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亮,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1与陈某(另处)闲逛至成都市双流区蛟龙港高新大道39号×××超市处,见被害人李某某一人在超市值守,顿生劫财歹意,二人遂共谋分工后进入超市实施抢劫,由陈某持刀威胁、被告人李某某1强迫被害人李某某打开收银台抽屉,二人共计劫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两袋鱿鱼丝、两包“格调”牌香烟。当日15时许,民警在蛟龙港万年村4组一无名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某1及陈某挡获,现场从二人身上搜出水果刀1把、现金人民币共计82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821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1的亲属代其赔偿×××超市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同案陈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1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