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邵圣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邵利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向锋、邵圣杰、邵利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向锋系帮他人开暂住证,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邵圣杰上诉称,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邵利鹏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称,被告人邵利鹏系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向锋、邵圣杰、邵利鹏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程早英、林某、吴某、叶某、赵某杰、金某等的证言,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明复印件,浙江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协辅警管理办法,汤某所流动人口协管员勤务规定,纪律规定,保密承诺书,劳动合同书,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聘用人员工资发放清单,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向锋、邵圣杰、邵利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向锋及其辩护人、邵圣杰、邵利鹏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锋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邵圣杰、邵利鹏,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审核发放临时居住证件,严重扰乱公安机关流动人员管理秩序,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故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邵利鹏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向锋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均系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邵利鹏及其辩护人所提邵利鹏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锋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邵圣杰、邵利鹏,在管理流动人口临时居住证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审核发放临时居住证件,严重扰乱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锋、邵圣杰、邵利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所作量刑适当。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