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铁柱与孙俊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孙铁柱与孙俊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妮。系上诉人孙铁柱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妮。系上诉人孙铁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英。
上诉人孙铁柱与被上诉人孙俊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孙铁柱孙俊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陕05民终15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大荔县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陕052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孙俊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陕05民终1227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陕0526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孙铁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铁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妮、孙小妮、被上诉人孙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铁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审原告赔偿一审被告协议违约金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俊英承担。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双方争议的面积不在被上诉人证载面积之内,也不受法律保护。2、法律程序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不在证载面积之内,属于客观事实,且办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3、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面积没有确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孙俊英辩称,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证载宅基地的东西10.40米,经过一审法院的现场测量,现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恭喜是10.17米,很明显是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
孙俊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建房时侵占她后院宅基东南角墙体(长80公分×宽11公分),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孙俊英与被告孙铁柱宅基相邻,被告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东南。1988年经原大荔县城关镇政府批准给原告划分座南面北宅基一院。同年原告开始建房。由于原告实际多占用部分宅基,于1988年8月27日分两次向村委会交纳多占宅基使用款共计560元。1993年8月大荔县政府向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被告孙铁柱新建房屋及围墙,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建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孙铁柱后言墙西北角向南60公分,12墙30公分,24墙30公分各自一半,以此据为证,若有违约,罚款5000元人民币,主管人:杨同朝、孙天成,证明人:李新民、孙尧山、孙根柱,2015年3月15日”。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建墙体侵占其宅基。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处理未果。原告孙俊英认为被告新建房屋及围墙的一部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认为其所建房屋及围墙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多占宅基也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使用款。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又查明,原告宅基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为:东邻冯香莲西墙中(原告于2006年通过受让取得该宅基空院并于同年建房),西邻赵海水墙中,南邻孙培林北墙中,北邻巷道。东西宽10.4米,南北长24米。2016年4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情况做了勘验,原告孙俊英宅基实际占用的情况:南北长26米(未含南邻土界墙宽80公分),北段宽10.48米,南段10.17米(未含西邻关界墙为24公分)。
被告孙铁柱的宅基四至为东邻孙高平西墙中,西邻孙培林东墙中,北邻冯香莲南墙中,南邻巷道。东西宽10.2米,南北长26米。孙铁柱的实际占用情况:从西邻关墙南端到滴水檐台1.03米,到北邻后墙内皮为28米,东西宽10.23米,未含西邻私墙24公分及东邻关墙24公分。再查明,本案原、被告争议部分位于原告宅基东南角与被告宅基西北角相邻墙体,为:20公分南北长×(0.2公分+12公分)该部分土地上系被告所建房屋地梁+0.53米南北长×(12公分+0.2公分),该部分上被告建有一层楼板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相关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2015年建房时其西北角西院墙及上房部分侵占了原告的证载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即原告证载面积为10.4米宽,经本院实际勘测,原告后院宽10.17米+西邻关界墙0.12米,合计为10.29米。而被告证载面积为宽10.2米,实际勘测面积为10.23米+西邻私墙0.24米+东邻关墙0.12米,合计为10.59米。被告实际使用面积大于证载面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各自实际土地使用面积均大于证载面积,也交纳了相应的罚款,但2015年被告建房时,双方就相邻土界墙拆除后另建墙体经中管达成协议,该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却在建房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多占墙体、恢复原貌的请求,因原告拥有的使用权存在形式已经发生变化,恢复原状价值较高,可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铁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铁柱与被上诉人孙俊英系同村村民。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相邻。上诉人孙铁柱与被上诉人孙俊英的宅基地均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相关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俊英的宅基地证载东西长10.40米,经过一审法院实际测量现在东西长10.17米,应是上诉人孙铁柱在建房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现被上诉人孙俊英要求上诉人孙铁柱拆除多占墙体、恢复原貌,因上诉人孙铁柱的房屋已建成,若拆除已建成房屋恢复原状代价较高,且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过中管协议,中管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铁柱赔偿被上诉人孙俊英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铁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铁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丽宁
审 判 员 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