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玉福与暴永岭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暴玉福与暴永岭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玉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永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玉成(暴永岭之子)。
上诉人暴玉福与被上诉人暴永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暴玉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暴玉福未提供宅基地确权的相关证据,但北京市昌平区出具的测量数据足以说明村集体对双方宅基地范围的确认。2.暴玉福不认为双方宅基地范围存在争议,在村委会处理继承宅基地问题时,虽将证件涂改造成证件被撤销,但土地主管部门和法院并未确认证件所载宅基地范围存在问题。
暴永岭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暴玉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暴玉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暴永岭拆除新建占用暴玉福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包括东侧棚子、东房);2.暴永岭将推倒暴玉福院落南院墙的部分恢复原状并赔偿西院墙损失1000元;3、由暴永岭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暴玉福、暴永岭系同村邻居关系,暴玉福居东、暴永岭居西。2007年6月,暴永岭翻建自家院落内房屋,暴玉福以暴永岭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暴永岭拆除侵占范围内的建筑物,将暴玉福院落内南院墙恢复原状。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暴玉福、暴永岭双方宅基地范围目前无法确定,应先解决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驳回了暴玉福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暴玉福、暴永岭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已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暴玉福主张暴永岭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暴永岭拆除相应建筑物一节,根据(2009)一中民终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暴玉福、暴永岭双方宅基地范围无法确定,应先解决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驳回了暴玉福的起诉。该案生效后,截止至目前,暴玉福、暴永岭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相关部门仍未实际解决,在此情况下,对于暴玉福所主张的暴永岭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法院无法认定。
关于暴玉福主张暴永岭拆除了其院落部分南墙及西墙一节,因暴永岭否认拆除事实,暴玉福亦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暴永岭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对于暴玉福要求暴永岭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暴玉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暴玉福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凭证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被生效的(2008)昌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确认无效。2.暴玉福提供村委会测量图及照片等,欲证明暴永岭占用其宅基地,现状图比原图南墙缩减0.49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暴玉福主张暴永岭占用其宅基地,暴玉福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暴玉福据以主张权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确认无效时,暴玉福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暴永岭侵害了其宅基地,应由暴玉福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暴玉福要求暴永岭拆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暴玉福南院墙是否应恢复原状以暴玉福可以证明其宅基地范围为基础,暴玉福对此不能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暴玉福主张暴永岭赔偿其西院墙损失,暴玉福负有举证责任。暴玉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由暴玉福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暴玉福要求暴永岭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暴玉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磊
审判员 刘新泉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员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