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远与赵咏珍占有保护纠纷上诉案
胡远与赵咏珍占有保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咏珍。
上诉人胡远因与被上诉人赵咏珍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咏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西城区小院胡同10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是房管所直管公房,虽然承租人是赵咏珍,但我的户籍也在涉案房屋处,自涉案房屋承租开始就在此居住,我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我没有其他房屋,目前无业,不具备腾退条件。
赵咏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是从我大爷处继承而来,房租也是我交的,涉案房屋与胡远无关。
赵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远搬离由我有完全使用权的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咏珍与胡远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房屋(使用面积13.1平方米)承租人为赵咏珍,涉案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赵咏珍交纳。自2011年起,胡远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由胡远一人居住使用。
经法院询问,赵咏珍不同意与胡远一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赵咏珍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胡远入住涉案房屋虽然经过原告赵咏珍的许可,但赵咏珍现在诉请胡远搬离涉案房屋,其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胡远抗辩其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无其他住所及收入低的抗辩,不能构成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对于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胡远搬离北京市西城区小院胡同10号院6号房屋。
关于胡远何时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问题,赵咏珍与胡远均认可胡远自1990年开始随赵咏珍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关于涉案房屋来源,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2000年承租人变更为赵咏珍。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赵咏珍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享有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赵咏珍要求现涉案房屋使用人胡远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胡远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胡远上诉称其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亦目前无业,不具备腾退条件,但胡远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为其拒绝腾退涉案房屋的合理合法理由,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苑薇
审判员 孟 龙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