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彭忠礁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彭忠礁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刑初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
  诉讼代理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忠礁(曾用名彭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二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忠礁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尹某、雷某、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在嘉禾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土保,被告人彭忠礁及其辩护人黄培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1998年7月16日,被告人彭忠礁与陈某2(已判刑)、蔡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准备好绳子、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后,四人从宜章县坐车窜至嘉禾县城。选定嘉禾县城郊的大平岭路段为抢劫地点。当晚9时许,被告人彭忠礁与陈某2、黄某某按事前策划分工潜伏在预设抢劫地点,蔡某从县城骗租了一台摩托车到设伏地点。四人准备实施抢劫时,因过往车辆、行人较多,致此次抢劫未遂。之后,黄某某携刀往县城骗租摩托车,其余三人仍留在原地潜伏。当晚10时许,黄某某将驾驶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4连人带车骗至设伏地。被告人彭忠礁与陈某2、蔡某、趁李某4停车之际一起围上去,陈某2首先抢占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调头负责驾车逃跑。被告人彭忠礁与黄某某、蔡某将被害人李某4拖至路边的红薯地,卡住其脖子不准喊叫,并拿出绳子欲捆李某4。李某4奋力挣扎,被告人彭忠礁和蔡某持刀朝李某4的腰、腹部各捅一刀。黄某某见李某4仍在挣扎,便持刀朝李某4腹部捅了一刀。被告人彭忠礁、蔡某、黄某某三人再次拿绳子捆绑李某4时,陈某2恐被人发现,便发动摩托车喊其他人快走。四人欲骑摩托车逃跑时,黄某某被李某4拖住,黄某某又将李某4打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之后,四人连夜逃回宜章。被害人李某4因伤势过重,不久便死亡。过了几天,陈代军以3400元将抢来的摩托车卖给宜章县东风乡村民肖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每人分得85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由于肝破裂、肠系膜根部部分血管裂断合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死亡性质属他杀。经鉴定,被抢红色125A型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7360元。
  2、1998年8月1日,被告人彭忠礁与蔡某、黄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在准备好绳子、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后,三人乘车窜至广东省连州市。三人到市郊进行踩点,确定巾峰加油站为抢劫地点。当晚21时许,蔡某窜至连州市慧光路口,将摩托车出租司机钟某连人带车骗至设伏地点,被告人彭忠礁与黄某某围上来,蔡某从背后抱住钟某,被告人彭忠礁用刀抵住钟某,黄某某上前抢摩托车,被告人彭忠礁与蔡某将钟某拖到路旁搜身。钟某奋力反抗。被告人彭忠礁与蔡某、黄某某一起殴打钟某,后又将钟某手脚捆住,用毛巾塞住其嘴巴。之后,黄某某骑起抢来的摩托车搭起被告人彭忠礁、蔡某连夜窜至宜章。几日后,黄某某将抢来的摩托车以2700元卖给黄沙镇晓夏街村民陈某1,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每人分得900元。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抢的洪都牌摩托车价值为4950元。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雷某、陈某1、肖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忠礁、同案人蔡某、黄某某、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忠礁伙同蔡某、黄某某、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尹某、雷某、李某2、李某3请求追究被告人彭忠礁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彭忠礁赔偿经济损失89,00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90,858.14元,共计279,861.14元。
  被告人彭忠礁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他未带刀,也未持刀捅刺李某4;第二起抢劫犯罪中,他未持刀。彭忠礁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彭忠礁持刀捅刺李某4证据不足,彭忠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彭忠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忠礁与同案犯蔡某、黄某某、陈某2抢劫的事实
