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养殖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陈军华与陈支顺等养殖权纠纷上诉案

陈军华与陈支顺等养殖权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6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支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梅。
  上诉人陈军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支顺、周梅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被上诉人陈支顺、周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军华上诉请求:1、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支顺、周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鱼池如果是陈显华承包,为何2005年的承包款是陈军华向仙桃市××××街道办事处陈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帮村委会)交纳,即便是陈军华代陈显华交纳承包款,收款收据上也应当写明收陈显华的承包款,而非收陈军华的承包款。且在陈帮村委会出具的所有收据中,只有陈军华2005年交纳的款项注明是拍包款,其他收据上均载明的是承包费,由此可以说明,陈帮村委会2005年将鱼池收回后重新招标,而陈军华于2005年通过招标取得了争议鱼池的承包权。陈军华的鱼池承包权是从陈帮村委会取得,唯一能够证明承包权归属的只有陈帮村委会,一审时陈军华提交的陈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因2005年招标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而事实上2005年通过招标承包其他鱼池的中标人至今仍继续承包使用,陈帮村委会自2005年以后也再没有重新招标过,因此,陈军华至今仍享有诉争鱼池的承包权。周梅一审时提交的陈显华的承包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周梅至今仍享有诉争鱼池的承包权,陈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直接证明周梅享有承包权,相比之下,陈军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军华享有承包权。一审判决依据陈显华与陈帮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陈帮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周梅、陈支顺享有鱼池承包权依据不足。
  陈支顺辩称,诉争鱼池2002年的承包费是陈显华交的,因陈显华后来患病,在患病期间,陈帮村委会没有要陈显华交纳承包费。2005年陈军华交纳的承包费是代陈显华交纳的。
  周梅辩称,陈军华于2005年代陈显华向陈帮村委会交承包费,陈显华2005年已经将该款项还给陈军华。陈显华与陈帮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承包人陈显华对诉争鱼池有优先承包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支顺、周梅返还陈军华位于仙桃市××××街道办事处陈帮村新月字尾湖70亩的养殖面积的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陈支顺、周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日,陈帮村委会与陈显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新月字尾的总面积为77亩的围湖承包给陈显华,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2006年12月,期满后,陈显华可优先承包。2005年11月1日,陈帮村委会收取陈军华承包款5350元。2006年10月16日,陈帮村委会收取陈显华承包款5340元;2011年1月19日,陈帮村委会收取周梅承包款4000元;2012年1月20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陈帮村委会分别收取陈支顺承包款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该鱼池现由陈支顺、周梅对外转包。
  另查明,陈支顺系陈军华的父亲,周梅系陈军华之弟陈显华之妻,陈显华已于2011年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从事养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军华是否取得争议鱼池的养殖权。陈军华认为,其提交的仙桃市××××街道办事处陈帮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取得争议鱼池养殖权,陈支顺、周梅认为陈军华未取得养殖权,该鱼池实际上是由陈支顺、周梅承包,并同样提交一份陈帮村委会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军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陈帮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更无法证明其承包期限,即陈军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鱼池的养殖权,故对陈军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陈军华负担。
  二审期间,陈军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帮村委会会计朱光雄对话的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因陈显华没有按时交承包费,陈帮村委会将鱼池收回,于2005年公开招标,陈军华通过招标取得承包权。
  本院依职权对朱光雄作了调查笔录,以证明陈显华2002年承包诉争鱼池,因陈显华未交纳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陈帮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可以终止合同,遂于2005年将该鱼池公开招标。陈军华2005年中标后交了当年的承包款。陈帮村委会于2005年以后未再进行过招标。但2005年招标时没有约定承包年限,承包费需按年交清。如果未按时交承包费,则承包权就不属于中标人。因为2005年之后都是陈支顺交钱,故陈帮村委会认可实际交钱人陈支顺是承包人。陈军华2006年以后没有向陈帮村委会主张要回鱼池,陈帮村委会于2013年7月17出具证明是因为当时陈支顺与周梅因鱼池发生纠纷,陈军华要陈帮村委会出具证明准备将鱼池要回来后给周梅使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陈支顺及周梅均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视听资料中的内容是虚假的。陈支顺对本院对朱光雄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周梅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军华2005年是代陈显华交承包款,否则,陈帮村委会不会在2006年收陈显华的承包款。对该笔录中记载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军华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朱光雄所述的陈军华2006年以后没有向陈帮村委会要过鱼池以及陈军华想将鱼池要回来之后再交给周梅使用的事实不属实,对笔录中记载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军华所举的视听资料是其与朱光雄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的内容与本院对朱光雄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因陈显华未按时交纳承包费,陈帮村委会于2005年将诉争鱼池进行招标承包,陈军华通过招标取得承包权,其于2005年11月1日向陈帮村委会交纳5350元,陈帮村委会出具的收款专用凭据上记载该款项为“鱼池拍包”。陈军华中标后未与陈帮村委会约定承包期限。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诉争鱼池的承包权目前归谁所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陈军华所举的视听资料及本院对陈帮村会计朱光雄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陈帮村委会于2005年对诉争鱼池进行了招标,陈军华中标后,交纳了2005年的承包款,应当视为陈军华2005年取得了诉争鱼池的承包权。但陈军华未能举证证明其2005年承包诉争鱼池后与陈帮村委会约定了承包期限,且其于2005年之后未再交过承包费,因此,陈军华主张其至今享有诉争鱼池的承包权依据不足。陈军华虽主张其与陈显华约定将诉争鱼池借给陈显华使用,承包费由陈显华代交,但陈支顺、周梅均予以否认,陈军华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2006年以后陈帮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收据上亦写明是收取陈支顺的承包费,并未注明是陈支顺替陈军华代交或者注明是陈军华的承包费,且目前陈帮村委会只认可实际交款人陈支顺系承包人,故陈军华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其要求陈支顺、周梅返还诉争鱼池的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军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