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孙桂秋等与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桂秋等与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曹长海,村主任。
  上诉人孙贵华、孙桂秋因与被上诉人林凤秋、孙艳杰、孙艳秀、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贵华、孙桂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轮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登记在孙茂金名下的3.21亩土地中有二上诉人份额0.90亩;2.判令林凤秋、孙艳杰、孙艳秀返还二上诉人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4.1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1年3月29日工农村委会制作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中,孙茂金享有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分别为0.071公顷和1.05公顷,家庭人口数为2人,该认定确定孙茂金可以享有工农村两块二轮承包土地,明显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照户或者村民个人进行承包的,孙茂金以家庭2名成员的方式同时承包两块土地,本身违反国家政策。另,二轮土地承包时工农村并没有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始终在耕种自己承包份额的土地,孙茂金作为长兄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中签字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同时可以享有两块承包地。2.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客观存在,一审给予了认定,但判决结果又未给予支持,显然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工农村之间签订的书面二轮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认定显示公正。上诉人没有与工农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孙茂金也没有与工农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来属于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份额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单方面强调上诉人不能提供二轮承包合同,二对于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二轮承包合同的事实不予评判,有失偏颇。4.原审法院以工农村拒绝协助调取证据为由,认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显然未尽法定权利义务。5.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崔仁荣、王启山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始终耕种家庭承包地的事实,因此,本案上诉人享有二轮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孙艳杰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凤秋、孙艳秀、工农村委会二审未答辩。
  孙贵华、孙桂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工农村登记在孙茂金名下的3.21亩土地中有孙桂秋、孙贵华的份额共0.90亩。2.判令林凤秋、孙艳杰、孙艳秀返还孙桂秋、孙贵华土地转让款44.1万元。3.诉讼费用由林凤秋、孙艳杰、孙艳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由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中,案外人孙茂金(已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共两块,地名均为江东,土地面积分别为0.071公顷和0.105公顷,家庭人口数为2人,案外人孙茂金(已故)在该登记表中签字确认。案外人孙茂金(已故)于2014年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案外人李宪海,获得流转款项约为130万元。
  另查,孙贵华、孙桂秋与案外人孙茂金(已故)系兄妹关系,孙玉堂(已故)与孙贵华、孙桂秋、孙茂金系父女及父子关系,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台账中记载,案外人孙玉堂(已故)承包土地面积为2.3亩,人口数为5人,孙贵华、孙桂秋在户内,案外人孙茂金(已故)已经单独立户,孙桂秋于1994年12月12日因结婚而迁出。孙贵华于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市内。孙贵华、孙桂秋并未与工农村签订过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再查,孙茂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林凤秋、孙艳杰、孙艳秀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孙贵华、孙桂秋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孙茂金(已故)名下的3.21亩土地中享有0.90亩土地份额,孙桂秋、孙贵华应对0.9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及陈述,一方面,孙贵华、孙桂秋虽然陈述称登记在案外人孙茂金(已故)名下的0.105公顷土地包含其份额,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时,孙茂金是作为受托人在农户一栏中签字,但是孙贵华、孙桂秋未能提供委托书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而且孙贵华、孙桂秋也未能提供与工农村之间签订的书面二轮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证明其享有44.1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因工农村拒不到庭并且拒绝协助本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对于关键性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签订时的具体事实及孙茂金(已故)、孙玉堂(已故)的土地承包的相关历史问题均无法查证,导致案件具体事实不清。再者,孙桂秋、孙贵华分别于2015年先后提起诉讼,要求孙茂金(已故)返回土地份额,法院均驳回了孙桂秋和孙贵华各自的诉讼请求,孙贵华、孙桂秋在各自主张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且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否认两份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因此孙贵华、孙桂秋主张确认土地份额及返还转让款44.1万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贵华、孙桂秋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发包方工农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孙玉堂家庭的一轮承包土地发包给了孙茂金家庭,孙茂金家庭因此取得了诉争0.105公顷土地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孙茂金又将诉争土地流转给了案外人。孙玉堂家庭(包括孙桂秋、孙贵华在内)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即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现孙桂秋、孙贵华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份额,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与工农村之间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贵华、孙桂秋作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二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故孙桂秋、孙贵华提出的“原审单方面强调上诉人不能提供二轮承包合同,二对于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二轮承包合同的事实不予评判,有失偏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孙桂秋、孙贵华主张其在2014年之前一直实际耕种诉争土地,但实际耕种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其享有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故原审未对诉争土地实际由谁耕种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4.孙桂秋、孙贵华主张孙茂金在二轮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签字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因孙茂金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就与孙玉堂家庭不属于同一经营户,而且二轮承包时登记记载孙茂金家庭成员为2人,可见孙茂金签字行为并非代表孙玉堂家庭,故孙桂秋、孙贵华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孙桂秋、孙贵华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无调查取证之必要,故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孙贵华、孙桂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上诉人孙桂秋、孙贵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明晶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金成焕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全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