  1998年7月16日,被告人彭忠礁与陈某2、蔡某、黄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准备好绳子、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后,四人从宜章县坐车窜至嘉禾县城,选定嘉禾县城郊的大平岭路段为抢劫地点。当晚9时许,彭忠礁与陈某2、黄某某按事前策划分工潜伏在预设抢劫地点,蔡某从县城骗租了一台摩托车到设伏地点。四人准备实施抢劫时,因过往车辆、行人较多,此次抢劫未遂。之后,黄某某携刀往县城骗租摩托车,其余三人仍留在原地潜伏。当晚10时许,黄某某将驾驶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4连人带车骗至设伏地。彭忠礁与陈某2、蔡某、趁李某4停车之际一起围上去,陈某2首先抢占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调头负责驾车逃跑。彭忠礁与黄某某、蔡某将被害人李某4拖至路边的红薯地,卡住其脖子不准喊叫,并拿出绳子欲捆李某4。李某4奋力挣扎,彭忠礁和蔡某持刀朝李某4的腰、腹部各捅一刀。黄某某见李某4仍在挣扎,便持刀朝李某4腹部捅了一刀。彭忠礁、蔡某、黄某某三人再次拿绳子捆绑李某4时,陈某2恐被人发现,便发动摩托车喊其他人快走。四人欲骑摩托车逃跑时,黄某某被李某4拖住,黄某某又将李某4打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之后,四人连夜逃回宜章。被害人李某4因伤势过重,不久便死亡。过了几天,陈代军以3400元将抢来的摩托车卖给宜章县东风乡村民肖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每人分得85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由于肝破裂、肠系膜根部部分血管裂断合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死亡性质属他杀。经鉴定,被抢红色125A型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7360元。199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抢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李某4之妻雷某。
  另查明,同案犯蔡某、黄某某因本案以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陈某2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本院的生效判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5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003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忠礁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其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破案表证明:1998年7月16晚,嘉禾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所长廖汉兵在嘉禾县野山庄办事时,听说公路边有人被杀,便去查看,经查看确有人被杀害,遂向110报警。该局刑侦大队赶到现场查明死者系摩托车出租司机李某4,遂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98.7.16”抢劫杀人案现场位于嘉禾县石羔乡大坪岭村路段县石油公司油库旁,现场仰卧一具尸体,红薯地的署叶上有血迹,在现场提取了一把匕首、一把水果刀、装有毛巾和红色尼龙绳的黑色塑料袋一个。
  3、嘉禾县公安局(98)嘉公刑技法字第115号病理解剖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4死于肝破裂,肠系膜根部部分血管裂断合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性质属他杀。(2P17-19)
  4、湖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处(98)湘公刑技字第(31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⑴死者李某4血型为0型;⑵红薯地Ⅰ上的红薯叶和双刃尖刀、红薯叶和水果刀上均检出O型人血;⑶送检的拖鞋上检出A型血。
  5、嘉禾县价格事务所嘉价事鉴字【1999】第3号估价鉴定书证明:红色125A型五羊-本田摩托车评估价格为7360元。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彭忠礁于2002年4月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7、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共联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区莲子坊东南区一路一横巷6号405房内,将被告人彭忠礁抓获。
  8、本院(1999)郴中刑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郴中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忠礁伙同同案人蔡某、黄某某、陈某2在嘉禾持刀抢劫的事实及蔡某、黄某某、陈某2的处罚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5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003元
