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泽惠、蒙泽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泽惠,女,1977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泽霞,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泽均,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发芝,女,1974年6月15日生,苗族,住独山县。
上诉人蒙泽霞、蒙泽惠因与被上诉人蒙泽均、黎发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泽霞、蒙泽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征收土地补偿款由蒙泽霞、蒙泽惠、蒙泽均三人分配。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案涉承包户现承包权利人为七口人错误。该承包户在1983年承包时是以父亲蒙秉刚为户主承包,权利人为父母蒙秉刚、岑元芬及蒙泽霞、蒙泽惠、蒙泽均姐弟三人,共五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增减变化;其次,蒙泽均之妻黎发芝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在外家基长镇尧蒙村承包有土地,一审认定黎发芝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享有案涉承包户的权利是错误的,因此,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再次,同理,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上述承包田土也没有增减变化,一审认定蒙泽均之子蒙正权、蒙正富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未认定父亲蒙秉刚案涉承包土地的权利是错误的。该事实认定驳夺了蒙秉刚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将属于父母及三姐弟共五人的承包权利认定为包括黎发芝及其子蒙正权、蒙正富在内的七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蒙正权、蒙正富未主张权利,一审在其二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其享有实体权利,属程序违法。
蒙泽均、黎发芝未作答辩。
蒙泽均、黎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蒙泽霞、蒙泽惠返还蒙泽均、黎发芝征地赔偿款222212.8元;2、诉讼费由蒙泽霞、蒙泽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泽均与黎发芝系夫妻关系。蒙秉刚(已故)与岑元芬(已故)共同生育蒙泽均、蒙泽霞、蒙泽惠。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蒙秉刚为户主,该户有5口人即以蒙秉刚、岑元芬、蒙泽均、蒙泽霞、蒙泽惠,家庭承包田地3.72亩(田3.15亩,地0.57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蒙秉刚为户主,该户现有人口为6人即以蒙秉刚、岑元芬、蒙泽均、黎发芝、蒙泽惠、蒙正权(蒙泽均之长子),家庭承包田地3.72亩(田3.15亩,地0.57亩)。现在蒙泽均家庭成员为蒙泽均、黎发芝、蒙正权(蒙泽均之长子)、蒙正富(蒙泽均之次子)4口人。蒙泽霞、蒙泽惠均出嫁到农村,在当地未分得田地。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1月20日,蒙秉刚户的承包田地先后两次被独山县百泉镇政府征收,蒙泽均、蒙泽惠、蒙泽霞的母亲岑元芬作为该户代表与百泉镇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222212.80元,该款已全部打入岑元芬帐户。2017年6月26日岑元芬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6月27日、6月28日蒙泽霞之女王某及蒙泽惠先后分三次将岑元芬存在贵阳银行的93600元存款取走,现在蒙泽霞处还保留有岑元芬的邮政储蓄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以家庭承包的田地,减人不减田(地),增人不增田(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家庭,实质是让农户家庭所有成员有生存的资本,所以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人应该是农户家庭的所有人。由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蒙秉刚为户主,家庭承包田地3.72亩(田3.15亩,地0.57亩),现在蒙泽均家庭成员为蒙泽均、黎发芝、蒙正权(蒙泽均之长子)、蒙正富(蒙泽均之次子)4口人。原家庭成员蒙泽惠、蒙泽霞均出嫁到农村,户口已迁出,但在当地未分得田地,可作为以蒙秉刚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成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现该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的人是岑元芬(已故)、蒙泽均、黎发芝、蒙正权(蒙泽均之长子)、蒙正富(蒙泽均之次子)及蒙泽惠、蒙泽霞计7口人。故征收补偿款222212.80元,应按7人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1744.69元(222212.80元÷7人)。因岑元芬已于2017年6月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故其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蒙泽均、黎发芝主张岑元芬在世留有遗嘱“自己享有的份额留给小孙蒙正富”,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蒙泽霞、蒙泽惠不认可,不予采信。蒙泽霞、蒙泽惠辩称岑元芬生前已将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蒙泽霞、蒙泽惠,且在生前也将两张银行卡交给二人,系岑元芬处分自己的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蒙泽均、黎发芝不认可,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岑元芬的安葬事宜是用交通事故赔偿款安排,故属于岑元芬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应由蒙泽均、蒙泽惠、蒙泽霞3人平均分配继承,每人应再分得10581.56元(31744.69元÷3人)。关于蒙泽霞、蒙泽惠辩称征地补偿款应是40余万元,而非本案诉争的222212.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如蒙泽霞、蒙泽惠今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蒙泽霞、蒙泽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蒙泽均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2326.25元,向黎发芝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1744.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蒙泽霞、蒙泽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蒙泽霞、蒙泽惠的上诉主张,其二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蒙泽均之妻黎发芝及儿子蒙正权、蒙正富应否享有案涉承包户的承包人的权利的问题上。首先是黎发芝应否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应当享有。理由如下,黎发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在外家承包有土地,但由于嫁到蒙泽均户后,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嫁入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其参与到新居地的第二轮土地延包。同时,其外家因人口的变化,新的人口也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根据上述生不加、死不减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外嫁女到新居地后,不可能实际从新居地划拨到土地耕种,获得新的承包地,其获得承包土地应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上,即通过入户到新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从而成为新居地承包户的承包人,享有参与新居地的土地承包的权利。因此,理解“获得土地”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实物,而应理解为一种“权益”。因此,黎发芝应当享有案涉承包户的承包人权利;其次是蒙正权、蒙正富应否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二人亦应当享有。理由如下,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蒙正权、蒙正富因出身而自动获得本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二人的权利应受保护。其权利享有也与农户承包地不以人员的增减而增减的政策相符。在该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情况下,作为该户成员,其二人当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一审根据该户的成员情况,综合计算各自的份额并无不当。至于蒙泽霞、蒙泽惠上诉提到的其已故父亲蒙秉刚的权利问题,蒙秉刚去世后,该户仍由健在的其他人员继续承包该户的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征收时该户的实际承包人享有。另外,蒙泽霞、蒙泽惠二人应否享有权利的问题,由于蒙泽均、黎发芝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蒙泽霞、蒙泽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蒙泽霞、蒙泽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红
法官助理裘文昕
审判员李颖敏
审判员蔡云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