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完善交房条件,通过房管部门验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按房价的1%赔偿原告损失638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某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精品区x号x楼x号,建筑面积为34.65平方米的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商铺单价为18412.70元,总金额为63800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由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办理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办理消防等各种验收手续,致使原告现在依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辩称:1、关于办证要求,案涉房屋在2014年就具备了办证条件,但被告由于资金困难,现在在尽力解决难题,帮助完成办证;2、根据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就租金的发生了多次纠纷,租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徐某购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精品街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为34.65平方米。总价格为638000元,约定了交房期限及条件即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关于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履行办理初始登记义务即将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买受人自己的原因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取得权属证书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购房款638000元。2014年10月10日,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案涉房屋先已交付。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执行。
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珩生五洲建材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要求珩生五洲建材办理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精品街7号楼1层42号商品房的初始登记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产权手续。
虽然涉案房屋交付在前,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是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才能办理,办理初始登记的截止时间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90日,即2015年1月10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2015年1月10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3月22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日已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精品街7号楼1层42号房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徐某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产权手续;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