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天与宋建设转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嘉天与宋建设转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天。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凯,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设。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嘉天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转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经薛少峰介绍,王嘉天将陕A-OOX某某奔驰E300L小轿车转押给宋建设使用,约定转押价格157000元。双方为此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当日,宋建设将157000元打到王嘉天指定的62250601110250某某某某账户,王嘉天当庭认可收到该款。王嘉天随后将车交付给宋建设使用。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邓勇,2016年5月4日被新城区法院进行了车户冻结。2017年8月27日该车被新城区法院扣押,宋建设以自己从王嘉天处购买该车,属于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2017年11月3日被新城区法院以(2017)陕0102执异5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查明,宋建设使用该车后,为了行驶安全更换了四个轮胎及前减震器,除退回的零部件外,实际花费7800元。庭审中,王嘉天表示其与宋建设签订合同时,知道该车被新城法院查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王嘉天向宋建设转押陕A-OOX某某奔驰E300L小轿车时,明知该车被新城法院查封车户事实,但采取隐瞒真实信息的方法,未向宋建设明确该事实,导致宋建设与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财产受损,该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后该车被新城区法院扣押,宋建设要求王嘉天返还157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宋建设对该车维修花费7800元,认为宋建设为正常、安全使用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属于合理花费,王嘉天应予以赔偿。王嘉天辩称事前已经告诉过宋建设车辆已被扣押的事实,宋建设当庭予以否认,王嘉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王嘉天赔偿宋建设车辆质押款157000元,并赔偿宋建设修车损失7800元,共计164800元。王嘉天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宋建设已预交,由王嘉天承担。
宣判后,王嘉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宋建设伪造质押车辆清单,伪造原车主邓勇签字,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如果合同存在欺诈,不会必然无效;宋建设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超出宋建设的诉讼请求,程序存在瑕疵。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建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建设承担。
宋建设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质押车辆移交清单并非其伪造;2、车辆转质押协议为无效合同;3、其请求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嘉天向宋建设转押陕A-OOX某某奔驰E300L小轿车时,明知该车被新城法院查封车户事实,却采取隐瞒真实信息的方法,未向宋建设明确告知该事实,导致宋建设与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因存在欺诈因宋建设请求而归于无效,后该车被新城区法院扣押,宋建设财产受损,宋建设现要求王嘉天返还157000元款项及支付该车维修花费7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宋建设以构成欺诈为理由主张合同归于无效,其在一审中虽未明确主张撤销,存在程序上瑕疵,但其请求与事实理由符合撤销权的构成,且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宋建设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3596元由王嘉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季立耘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