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与周坤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茂与周坤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茂。
被告:周坤旭。
原告李茂与被告周坤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规安装空调外机;2.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小区3-1房屋产权人。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房屋墙上,具有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违章整改通知书,至今被告仍未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周坤旭辩称,原告所述安装属实,小区空调机位已放置满,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茂系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小区3-1号房屋业主,被告周坤旭系原告楼上4-1号房屋业主,而被告安装空调时未将空调外机安装放置在指定位置,而是安放在位于原告阳台左上方原告与3-2房屋的共用墙体上。2017年10月23日,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违章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移除违规安装的空调外机。被告至今未移除。
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装空调时,未将空调外机安放在房屋规划的指定位置,而是安放在位于原告阳台左上方原告与3-2房屋的共用墙体上,占用原告与他人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且对原告的生活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规安装空调外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坤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阳台上方墙体安置的空调外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坤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晴
书记员何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