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董大传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董大传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2181号

  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大传。
  被告:刘良萍。
  被告:董洁。
  被告:刘燕。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大传、刘良萍、董洁、刘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和被告董大传、刘良萍、董洁、刘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四被告在兰想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已获得赔偿部分;2、判决将原告已支付给四被告的20000元从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并做出了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而四被告仲裁申请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四被告和兰想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获得了相应赔偿,仲裁裁决时应当将已赔偿部分从劳动争议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仲裁裁决前曾向四被告支付过20000元赔偿款,该20000元赔偿款应当在仲裁裁决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额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大传、刘良萍、董洁、刘燕辩称:1、劳动仲裁委裁决的结果是在法律仲裁范围内,应依法支持;2、被告从未接受过与本案诉请标的相关的赔偿款,原告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四被告亲属董某接受原告安排送货,驾驶车辆行驶至105国道安徽省阜阳市阜太路枣树行路口北侧时,因货车上掉落货物,下车捡拾货物时,被出租车司机兰想来驾驶的车牌××号小型轿车撞上,致董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司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2904元(5484元/月某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120元(29156元/年某20年)、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每月抚恤金(妻子)2600元(6500元/月某40%)和1950元(父亲,6500元/月某30%)。2018年1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533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1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董大传自2016年8月1日每月抚恤金1950元。
  另查明:原告未给死者董某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主张董某生前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董大传系死者董某父亲,于1939年12月27日出生,死者董某母亲已故,共有四个子女;刘良萍与死者董某生育有董洁、刘燕,其中刘良萍出生于1968年12月4日,董洁出生于1991年9月16日,刘燕出生于1995年2月19日。2017年5月26日,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兰想来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申请人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误工费766.4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4664.06元),在三者险内赔偿431650.75元[53956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4055.94元)×80%]。其中被扶养人即董大传,因死者董某兄妹四人,所以董大传的生活费为19606元[24507.50元(19606元/年×5年÷4人)×80%]。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四申请人已经全部领取。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在赔款时予以抵扣,被告则认为该20000元是死者的工资款,当时出具了收条并载明了收款事项。
  根据《合肥市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合肥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84元(65806元/年÷12月/年)。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以上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给死者董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四被告因董某死亡的各项法定工伤待遇。四被告主张死者董某生前工资为6500元/月,对此原告虽持有异议并认为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四被告陈述死者董某的本人工资为6500元/月。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本案中,死者董某因工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死者董某的近亲属四被告依法应获得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因此,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具体如下:1、丧葬补助金。本案中,董某于2016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0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应按2015年合肥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84元标准计算。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为32904元(6个月×5484元/月),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兰想来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被告丧葬费27569.50元,且该款四被告已经领取。由于四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与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丧葬费具有同一性,且又具有量化性,且该项权利已经获得赔偿,四被告对此不应再重复主张;但已获得的上述赔偿丧葬费不足以在本案中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原告应就不足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因此,原告应支付四被告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为5334.50元(32904元-27569.5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董某于2016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0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应按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标准计算。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12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兰想来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分别赔偿四申请人死亡赔偿金24664.06元、死亡赔偿金411244.75元(514055.94元×80%)共435908.81元,且该款四被告已经领取。四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虽具有同一性,但涉及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无法用金钱衡量,同时又不具有量化性,所以该项权利虽已经获得赔偿,但四被告仍可以主张。因此,原告应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120元。3、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案中,董某于2016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0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应按死者董某死亡时确定供养亲属。被告刘良萍出生于1968年12月4日,在丈夫董某死亡时年仅48岁,其要求原告支付抚恤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大传出生于1939年12月27日,在儿子董某死亡时已达到76岁,其要求原告支付抚恤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中死者董某生前工资为6500元/月,故被告董大传要求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恤金为1950元/月(6500元/月×3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董某兄妹四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兰想来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董大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24507.50元(19606元/年×5年÷4人)×80%],该判决款项董大传已经全部领取,所以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均摊到每月董大传实际每月只领取扶养费为327元(19606元÷5年÷12个月/年)。由于董大传主张的抚恤金与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扶养费具有同一性,且又具有量化性,该项权利已经获得赔偿,董大传对此不应在重复主张;但已获得的上述赔偿扶养费不足以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抚恤金,原告应就不足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因此,原告应支付董大传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抚恤金为1623元(1950元/月-327元/月),之后每月抚恤金为195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大传、刘良萍、董洁、刘燕丧葬补助金5334.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120元;
  二、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大传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抚恤金为1623元,之后每月抚恤金为195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