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4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渝0114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阮能文、检察官助理陈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
  2017年10月3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钟某、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在黔江区缇香郡售楼部内盗窃沙发、木椅、茶几等物品,并将盗窃的物品运回黔江区正阳街道白家河出租房自用。案发后,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7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黔江区公安局找办案人员为其丈夫肖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未果,因心情不好在公安局大门外自己车内饮酒后,驾驶轿车离开公安局,当车行驶至缇香郡小区附近时,接到黔江区看守所管教电话,得知肖某让其帮忙请律师以及送衣物,张某某认为肖某还要被长时间羁押,于是开车准备再次到黔江区公安局了解情况,当车行驶到新党校附近时,张某某再次饮酒,并开车到达黔江区公安局大门口,因保安不开门让其入内,与保安发生争执,保安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同案关系人肖某、钟某、王某、钟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均事出有因,情节较轻,事后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某某本案犯罪系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张某某进行了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期间,黔江区缇香郡售楼部工作人员潘某代表缇香郡售楼部对张某某盗窃售楼部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张某某所在基层社区组织及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张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潘某谅解书、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城西司法所出具的《说明》、缴款收据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官提交了潘某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质证,张某某、出庭检察官对各自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出庭检察官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及出庭检察官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确系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张某某所在的基层社区组织及社区矫正机关亦均表示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对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故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官的出庭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刑初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晓佳
审判员  侯 迅
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印聪
书记员蹇东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