数人同意通过的增补方案具有法律效力与在案证据和法律法规不符,杜某、张亦弛对增补方案决议中以出嫁女为由将杜某、张亦弛同其他男村民区别对待的决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不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不是只经过议定程序多数人同意就有法律效力。旭光村十组实际是剥夺了杜某、张亦弛同其他村民一样对集体财产的同等权利,违背了法律相关规定,更违背了男女平等的根本原则,决议内容应属无效。2、旭光村委会两次从杜某、张亦弛的征地补偿款中提取两人份的社保资金却只为杜某办理一人份社保,旭光村委会应当退还杜某用于办理社保多余的征地补偿款。3、一审法院判定支持张亦弛应得11928元的土地补偿款,但是只要求旭光村十组承担民事责任,存在认定错误。作为土地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应保证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承包土地及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旭光村委会,款项中包括张亦弛应得的补偿款是由村委会发放出去的,应由旭光村委会和旭光村十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旭光村委员会辩称,杜某、张亦弛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光村十组辩称,杜某、张亦弛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张亦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光村委会、旭光村十组以出嫁女为由侵犯、剥夺杜某、张亦弛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的民约内容无效;2、请求恢复杜某、张亦弛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同等权利,支付征地补偿费45245.76元(其中张亦弛的补偿费11928元、杜某垫交的社保费27353.76元、杜某的补偿费5964元);3、判令旭光村委会、旭光村十组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杜某、张亦弛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国家标准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旭光村委会、旭光村十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从出生起就一直生活在旭光村,户籍地在旭光村十组。在2004年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杜某与其父母共同承包旭光村十组的土地。杜某之女张亦弛于2012年5月1日出生,户口于2012年10月份登记在旭光村十组。2013年6月,旭光村十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5年4月份左右,旭光村十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讨论后多数同意,对除去土地经营权证以外的小组公摊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形成如下增补方案(以下简称增补方案):按常住人口分配,1.外嫁女户口未转走,按人头50%。(注:不参加社保,后期不参与分配,外甥也不得参与分配。)2.新增媳妇户口未到按人头50%分配,以事实婚姻为主。3.空挂户(无房、无经营权证)不参与分配。4.据(具)体时间以拆迁之日为主。依据该分配方案,每个常住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11928元,集体另代缴相应的社保费用。杜某依照该分配方案领取了50%的土地补偿费即5964元,并自费缴纳了社保费用27353.76元。张亦弛依照该方案未能分配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具有保障全体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功能。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旭光村十组村民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经多数同意通过的增补方案,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杜某自出生起即户口登记在该小组,在该组居住,于2004年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经营该组土地,故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增补方案第1条“外嫁女户口未转走,按人头50%”分配,系该小组村民就土地补偿费数额“分多分少”的分配决议,属村民自治的范畴。杜某主张该内容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依据该分配方案,已领取相应的补偿费,对其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亦弛自出生之日户口即登记在旭光村十组,随其母亲居住、生活,且其登记时间在拆迁时间之前,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旭光村十组以张亦弛为外嫁女之女为由对其不予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亦弛应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获得补偿,故其要求旭光村十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19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旭光村集体的部分土地依法由旭光村十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发放名册也是由该组制定和提供,故应当由旭光村十组承担民事责任,旭光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十组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亦弛支付土地补偿费11928元;二、驳回杜某、张亦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杜某、张亦弛负担344元、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十组负担1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杜某、张亦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征地补偿明细表,拟证明政府发放给农户的征地补偿标准是1790元×21年,实际发放19690元。
证据二、旭光村十组分配方案。
证据三、旭光村各组征地补偿发放表。
证据四、社保明细表。
证据二至证据四拟共同证明杜某尽了义务却没享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
经质证,旭光村委会和旭光村十组对杜某、张亦弛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增补方案系经旭光村十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讨论后多数村民同意而形成,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增补方案中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转走,按人头50%(不参加社保,后期不参与分配)”,旭光村十组依据该增补方案向杜某发放土地补偿费5964元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杜某主张该内容无效并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旭光村集体的部分土地依法由旭光村十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发放名册也是由该组制定和提供,一审法院判决由旭光村十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某、张亦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杜某、张亦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