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XX支队XX委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汝兰、佟志楠,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XX支队支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权,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XX支队XX处处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XX支队XX处XX科科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国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先君、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汝兰、佟志楠、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杰、王志权、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秦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国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担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XX支队(以下简称“支队”)XX委员,分管支队政治处工作;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担任支队支队长,分管支队司令部、XX处工作。上述二被告人共同负责支队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1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担任支队XX处处长,分管XX科、结算中心等部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担任支队XX处XX科科长,负责支队工程项目营建等工作。

2012年9月25日,丹东市财政局向支队拨付XX维修专项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万元。2012年10月,支队司令部参谋长王某2、政治处主任李某1在支队食堂就餐时,要求支队解决预算外超额招待费报销问题,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当场指示被告人王某1予以解决。后支队副支队长朱某某、被告人王某1在支队长办公室向被告人雷某某、傅某某汇报,欲套取XX维修专项资金以解决超额招待费等问题,被告人雷某某、傅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1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具体实施套取XX维修资金相关事宜。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丹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装饰工程公司,伪造虚假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审计资料,以三家公司为支队下属的XX派出所等七个站所维修工程已完成为由,由支队向三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487.42元,后三家公司给被告人张某某提取现金,共套取111万元。上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同七个站所负责人沟通,要求他们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施工名义套取XX维修资金行为予以配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钱款交给被告人王某1,被被告人王某1用于支队报销超额招待费及为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购买玉石、字画等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又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证人王某2、李某1证言不能证明购买玉石一节,被告人傅某某签名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犯罪,被套取出的资金由谁保管、准确数额、具体去向等问题仍事实不清。综上,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傅某某应当宣告无罪。如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有罪,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以及本案其他情节,对被告人傅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

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黄杰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某未参与套取资金的具体行为,套取资金核销招待费是违纪行为。

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王志权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实施套现的动机和目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有授意被告人王某1实施违法履职行为,被告人雷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王某1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支队的招待费超支问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只是按照指示具体实施了套现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问题,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支队XX委员,分管支队政治处工作;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支队支队长,分管支队司令部、XX处工作,二人共同负责支队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1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担任支队XX处处长,分管XX科、结算中心等部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担任支队XX处XX科科长,负责支队工程项目营建等工作。

《辽宁省边防总队财务管理补充规定》《丹东市XX支队机关财务管理规定》规定,对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经费用途,挪作它用;单位开支一次或一项动用5万元以上(不含生活费及列入预算的各类人员补助经费),必须上报总队后勤部审批;对于无预算、超预算、超范围或原始凭证要素不全、不规范的经费开支,财务部门不予审核,领导不得审批;各类新建、迁建、扩建、装修、改造工程,不论资金来源及投资额度,必须按基建审计程序上报总队后勤部进行结算、决算审计,未经审计不得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以前预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决算工程投资额的85%,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预留5%项目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再付清。《丹东市XX支队机关财务管理规定》还规定,不得随意更改预算项目,不得突破预算指标;支队下核部队专项经费由结算办公室填写经费开支请批件,层报签批;招待原则上在机关食堂接待,严格控制外餐,确需在外就餐的必须先填写《招待费审批表》,部门长、分管业务部门工作的副职领导审批、财务部门审核、XX处处长、分管后勤工作的副职领导审批、军政主官双签批;支队机关全年招待费指标为70万元,其中司令部7万元,政治处4万元,超支不予报销。

2012年9月7日,支队以其机关办公楼、拘留审查室所、机动大队、XX检查站、XX、XX、XX、XX、XX边防派出所需要维修为由向丹东市财政申请拨付XX维修专项资金,2012年9月18日,支队收到丹东市财政局拨付XX维修专项资金130万元;同日,支队向辽宁省边防总队请示支队党委会于2012年9月11日审议通过的预算调整,其中列明了用上述政府财政拨付的XX维修专项资金对支队机关办公楼、拘留审查室所、机动大队、XX检查站、XX、XX、XX、XX、XX边防派出所进行维修。2012年10月19日,辽宁省边防总队批复同意支队的预算调整。

2012年10月,在支队食堂就餐时,支队司令部参谋长王某2、政治处主任李某1向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提出,称其领导的部门有超支招待费XX处不予报销,要求支队解决。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当场指示被告人王某1想办法解决。之后,被告人王某1与支队副支队长朱某某研究后欲套取上述丹东市财政局拨付支队的XX维修专项资金解决上述问题,被告人王某1与朱某某就此向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汇报、请示,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王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支队站所维修工程项目,规避支队财务管理规定,通过将维修款下拨到基层站所,基层站所申请支队报销,再由支队支付维修款的程序,套取XX维修专项资金。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套取方法向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请示,二人同意。被告人王某1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具体实施套取XX维修资金相关事宜。被告人张某某即虚构了该支队机动大队一分队、XX检查站、XX、XX、XX、XX、XX边防派出所等七个基层站所的维修项目,被告人王某1将虚构项目请示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同意并要求被告人王某1将上述虚构项目提交支队党委会研究。被告人王某1在被告人张某某未将虚构项目的预算、合同、审计报告、结算等材料编造完全的情况下,即在支队党委会上提交了虚构项目议题。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明知是虚构工程项目,仍予以审议通过下核上述基层站所维修资金。后被告人王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具体办理套现所需材料,并联系支队上述基层站所、财务部门配合被告人张某某完成相关程序。被告人张某某填写了下拨相关维修经费的经费开支请批件,并层报被告人王某1、雷某某、傅某某签批,三人均予以签批。被告人张某某又联系丹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装饰工程公司,伪造虚假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审计资料,以三家公司实施上述七个站所维修工程已完成为由,由支队向三家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某某再通过该三家公司提取现金。被告人张某某持编造的虚构项目报销材料向支队财务部门申请报销,在报销材料存在没有发票等诸多问题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1又指示财务部门予以报销虚构工程项目资金。支队向三家装饰公司支付了虚构工程款1176487.42元,扣除税费后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提现111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钱款交给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收取后向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请示汇报,并按照二人指示用于解决招待费等费用。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主动向本院各缴纳人民币37万元,承诺用以弥补国家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文件、丹东市公安XX支队编制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支队长职责、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干部履历书、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

2、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张某某供述。

3、证人朱某某、王某2、李某1、郎某某、刘某1、臧某、李某2、金某某、单某、宫某某、于某1、卢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刘某2、顾某某、庞某某、戴某某、段某某、苑某某、闫某某、李某3、周某某、盛某某、于某2、许某某。

4、《丹东市公安XX支队关于申请XX维修项目资金的请示》《关于2012年度经费预算调整的请示》《关于2012年度经费预算调整的批复》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收费票据、记账凭证、政府专项经费结算表。

5、《辽宁省边防总队财务管理补充规定》《丹东市XX支队机关财务管理规定》《丹东市XX支队基层财务管理规定》《关于下拨支队XX检查站、XX所等八个单位XX维修经费的请示》。

6、XX、XX、XX、XX、XX边防派出所、机动大队一分队、XX检查站XX维修项目经费请示、经费开支请批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划转申请表、发票。

7、苑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丹东XX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丹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款凭条。

8、司法会计鉴定书。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某、王某1、张某某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在卷书证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合谋后,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1利用预算调整,规避财务管理规定,具体实施套取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应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受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指使,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具体实施了虚构维修工程项目,规避财务管理规定,套取涉案专项资金的行为,被告人王某1是本案滥用职权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王某1指使,编造虚假维修工程材料,联系装修公司套现提取涉案专项资金等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已主动弥补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傅某某、雷某某、王某1已弥补国家财产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1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常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