  9、提取笔录、领条证明:1998年9月16日,公安民警从肖某处提取了被抢的一辆红色125A型五羊本田摩托车,于1999年1月15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4的妻子雷某。
  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雷某的老公李某4是出租摩托车的,驾驶一辆红色125A型五羊-本田摩托车,1998年7月16日在石羔乡县石油仓库大门口路段被人杀害。
  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7月,肖某以3400元的价格从陈某2处买了一辆红色125A型五羊本田摩托车。
  12、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8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陈某2在黄沙镇赶集时碰见了黄某某、蔡某和彭某,他们都讲没有钱用了,讲去搞点钱来用,开始讲到客车上扒钱,后来他们又说搞不到钱就搞台摩托车。于是四人就坐上了连州到嘉禾的一台小巴车,在车上蔡某几次想去扒别人的钱都没有成功。下午,陈某2他们从嘉禾县城,出发往石羔方向走,走到乡野山庄上去一点,就坐到红薯地旁商量怎么抢车的事。开始蔡某去城里租了一台摩托车过来,但由于车辆过往较多就没有抢成。当晚9时许,黄某某又去城里租车,过了半个多小时租了一台摩托车过来,就假装拿钱付给司机。这时蔡某和彭某上去将司机拖倒在红薯地上,陈某2就过去扶住摩托车,然后骑起摩托车转过头来等他们。之后黄某某也去帮蔡某和彭某,他们三个在打那摩托车司机时,陈某2看到前面有摩托车来了,陈某2就叫他们快走。这时他们三个都坐上摩托车正准备走时,摩托车司机上来把黄某某和蔡某拖下车,这样他们又把司机拖进沟里打了一顿。然后四人开起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过新圩、临武回到家中。后由蔡某找人把摩托车卖掉,是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卖车时三人都在场,一共卖得3400元。然后四人平分赃款,还给介绍人的钱,陈某2是分得600元。摩托车是卖给东风乡一个姓肖的搞影碟出租的。在打司机时,陈某2见蔡某、彭某、黄某某拿了刀。陈某2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捅的那出租车司机。
  13、同案犯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1998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某、蔡某、陈某2和彭忠礁四人携带水果刀,绳子,来到嘉禾城郊偏僻路段设伏预谋实施抢劫。当晚,黄某某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司机连人带摩托车骗到设伏地点,陈某2首先抢占摩托车,彭忠礁与黄某某、蔡某将摩托车司机拖至路边红薯地,摩托车司机被黄某某、彭忠礁捅伤,蔡某也用刀朝司机的腰背后捅了一刀。后四人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1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黄某某的别名“安某”。大约在98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到黄沙溜冰场门口看到了彭某、蔡某准备出去,黄某某就问出去搞什么,彭某讲去搞一辆摩托车还讲要准备刀子、绳子,然后就叫蔡某去准备这些东西往临武这边走。当日16时许出发,四个人在嘉禾一中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后,走到了石羔方向的乡野山庄酒家附近上坡的地方,彭某给了黄某某一把黑色塑料手柄的水果刀,大约20CM长。黄某某把刀放在口袋里,彭某拿了一个袋子里面有两根尼龙绳、两条毛巾,后来被他们撕成了四条打好结,袋子一直都是彭某拿着的,他还有一把双刃匕首,蔡某带了一把单刃的刀,陈某2带了一瓶药水用来喷眼睛的,喷到眼睛上就会睁不开眼睛。之后陈某2叫蔡某去城里租车,蔡某在路边拉了一台小四轮上嘉禾县城租车,其他三人就坐在路旁的红薯地里等。陈某2讲等下摩托车过来了,彭某就去抓到司机的脖子不让他说话。黄某某就去扶摩托车,抓到之后就用绳子把司机捆起来,然后就走。过了几十分钟,蔡某租车来了,但是当时来往车辆比较多所以这台摩托车没抢。后来四人走路回到了城里,黄某某讲去找个旅馆睡觉,彭某和陈某2就要黄某某去租车,并讲要过了30分钟才租,要黄某某租到乡野山庄位置,黄某某就一个人到城里的十字路口当时停有三台摩托车,黄某某估计他们这个时候已经到了说好的位置,就走去租车了。司机年龄大约26岁左右,长得比较高大,穿了一件白色衬衣头发是平头,说到乡野山庄三元,开起五羊-本田摩托快到乡野山庄的时,黄某某说前面有个人在等,司机开到了彭某的旁边就停下了。这时,蔡某和陈某2围了上来,蔡某和彭某抱住司机把他从车上拉下来,陈某2就去扶住摩托车,拖司机下来的时候司机把钥匙扯了一下掉到了地上,黄某某与陈某2就在地上找钥匙。这时彭某喊了一句:“安某过来帮下忙,把他的脚抬起来。”黄某某看见他们把司机抬到了路边的红薯地里,他们讲在抬进去一点于是黄某某便走了过去抬起司机的两只小腿,蔡某抱住司机的颈部和拖住司机的一只手,彭某抱住司机的另一边,三个人抬起司机丢了约五米远。司机一直在挣扎黄某某握住到的右手小拇指被划伤,三人把司机丢到了里面的那块红薯地里,司机一直都在用嘉禾话喊救命。彭某喊黄某某:“下来帮忙把他脚绑住”。黄某某跳下去后就压住司机的脚不给他动,这时彭某把他带的袋子丢到了司机的肚皮上,司机是面朝上的被他们两个压在红薯地里,黄某某把袋子拿过来看了一下摸袋子的手都是血,黄某某知道他们两个人肯定捅了司机,又看到彭某手上腹部衣服上都有血,黄某某就坐在司机的脚上把两根绳子和毛巾拿出来,刚准备捆司机的时候陈某2喊走了。彭某和蔡某站起就跑了,黄某某看到他们跑了黄某某也丢下绳子马上跑了,跑的时候都没看到他们手上拿着刀,跑上马路上陈某2开车,蔡某第一个上,彭某第二个,黄某某刚准备上车,司机过来拖住了黄某某,黄某某推开他以后摩托车起步了,黄某某马上追了上去,陈某2开车从城里到车头镇再到临武于次日早晨3点钟到的家,到临武的时候停了一下,由陈某2开回来的,车子放在陈某2家,后来由黄某某们四人一起到东风乡去卖,卖给东风乡出租影碟的人,卖了3500元钱,黄某某分得800余元,他们都分得差不多,有一个介绍人也给了一点钱。黄某某租这台摩托车的时候大概的9时30分许。当天黄某某穿的是牛仔裤,彭某穿了一件带黑色的衬衫,陈某2穿了一件红色的短袖而且头发很长可以把耳朵遮住,其他的就不记得了。
