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孙某某、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孙某某、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4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017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毛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明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许某、孙某某认为其未持刀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经过预谋,由被告人许某用被告人刘某的微信号及图像与被害人通过网络相识并相约在指定地点见面,由刘某与被害人先行见面并聊天,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假扮刘某男友,伙同被告人许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多次抢劫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在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通易宾馆一房间内,由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对被害人殴打,孙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3525元的华为P9型手机一部,并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的手段从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内转走16600元,所抢钱财被三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7年7月12日晚23时许,一女子和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临渭区前进路通易宾馆60A室,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其银白色华为P9型手机一部及从他的手机银行卡上转走了17700元的事实;还证实较瘦的男子用一把匕首架在他左手手腕动脉处进行威胁。
2、提取微信转账记录笔录、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三被告人共从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转走16600元。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起被抢华某某P9型手机1部价值3525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地点位于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国贸十字东南角通易宾馆。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她和孙某某、许某商量,由许某用她的微信和人聊天并约好地方见面,约好后由她先去和对方见面,之后孙某某冒充她“老公”来找她,许某负责看住不让对方跑同时防止对方反抗,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通易宾馆”用上述方式抢劫一个河南男子的一部银色华为P9手机和钱财的事实,她得赃款2000元。还证实在抢劫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在被抢男子头部打了四五下,还用一把长约10公分左右的黑色折叠刀威胁被抢男子,许某扇了被抢男子两巴掌。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23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约至“通易宾馆”的过程同被告人刘某陈某相一致,还证实他和孙某某、刘某抢劫那名男子一部手机及手机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的钱财,孙某某将男子手机微信红包里的2000元转给刘某了,被抢手机孙某某拿走了。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商量抢劫的分工与被告人许某、刘某的供述相一致,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和许某、刘某到前进路通易宾馆抢劫一男子华为P9手机一部和17700元,在抢劫过程中,许某和孙某某打了被抢男子。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7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在临渭区朝阳公园一亭子内,由被告人孙某某及许某对二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价值2672元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20余元,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2294元的OPPO牌R9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许某将OPPO牌R9型手机一部卖给李某(已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将所抢手机VIVO牌X9型手机一部自用,所得钱财三人分赃挥霍。
案发后,上述被抢手机VIVO牌X9型手机及OPPO牌R9型手机各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17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一女子和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其玫瑰金OPPOR9手机一部和128.5元现金,抢走胡某某的黑色VIVO9S手机一部,还证实瘦一点的小伙拿了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同时还用刀指着胡某某,要手机密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相一致。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5日凌晨1、2点,三被告人用同样的方式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劫两个男娃的金色OPPOR9M手机和VIVOX9S手机,他将OPPOR9M手机以500元卖给李某了,他给孙某某分了100元,剩下的钱他和刘某拿了,VIVOX9S手机他给刘某用了。还证实在抢劫过程中听见那两个男娃其中一个说了一句:“哥,你别拿刀子”,后他就上去给孙某某说别拿刀子,别把人伤了。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4日晚22时许,三被告人用同样的方式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劫两个男娃的金色OPPOR9M手机和VIVOX9S手机及100多元现金。还证实孙某某和许某在亭子一人打一个,打了后孙某某好像把刀拿出来了,对方一个男娃还说哥把刀收了。OPPOR9手机许某卖了500元,给孙某某分了100元,VIVOX9S手机她自己用,剩余的400元许某拿着他俩用。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以用同样的方式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劫两个男娃的金色OPPOR9M手机和VIVOX9S手机及100多元现金,OPPOR9手机许某卖了500元,给他分了200元,VIVOX9S手机刘某自己用。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抢劫的地点位于临渭区朝阳公园西南方向的亭子内;及抢劫作案的人系本案三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手机VIVO牌X9型手机一部价值2672元,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价值2294元。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委托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7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在临渭区朝阳公园一亭子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孟某某价值1440元的金色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后被告人许某将被抢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所得钱财三被告人分赃挥霍。
案发后,被抢手机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某,证实2017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在朝阳公园一个亭子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他现金700元及背面是金色,正面是白色的OPPOA57型手机一部。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三被告人采用同样方式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一男子金色OPPOA57手机一部和现金700元,手机他卖给李某500元后,给孙某某了100元,700元现金他和刘某分了400元,孙某某分了3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相一致。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许某、刘某用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一男子金色OPPOA57手机一部和700元现金,700元现金中他分了200元,许某将手机卖了之后给他分了100元。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价值为144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位于临渭区朝阳公园。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7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三人采用同样方式在临渭区朝阳公园一亭子内,由被告人孙某某与许某在亭子内殴打被害人贠某,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贠某,抢走被害人价值2969元的VIVOX9PLUS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及手机微信红包中的29元。后被告人许某将所抢手机以1500元卖给李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赃挥霍。
案发后,被抢手机VIVOX9PLUS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贠某的陈某,证实2017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他在朝阳公园的亭子里,一女子和一胖一瘦两名男子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他现金60元及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还证实较瘦的男子手里拿着刀,并用刀顶着他腰部右边进行威胁。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在朝阳公园湖边的亭子抢走一男子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及微信红包。被抢手机许某以1500元卖给了李某,他们三人各分了500元。还证实孙某某说过拿刀戳对方的话,拿没拿出来没看到,许某好像打了那男的两拳,还举手吓唬了那男的。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在朝阳公园湖边的亭子抢走一男子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及微信红包29元,他把那男娃手机微信红包的29元转到了刘某的微信上,后他把手机以1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每人分得5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他和许某、刘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走一男子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和60余元现金及微信红包的29元,手机被许某拿走卖了后给他分了500元。还证实在抢劫过程中他拿了把刀子威胁那男子。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VIVO牌9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为2969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案件抢劫被害人贠某的人系本案三被告人及本起抢劫作案的地点位于临渭区朝阳公园。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7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三人以同样方式在临渭区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得被害人杜某价值2402元的银白色华某某P9手机一部及手机微信里的400元钱。后被告人许某将所抢手机卖给李某,所得钱财被三人分赃挥霍。
案发后,被抢手机银白色华某某P9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某,证实2017年9月3日凌晨0时许,三被告人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用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一部银色华为P9手机和微信里的426元钱。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3日凌晨,三被告人用同样方式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得一男子银色华为P9手机一部。被抢手机他自己用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3日凌晨,他和许某、刘某用之前同样的方法在朝阳公园一亭子内,抢走一男娃银白色华为P9手机和微信的400元,手机许某拿着用,许某给他微信转了200元。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华某某P9型手机一部价值为2402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案件抢劫被害人杜某的人系本案三被告人及本起抢劫作案的地点位于临渭区朝阳公园。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共同抢劫作案5起,价值33211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购机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客户关联信息,指认赃物照片,李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之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孙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参与作案中被告人刘某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作案过程中使用匕首进行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31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30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