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陈亚钦与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亚钦,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2号院4号楼18层1865号,现办公地址鲁山县顺城路东段新时代花园。注册号:410100100033027。

法定代表人:梁江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群,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朋,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亚钦诉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2017)豫042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茂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银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做出(2017)豫04民终342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做出的(2017)豫042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因原告没有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2018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8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正、被告银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群、李士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亚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新时代星际花园15号楼西贰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房屋一套(价值2336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的开发商。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15号楼西贰单元一二层东南户复式结构房屋一套,面积为2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233600元。被告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竣工。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把房款交给被告的售楼部。2014年3月前后,被告开发的楼房才竣工。原告让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原、被告所签订的《预售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银茂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该合同是在被告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愿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7日,原告陈亚钦与被告银茂公司签订《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于顺城路东段(为项目中拟建工程之一)南15号楼西贰单元一层二层东南户,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33600元。并在该合同书中加盖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专用章。被告银茂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2008年2月27日,今收到陈亚钦,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233600,系付新时代星级花园拾伍号楼贰单元壹层、贰层西南户复式,出纳:任卫(签名),单位盖章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营销中心预售房专用章”,并在该收据的右上角备注:15-2-1.2东南户,王冰,2010.8.5。后因被告没有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预售房专用章”和“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营销中心预售房专用章”两个印章均是被告银茂公司的真实印章。2、涉案房屋所在的15号楼,第一层实为商铺,原告所诉的一、二层实际为二、三层,为复式楼房。3、被告银茂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了鲁建预售证第(2010)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涉诉楼房的二层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涉案房屋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该合同整体应为无效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不改变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损失,可待本次诉讼终结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亚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原告陈亚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陈书伟

人民陪审员陈泉水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