  15、被告人彭忠礁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视频证明: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彭忠礁在宜章县城内开了一个小饭馆,陈某2、黄某某、蔡某三人来到彭忠礁店里找到彭忠礁,当时陈某2就提出来,四人到外面去搞点钱来花。彭忠礁们四人就坐中巴车来到了宜章县黄沙镇陈某2就去找了二条绳子,一条绳子陈某2拿着的,另外一条绳子蔡某拿着的,黄某某就拿了一把水果刀。彭忠礁们准备好这些东西后,陈某2就说他对临武县、嘉禾县比较熟悉一点,先去临武看看再说。然后四人就坐中巴车来到了临武县,到了临武县以后,就下车转乘了一辆中巴车直接来到了嘉禾县。到了嘉禾县城后已经是晚上7时许,陈某2就带彭忠礁他们来到了嘉禾县城城郊的一个地方,那个地方边上有草堆和一条小路。到了那个地方后,陈某2说,他等下去租一台摩托车过来,你们三人就在这里埋伏,等摩托车租过来以后,他下摩托车交钱,就会用手箍住摩托车司机的脖子,你们三人马上上来抬起摩托车司机丢在边上的草堆里去,然后他驾驶摩托车,你们三人速度上车来,再一起逃跑。陈某2这样安排完后,就到嘉禾县城去租摩托车了,其余三人则是在原地等。过了二十多分钟,陈某2就租了一台红色的男式摩托车过来了,摩托车停下来以后,陈某2就下车了,他下车后站在司机边上就用手箍住了司机的脖子,彭忠礁三人就冲了过去,抬手的抬手,抬脚的抬脚,当时彭忠礁是抬脚的。当时这个司机在不停的挣扎,但是还是被四人一起抬起丢在了边上的草堆里,把这个司机丢到草堆里以后,四人就准备跑向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当时黄某某跑的慢就被爬起来的那个司机拖住了,黄某某就拿出水果刀来朝司机捅了一刀,然后那个司机就倒了下去。黄某某跑到摩托车边上来以后,彭忠礁就看见他手上很多血,然后陈某2驾驶摩托车搭起彭忠礁他们朝临武方向逃跑了。在逃跑的路上,彭忠礁他们就问黄某某的手怎么流血了,黄某某就跟说,那个司机拖住他,他跑不掉所以用刀捅了司机一刀,捅的时候自己手也划伤了。抢来的这台摩托车则是陈某2骑走负责出售。过了3天左右,陈某2说摩托车卖了3000元钱,四人每人分了500元,剩下的钱是放在陈某2那里,作为集体开销的费用。彭忠礁他们抢了摩托车逃跑的时候,陈某2说这是一台红色的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
  16、询问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彭忠礁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人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表示可以谅解彭忠礁。
  二、被告人彭忠礁与同案犯蔡某、黄某某共同抢劫的事实
  1998年8月1日,被告人彭忠礁与蔡某、黄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在准备好绳子、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后,三人乘车至广东省连州市。三人到市郊进行踩点,确定巾峰加油站为抢劫地点。当晚21时许,蔡某窜至连州市慧光路口,将摩托车出租司机钟某连人带车骗至设伏地点,彭忠礁与黄某某围上来,蔡某从背后抱住钟某,彭忠礁用刀抵住钟某,黄某某上前抢摩托车,彭忠礁与蔡某将钟某拖到路旁搜身。钟某奋力反抗。彭忠礁与蔡某、黄某某一起殴打钟某,后又将钟某手脚捆住,用毛巾塞住其嘴巴。之后,黄某某骑起抢来的摩托车搭载彭忠礁、蔡某连夜窜至宜章。几日后,黄某某将抢来的摩托车以2700元卖给黄沙镇晓夏街村民陈某1,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每人分得900元。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洪都牌摩托车价值为495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陈某1处提取被抢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钟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本院(1999)郴中刑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郴中刑初字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忠礁伙同黄某某、蔡某去连州持刀抢劫摩托车的事实。
  2、提取笔录及本院(1999)郴中刑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民警从陈某1处提取了一辆红色125型洪都牌摩托车。该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钟某。
  3、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98)公活字第94号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的伤属于轻微伤。
