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郭汝佳与曾广明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郭汝佳与曾广明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汝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发。
  监护人:谢某,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曾发之妻。
  被上诉人谢某、曾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明,被上诉人之一,系被上诉人曾发、谢某之子。
  上诉人郭汝佳因与被上诉人曾广明、曾发、谢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汝佳及被上诉人曾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汝佳上诉请求:曾广明、谢某、曾发搬离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2楼的房屋交还给郭汝佳,并补交房租(由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房屋归还郭汝佳居住止,按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郭汝佳是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2楼的业主,对该房屋有完全的支配使用权,郭汝佳与家人都是蜗居公租房,购买涉讼房屋就是为了解决居住问题。曾广明、谢某、曾发完全有条件租住商品房,且有证据证明其三人租住位于同××路龙溪××号之一地下正间头房1/3厅,承租人是曾发,承租面积18.21平方米。
  曾广明、曾发、谢某共同辩称:我方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也有申请公租房,不会长久居住。涉讼房屋的所有维修等工作是由我方负责,郭汝佳购买之前已知不交吉,且写明了没有收楼时间,是以低价购买,责任应由郭汝佳自己承担。
  2017年8月31日,郭汝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曾广明、谢某、曾发向郭汝佳腾空交还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1、2楼(所居住使用的部分);2、判令曾广明、曾发、谢某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是郭汝佳向房屋中介机构咨询后自行估价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广明、曾发、谢某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一直租住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1、2楼房屋的二楼部位。2001年5月21日,曾发(乙方)与郑作英(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二楼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使用面积34.31平方米,其中包括自搭阁楼使用面积6.3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15日,月租金400元等。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曾广明、曾发、谢某继续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并向郑作英继续交纳租金,但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
  2017年6月2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郭汝佳核发了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1、2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其中记载建筑面积85.97平方米。
  此后,郭汝佳、曾广明、曾发、谢某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收、交过租金。
  一审庭审中,郭汝佳表示:其是通过中介朋友购买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的,购买前也明确知道有人在内居住使用,但不知道什么人在居住,也不知道居住了多久。其购买房屋时是约定不交吉的,购买价格为130万元。曾广明、曾发、谢某表示,曾发为一级肢体残疾,自从其患病后,曾广明就辞职照顾父亲曾发,谢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也无法工作。家中的经济来源是曾发及谢某的退休金。曾发曾经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公租房,单位将曾发的户口迁至龙溪新街30号,但该址上只有一间很大但没有间隔的房屋,且已经被认定为危房,是无法入住的,只能迁入户口。郭汝佳则表示,曾广明、曾发、谢某之前只提及龙溪新街30号的房子很小,不够曾广明、曾发、谢某一家居住,没有提及房屋不能居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郭汝佳作为涉讼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1、2楼房屋的产权人,在购买取得该房屋产权前,已明确知道涉讼房屋内有人居住,且同意房屋以不交吉形式进行交易。曾广明、曾发、谢某一直以来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的二楼部分,而目前未有证据反映曾广明、曾发、谢某在本市内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虽然郭汝佳、曾广明、曾发、谢某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郭汝佳应承担不交吉购买涉讼房屋的法律后果,将涉讼房屋继续交由曾广明、曾发、谢某居住使用。居住期间,曾广明、曾发、谢某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郭汝佳计付房屋使用费。故郭汝佳要求曾广明、曾发、谢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郭汝佳要求曾广明、曾发、谢某腾空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目前暂不具备条件,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曾发、谢某、曾广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汝佳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二、驳回原告郭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汝佳在购买取得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道华新街5号1、2楼房屋产权前,已明确知道该房屋内有人居住,且同意该房屋以不交吉形式进行交易。被上诉人曾广明、曾发、谢某一直以来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的二楼部分,虽然上诉人郭汝佳与被上诉人曾广明、曾发、谢某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郭汝佳应承担不交吉购买涉案房屋的法律后果,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广明、曾发、谢某在本市内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被上诉人曾发亦身患残疾,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郭汝佳要求被上诉人曾广明、曾发、谢某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目前暂不具备条件而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曾广明、曾发、谢某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上诉人郭汝佳计付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郭汝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汝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志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