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张磊与薛从顺、蒋涵冰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从顺,男,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涵冰,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忠谨,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军,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富,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芹,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不详,系高资发电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群,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娟,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玉,男,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艳,女,1956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钢,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薛从顺、蒋涵冰、高忠谨、季军、王新富、杨芹、黄国群、张敏娟、朱宝玉、刘秋艳、曾小钢、张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各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王新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宝玉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正确,甚至倾向于上诉人的利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季军、张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从顺、蒋涵冰、高忠谨、杨芹、黄国群、张敏娟、刘秋艳、曾小钢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从顺等赔偿其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号104室房屋维修费5000元;2、判令薛从顺等赔偿其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租金损失9000元。一审诉讼中,张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薛从顺等对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号104室进行维修;2、判令薛从顺等赔偿其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号104室房屋维修费5000元;3、判令薛从顺等赔偿其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4日的租金损失15000元;4、判令薛从顺等承担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磊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幢104室(以下简称1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薛从顺原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幢204室(以下简称2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月20日,该房屋过户至蒋涵冰名下。高忠谨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304室(以下简称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季军系高忠谨妻子。王新富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04室(以下简称4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杨芹原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幢5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月20日,504室房屋过户至黄国群、张敏娟名下。朱宝玉、刘秋艳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幢604房屋所有权人。曾小钢、张欣原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幢6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2月份左右,该房屋出售于他人。

2016年3月19日,张磊发现104室房屋屋顶出现漏水,报警要求处理,但无果。在一审法院(2016)苏1102民初659号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到场人员有张磊及蒋涵冰、张欣,查看时发现已不漏水。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有:1、房屋之前漏水的部位在204室房屋厨房内,具体是自来水管道有渗漏;2、该管道目前已不再使用,更换了新的自来水管道,更换时间大致在2016年3、4月间;3、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欣、曾小钢,602室房屋无人居住,曾经有较大的水费支出,更换水表的时间晚于其他人,因为管道未更换,204室房屋内管道出现了漏水问题。

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张磊及蒋涵冰、张欣对(2016)苏1102民初659号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蒋涵冰、张欣赔偿张磊损失5000元,于调解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张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张磊表示同意,蒋涵冰、张欣在一审法院起草调解协议过程中至银行取现5000元。但在调解笔录及协议制作好、蒋涵冰、张欣签字后,张磊反悔,不同意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要求蒋涵冰、张欣支付5000元,其出具收条,以当事人私下和解的方式处理。蒋涵冰、张欣表示不损同意,称既然已诉至法院,且调解内容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应出具法律文书,致调解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询问张磊为何不同意上次调解意见,张磊称5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不同意。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磊申请对104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镇江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镇立信评鉴字(2017)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张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1450元。对该评估,张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张磊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庭向其释明,其既要求对104室房屋进行维修,又要求赔偿维修费5000元可能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张磊表示要求薛从顺等对104室房屋进行维修,放弃要求薛从顺等赔偿维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季军、高忠谨对张磊主张明确表示不认可,张欣表示如果要在二者之间选择的话,选择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磊认为案涉104室房屋有房屋租金损失,并提供租赁合同两份。一份显示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承租人为王新菊,月租金1000元。一份显示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承租人为徐家丽,月租金900元。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王新菊电话与其联系,显示是空号。与徐家丽电话联系,徐家丽称确于2016年2月承租104室房屋,期限为3个月,租赁期间楼上发生漏水,合同虽约定月租金900元,但实际支付的租金是月租金1000元,共向张磊支付租金3000元,租赁期满后不再承租,漏水张磊未向其退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张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张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经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为1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远低于市场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张磊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张磊虽提交一家装饰公司和一家门窗店的报价单,但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以推翻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来的评估报告。

关于张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薛从顺等维修104室房屋,放弃要求薛从顺等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8日,该案立案时,张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薛从顺等赔偿房屋维修费5000元,为准确认定房屋漏水的损失数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评估,一审法院准许了张磊的评估申请。评估的目的即是借助于专业机构,能够准确认定张磊的漏水损失,形成更加客观、公证的司法认知。而要求薛从顺等恢复原状、修理是不需要进行司法评估的。在评估结果没有达到张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张磊当庭变更既要求薛从顺等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又要求薛从顺等赔偿维修费。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张磊坚持要求薛从顺等对房屋进行维修,不再要求赔偿维修费,违背了民事诉讼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提起诉讼时,在选择诉因和诉讼请求时,张磊有权对要求薛从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进行选择,但该选择不是毫无限制的,更非可以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选择进而重新选择。诉讼中,当事人的选择要理性、合理和谨慎,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则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对张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薛从顺等对104室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张磊要求薛从顺等支付房租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徐家丽已支付张磊房租至2016年5月9日,张磊要求薛从顺等赔偿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4日的租金损失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张磊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述租金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否则扩大的房租损失应由张磊自行承担。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张磊房屋维修期间确有租金损失,该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一审院酌定期限为2个月,标准为每月1000元。

关于张磊要求薛从顺等承担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承担的具体数额。

关于薛从顺等的责任问题。本案中,104室房屋漏水的真正原因是曾小钢、张欣602室房屋在其他业主均进行水管改造的情况下未予改造,整个管道在蒋涵冰204室厨房内水管部分老化漏水所致,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曾小钢、张欣、蒋涵冰承担。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蒋涵冰、曾小钢、张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磊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1幢104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450元;二、蒋涵冰、曾小钢、张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磊房租损失2000元;三、驳回张磊对薛从顺、高忠谨、季军、王新富、杨芹、黄国群、张敏娟、朱宝玉、刘秋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2016年6月2日,案涉楼房602室业主张欣将原有自来水表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磊的损失,本案一审审理中,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评估,经法院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漏水的起因是602室房屋原业主曾小钢、张欣在该栋楼房其他业主均进行水管改造的情况下未予改造,整个管道在204室蒋涵冰家厨房内水管部分老化漏水所致,故因漏水所造成的张磊的损失依法应由曾小钢、张欣、蒋涵冰承担。该栋楼房中其他当事人对张磊的损失均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张磊要求各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建平

审判员程刚

审判员杜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