  4、连州市价格事务所连价估(99)字(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洪都牌摩托车(红色125C,九七年十二月购买)98年8月份时值为4950元。
  5、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1998年8月1日晚21时许,钟某在出租时,摩托车被三位青年男子在广东省连州市巾峰加油站附近路段使用暴力抢走。
  6、同案犯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8年7月底,蔡某、彭忠礁和黄某某商量至连州弄摩托车,三人到连州踩好点。当晚9时许,蔡某将钟某骗至埋伏地点,彭忠礁和黄某某立刻围住摩托车,彭忠礁用水果刀逼钟某下车,蔡某和彭某把钟某拖到旁边打了一顿。后,三人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离开。一个多星期后,黄某某将车卖了2700元,由三人平分。
  7、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8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和蔡某、彭某到连州去踩好作案的地方,准备在进连州的十字路口作案。当晚9时许,蔡某就去租了辆摩托车,黄某某和彭某就在踩好点的地方等,当蔡某租摩托车过来到黄某某、彭某这里就停车,黄某某和彭某就马上围了上来,蔡某从身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点到司机的胸口上逼司机下车,黄某某就马上扶住摩托车,启动摩托车后他们两个人讲把司机捆一下,黄某某就说随便他们,过来一会有人来了黄某某就跟他们讲“走了,有人来了”,他们过来后由黄某某开的车。这台车开回来后放在蔡某家,后来黄某某他们把车卖给了乡政府一个叫代良的人。这次三人都有一把刀,黄某某的刀是彭某给的,绳子一根也是彭某拿的。
  8、被告人彭忠礁庭审时对其与蔡某、黄某某共同抢劫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在抢劫时其有持刀之事。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忠礁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忠礁伙同同案犯蔡某、黄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彭忠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忠礁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忠礁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他未带刀,也未持刀捅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彭忠礁持刀捅刺李某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同案犯蔡某、黄某某、陈某2均证明彭忠礁持刀参与抢劫,根据蔡某、黄某某的供述及结合病理解剖学鉴定书,足以认定其持刀捅刺李某4。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忠礁提出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他未持刀。经查,同案犯蔡某、黄某某均证实,彭忠礁持刀参与抢劫。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忠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尹某、雷某、李某2、李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忠礁赔偿经济损失89,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其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190,858.1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忠礁伙同同案犯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彭忠礁系抢劫犯意提起者,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就是彭忠礁捅刺致死的,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且彭忠礁的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彭忠礁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忠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追缴彭忠礁的犯罪所得175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彭忠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尹某、雷某、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89,003元(已赔偿5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尹某、雷某、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李建湘
审判员  龙丽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湘
书记员谢紫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