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张进生、倪松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生,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松叶,女,汉族,1947年8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云,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燕,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云,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新生,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十二组。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进生因与被上诉人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张云、张新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张巧云、张巧燕及其与倪松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云、张新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进生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由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张云、张进生重新分配抚恤金49627.67元,由张进生分得丧葬补助费7425元(金额共计57052.6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万青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9627.67元应重新分配,且张进生应该多分,丧葬补助费7425元应当由张进生分得。张进生在张万青生前经常去看望,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张进生肢体××,无经济来源,按照规定抚恤金应当予以多分。张新生是倪松叶和前夫生育,由张万青养育长大。张万青过世时,张新生一直未去,未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分得抚恤金。张进生经村委、叔姑同意且通知各被上诉人后才将张万青顺利安葬,为此花费两万余元。因农村生活习惯未留相关票据,丧葬补助费7425元应由张进生分得。

一审被告辩称

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共同辩称,1.张进生称肢体××不能多分抚恤金。张进生家里开办有幼儿园,称无经济来源不是事实。2.丧葬补助费发放并非是以谁办理丧葬事由谁领取,张进生主张丧葬补助费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云、张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万青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6万元(优先扣除张万青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等由张进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逝者张万青与前妻孙秀珍生育有一子张进生、一女张云,并与再婚妻子倪松叶生育有二女张巧云、张巧燕,倪松叶与前夫生育有一子张新生。2012年6月6日,张万青在律师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万青去世后不去龙门山安葬,希望将来能与倪松叶、孙秀珍(前妻)合葬于公墓,由于生前张进生对其照顾较少,在去世后,由张巧云、张巧燕处理后事,其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5月24日,张进生带人将张万青从张巧云家中带走。后张万青于2015年6月4日病逝于张进生家中。张万青生前系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退休职工,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洛阳工务段退休职工张万青同志(身份证号:)因病死亡,其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425元,一次性抚恤金52251.4元,扣除多领养老金2612.67元,医保退卡金42.84元,扣除非统筹项目每月9元,共计54元,实际应支付金额57052.67元。因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与张进生、张云、张新生对抚恤金等费用的分配方案不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万青生前工作单位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为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费742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49627.67元共计57052.67元。一次性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不属于死者遗产,故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主张张万青生前花费的医药费、医疗器械费和护理费费用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中扣除,因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倪松叶作为死者张万青的妻子,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生前与死者张万青长期生活在一起,故抚恤金应分得较多的份额,其余子女作为死者张万青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酌定倪松叶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3万元,剩余19627.67元由张巧云、张巧燕、张进生、张云、张新生平均予以分得,每人应分得3925.53元。关于丧葬补助费7425元的分割问题,张进生认为应该把其花费的丧葬费用扣除,该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诉其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张进生侵犯了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作为逝者近亲属进行吊唁、祭奠的权利,存在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丧葬补助费7425元一审法院酌定应由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张进生、张云、张新生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237.5元。张新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一、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42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49627.67元共计57052.67元,应由倪松叶分得31237.5元,由张巧云、张巧燕、张进生、张云、张新生各分得5163.03元;二、驳回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倪松叶负担100元,其余1200元由张巧云、张巧燕、张进生、张云、张新生各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进生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万青患病期间由张进生看望照顾。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质证称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所说不是事实,酬劳是张巧燕、张巧云、张云三人出的钱。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提交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大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倪松叶无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张进生质证称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出具证明的人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倪松叶系失地农民,国家发放有失地补助金。张进生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份张某多次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调解,因调解未果,张进生独自一人将张万青安葬。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发表意见称张万青生前留有遗嘱,是张进生强行将张万青带回家中,八天后张万青去世。对证人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张进生系肢体××四级。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是否适当。依据我国的相关政策,抚恤金及丧葬费均不属于死者遗产,丧葬费用于对死者的后事处理,抚恤金系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抚恤金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倪松叶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前与张万青长期生活在一起,对抚恤金予以合理分配并无不当。张进生上诉主张其肢体××,抚恤金应予以多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丧葬费分配问题,丧葬费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因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均认可其未参与处理张万青的后事,张万青丧葬事宜系由张进生处理。虽然张进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处理张万青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情况,但该费用系张进生实际支出,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丧葬费7425元应由张进生所有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张进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42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49627.67元共计57052.67元,应由倪松叶分得30000元,张进生分得11350.55元,张巧云、张巧燕、张云、张新生各分得3925.53元;

三、驳回张进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张进生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倪松叶、张巧云、张巧燕、张云、张新生各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张海舟

审判员董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