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谢艾佳与张军、房丽虹、房崇航、许江河、罗萍、秦玉婵、郭美华、王治循、王丽、李兴莉、张德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艾佳与张军、房丽虹、房崇航、许江河、罗萍、秦玉婵、郭美华、王治循、王丽、李兴莉、张德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艾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莉。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丽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崇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江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艾佳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房丽虹、房崇航、许江河、罗萍、秦玉婵、郭美华、王治循、王丽、李兴莉、张德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艾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张军、李兴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房丽虹、王丽、许江河、张德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崇航、罗萍、秦玉婵、郭美华、王治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艾佳上诉请求:1.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19日决定对张德奎、魏建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谢艾佳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张德奎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决有罪,将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债权人得到受偿,请求中止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张德奎答辩: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张军、李兴莉答辩:1.本案中的执行款项,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是公安机关执行的赃款或者款项;2.上诉人与张德奎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民间借贷,判决书上没有确定该债权债务在法定上享有优先权;3.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张德奎总债务是明显不对等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房丽虹答辩:上诉人的债权为民间借贷,为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江河答辩:不同意中止执行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上诉人的债权为民间借贷,为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治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上诉人的债权为民间借贷,为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美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上诉人的债权为民间借贷,为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玉婵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上诉人的债权为民间借贷,为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房崇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上诉人的债权为民间借贷,为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谢艾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张德奎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判决原告的(2015)雁江执字第295号案件在张德奎执行财产中调解金额和诉讼费用全额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艾佳、张军、房丽虹、房崇航、许江河、罗萍、秦玉婵、郭美华、王治循、王丽、李兴莉与张德奎等的民间借贷纠纷,经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其中谢艾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张德奎、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谢艾佳借款60万元。二、如果被告张德奎、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未能偿还以上借款,则承担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魏建军、王冬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谢艾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谢艾佳和张军等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张德奎财产27636091元,总执行标的金额118565916元,在优先支付诉讼(仲裁)费728714元及执行费95036元,优先受偿金额370000元后,可分配金额为26442341元,分配比例为22.3%,该方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宣布。债权人谢艾佳、卓兰英、施旖妮等9人于2017年5月12日对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法院重新制作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谢艾佳、卓兰英、施旖妮等9人的异议内容通知给其余51名债权人。其余51名债权人中张军、房丽虹、房崇航、许江河、罗萍、秦玉婵、郭美华、王治循、王丽、李兴莉对异议人谢艾佳、卓兰英、施旖妮等9名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谢艾佳于2017年6月19日领取《反对意见书》,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谢艾佳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案件申请执行后,于2015年8月29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报案,称“资阳市圣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由进行诈骗"。该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资公雁(经)立字(2015)22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资阳市圣团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发出资公雁(经)函[2017]第012号《关于暂缓执行的函》,“……对涉及该案中的涉案资产:张德奎(身份证号511××17)名下资产及冻结资金予以暂缓执行"。2017年8月22日该局再次发资公雁(经)函[2017]第068号《关于请予暂缓执行张德奎名下资产的函》,“……,请贵院对涉及该案件中的涉案资产:张德奎名下资产及冻结资产予以暂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谢艾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德奎一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5年1月8日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确认谢艾佳对被执行人张德奎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至本案审理终结,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谢艾佳申请执行的60万元属于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谢艾佳主张应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公安机关在相关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虽致函法院请求暂缓执行,但公安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标的款采取保全措施,也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款可能为其侦办案件赃款,同时,谢艾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分配执行标的款属于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所涉赃款,不影响法院对执行标的款的处置。故对谢艾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谢艾佳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公安机关在侦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因谢艾佳于2015年8月29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报案称,资阳市圣团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由,向其借款到期未还,怀疑该公司涉嫌诈骗,该案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侦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8月22日两次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去函,告知该局在侦查资阳市圣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已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张德奎、魏建军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请求对张德奎名下资产及冻结资金予以暂缓执行。故雁江区人民法院应中止案件的执行,不应再进行执行分配。
  关于谢艾佳是否享有优先分配权的问题,谢艾佳依据(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认谢艾佳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谢艾佳虽主张系刑事被害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已经有生效的刑事生效判决,现尚未有生效的刑事判决,故谢艾佳现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谢艾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张德奎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
  三、驳回上诉人谢艾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上诉人谢艾佳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谢艾佳已预交,退还谢艾佳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红
审判员  樊彬
审判员  杨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丹